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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宇文律師張漢榮律師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太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晉福於民國91年5月2日冒用陳建隆名義,向被上訴人太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訂購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33T-00177Y、出廠日期91年 3月、原牌照號碼3N─7999號之日產CEFIROA33T黑色轎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太和公司因此與被上訴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嗣張晉福以該車向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申辦汽車貸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張晉福復以陳建隆名義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指示上訴人於撥款至前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75萬元匯入永慶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匯款後,太和公司即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台北區監理所卻告知系爭車輛已於同年月28日由第三人持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向派出所報案後始知陳建隆之身分證遭冒用。按張晉福既冒用陳建隆名義與太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與上訴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顯有無權代理之情,嗣陳建隆並否認前開契約,故前開契約均屬不生效力。因汽車價格不菲,且汽車買賣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太和公司原應查悉交易對象。又消費寄託契約重視當事人之屬性,故上訴人將貸款匯入以陳建隆名義開立之戶頭,不得視為張晉福已受領該貸款,則永慶公司受領75萬元匯款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永慶公司受領75萬元係基於其與太和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然太和公司既因上訴人之付款行為受有免負擔對永慶公司付款之利益,且其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太和公司亦應將該利益返還。再者,原來之交易程序應係永慶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太和公司,太和公司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冒名陳建隆之張晉福,僅因縮短給付,始由永慶公司直接移轉,惟因張晉福與太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永慶汽車與太和汽車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故其間之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永慶公司所有。縱認物權移轉行為有效,然因張晉福係冒用陳建隆名義,故陳建隆實未與太和公司間成立讓與合意,雙方之讓與所有權行為仍屬無效,系爭車輛仍為太和公司所有。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永慶公司所有。⑶永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慶公司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太和公司所有。⑶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太和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則以:張晉福雖係冒用陳建隆名義向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該買賣契約仍應成立於張晉福與太和公司間,太和公司因此向永慶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嗣上訴人受張晉福之委託,將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開立之帳戶中75萬元匯給永慶公司作為系爭車輛之價金,屬交付買賣價金,且永慶公司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受領該價金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利益,實屬無理。況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應對保,其因自己過失被冒名貸款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太和公司則以:張晉福於91年 5月21日冒用陳建隆名義向其訂購系爭車輛,復提供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核准75萬元貸款,並於同日邀同張晉福簽定貸款契約、撥款同意書及本票等文件,嗣即依前開貸款契約及撥款同意書將75萬元撥入永慶公司之帳戶。其於張晉福繳交前開款項後,已依商業習慣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將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按張晉福雖係以陳建隆名義向太和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然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在意者係取得買賣價金,就交易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並不重視,其與冒名陳建隆之張晉福既已就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即係成立。且張晉福自始均係冒用陳建隆名義,並無代理陳建隆之表示,自無無權代理之適用。況上訴人已將貸款撥入張晉福之帳戶,其依張晉福指示從該帳戶匯75萬元至永慶公司帳戶,僅屬張晉福於取得貸款後所為之買賣價金交付行為,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晉福冒名詐貸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等無涉。再者,太和公司既係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張晉福,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因汽車屬動產,於監理機關之過戶僅屬於行政上程序,張晉福實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於91年 5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太和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向上訴人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核准貸款75萬元,先撥款至張晉福冒名陳建隆帳戶,並依據張晉福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在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戶,永慶公司收受其中價金64萬元後將其餘11萬元轉交太和公司。

㈡張晉福偽造文書等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

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終結,亦認訴外人張晉福確有冒用「陳建隆」之名義向上訴人貸款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五、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者,在民事法律上應如何評價?按

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與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一般代理行為之差別,在於無權代理欠缺一般代理行為要件中的「代理權限」,但仍須具備其他要件。故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次按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惟契約相對人得因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撤銷其契約,非屬無權代理(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104頁參照)。 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晉福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及貸款行為而言,張晉福均係以陳建隆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陳建隆,顯非無權代理,因其有詐騙貸款購車之意思,其法律效果自應由張晉福自負其責。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晉福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如何?⒈張晉福與被上訴人之間:查訴外人張晉福於91年 5月21日冒

用「陳建隆」名義,以「陳建隆」之名向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訂購系爭自小客車 ,依據民法第153條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要素,在意思表示之內容上趨於一致即可,而買賣契約之要素,為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二者,亦即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與張晉福間之系爭自小客車買賣行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在意的是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後取得買賣價金。次查被上訴人永慶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其上均記載訂購人之姓名為「太和汽車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太和公司,可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流程係張晉福以「陳建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訂購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太和公司再向其上游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永慶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係以縮短給付方式,在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取得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之匯款後,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轉交張晉福。就上述被上訴人永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暨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與張晉福間之汽車買賣行為而言,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及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在意者為車輛售出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至於交易相對人即買受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並非其所在意之事,其法律效果係在出賣人與支付價金之買受人間發生效力。故依前述,縱張晉福係冒用「陳建隆」之名與被上訴人太和公司為法律行為,張晉福與被上訴人太和公司間暨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永慶公司間,仍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

⒉張晉福與上訴人之間:又查訴外人張晉福冒名向上訴人申請

消費性貸款部分,依一般金融業之交易方式,對於前來申請貸款之客戶,均應查詢申請人之金融徵信資料,並參考申請人之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准予貸款及貸款額度。因此,金融業者對於貸款契約,極度重視交易相對人,以確保其交易風險及避免損失。故依前所述,張晉福冒用「陳建隆」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貸款契約對於真正之陳建隆並不生效力。至於張晉福另以「陳建隆」名義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及委託上訴人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永慶公司部分,由於活期儲蓄帳戶與「甲存帳戶」不同,開戶前僅以身分證作形式上審查不須經過徵信程序,故上訴人將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申請75萬元貸款匯入張晉福冒用之「陳建隆」帳戶,仍應視為張晉福業已受領該筆款項。又代理行為屬中性行為,上訴人受張晉福之委託,依據其撥款授權書及跨行匯款回條,將其所冒用「陳建隆」帳戶內之75萬元匯給被上訴人永慶公司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對於張晉福仍屬有效,並因此使張晉福與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暨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永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均獲清償。

㈢本件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誰屬?上訴人雖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永慶公司所有,而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有,惟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 ,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買賣既依法有效,是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在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接獲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取得訴外人張晉福之匯款後,依其與訴外人張晉福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後,被上訴人太和公司與張晉福間之汽車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已完成,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非被上訴人永慶公司或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有,至於過戶與否僅是行政管理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變動,故上訴人依續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永慶公司或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有,洵屬無據。

㈣本件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利與他人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查張晉福於貸得75萬元之後,上訴人依約定撥入張晉福之活期帳戶,再依其指示匯入永慶公司之帳戶,均為張晉福取得貸款後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受領其中之64萬元款項,為其與被上訴人太和公司間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對價,其並因而交付系爭小客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太和公司所受領由永慶公司轉交付之11萬元款項,並非由上訴人給付,且係其與張晉福間買賣系爭自小客車,對系爭小客車裝設配件及所獲取之利潤,均係基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未曾撤銷或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慶公司及太和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永慶公司所有,永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太和公司所有,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