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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丙○○(即鍾美貞)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丙○○、乙○○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5日經朋友黃金滿夫婦介紹至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326巷 6弄2號處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乙○○、甲○○騙稱為合法經營,與期貨巿場連線,但期貨巿場需保證金,這裡不用,只要開立本票擔保即可,伊不查,即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乙○○以為擔保,經過幾次交易,伊輸了錢,始發現是賭博性質,請求退還系爭本票時,竟遭拒絕。乙○○、甲○○合夥經營之「台股指數」係非法賭博,竟欺騙伊係合法經營,其取得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法應將本票返還伊。且本件乙○○、甲○○雖係因不法之原因而取得本票,但不法之原因僅於乙○○、甲○○一方存在,伊交付本票時,並不知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乙○○、甲○○仍應負返還之責。又乙○○、甲○○欺騙伊其經營之「台股指數」係合法的,惟須需簽發本票擔保,伊不查而交付系爭本票,伊輸錢已結清認賠,且表明不再繼續玩,依約定乙○○、甲○○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乙○○、甲○○拒絕,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甲○○在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3年8月23日到場作證,自承其與乙○○合夥經營「台股指數」賭博,故伊雖將本票交付給乙○○,惟基於合夥人負連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 681條之規定請求乙○○、甲○○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在被上訴人乙○○配偶王秀卿持有中,伊曾對王秀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王秀卿辯稱系爭本票係甲○○持向其調借現款云云,然事實上王秀卿與乙○○、甲○○共同經營「台股指數」賭博,甲○○並無向王秀卿借調金錢,此參王秀卿迄未向甲○○催討即明,惟倘甲○○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給王秀卿,乙○○、甲○○無法回復原狀,將系爭本票返還伊時,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乙○○、甲○○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伊;如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丙○○及黃金滿夫婦,本為認識多年之同鄉好友,92年 8月間幾位同鄉好友齊聚閒聊,提及股票及指數期貨,有人慫恿有內線消息,如果參與交易,應有利可圖,伊信以為真,所以才與上手聯繫,上手即派人至乙○○家中裝設電腦及連線設備,故伊係在丙○○夫婦及黃金滿等友人之共同慫恿下參與其事,渠等事前皆知所為何事,並於事後一起下單進行期貨買賣,乙○○只是被推出擔任類似人頭之角色,鍾宜陳稱是伊經營非法台股指數期貨賭博,與事實顯然不符。因乙○○與上手接洽,故只給乙○○一個帳號下單進行交易,因此上手係以乙○○為交易對象,帳目之核對收、付,皆以乙○○為對象,皆由乙○○負責。該期貨指數交易,不用於事前繳交定額保證金,但需先開立本票為擔保,以避免下單買賣虧損後拒絕付款,產生追討之困難,是以系爭本票即是因此由丙○○開立並交付給乙○○收執。伊並非莊家,亦非指數期貨交易之經營者,但因丙○○及黃金滿等人,均係借用乙○○之帳號進行下單,因此風險變成由乙○○負擔,故系爭本票即變成丙○○與乙○○間朋友信任之擔保,如丙○○下單虧損後拒不付款,乙○○必須自行設法承擔債務,向上手負責,嗣後再向丙○○催討。嗣在下過幾次單後,伊發現所謂之內線消息,根本不靈,本身也賠了不少錢,而丙○○在虧損了50餘萬元後,也翻臉不認帳,上手催討甚急,伊亦無力代丙○○支付,甲○○才會持系爭本票向乙○○之配偶王秀卿調借500,000元以籌款結清帳目,並請上手拆卸電腦連線設備,結束一場惡夢,丙○○起訴所主張之情,與事實完全不符。且丙○○投資股票多年,對證券期貨交易不可能不知,乙○○係在住家中裝設簡陋之電腦,並非裝潢氣派、資訊設備齊全之「號子」營業聽,丙○○並非 3歲稚兒,其所參與之交易合不合法,是不是賭博,有誰能欺騙?其在交易虧損後,拒不認帳,為逃避責任,刻意扭曲事實,實不足取。系爭本票之開立交付,既係丙○○借用乙○○之帳號進行期貨交易之擔保,本屬兩造間信任關係之擔保,與該期貨交易之合法與否並無關聯,故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係基於合法之原因持有。又丙○○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時,本即知所為何事,無論其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合法與否,其原因係於雙方共同存在,並非僅存於伊一方,丙○○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於法顯然無據。再者,丙○○迄未依雙方之約定清償積欠伊之代付款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丙○○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另系爭本票既經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500,000元 ,為王秀卿合法持有,已屬無從返還,本件伊本即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何來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之損害。況丙○○迄未就該本票支付分文票款,又何來之損害?從而,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如返還不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丙○○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判決甲○○應與乙○○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丙○○;如返還不能,甲○○應與乙○○連帶給付丙○○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甲○○、丙○○各就對造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丙○○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2年8月5日所簽發,為供作參與「台股指數」下單所生債務之擔保,而交付與乙○○乙節,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本票嗣經乙○○委由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五十萬元,嗣後王秀卿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 5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丙○○乃對王秀卿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確認王秀卿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00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並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有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邀伊參與賭博,其取得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返還伊交付之本票等語,乙○○及甲○○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乙○○與甲○○有無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二)丙○○交付乙○○系爭本票,是否因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乙○○與甲○○應否負連帶返還系爭本票或票款之義務?爰分論如下:

(一)、乙○○與甲○○有無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

查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3年度板簡字第395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審理時,證稱:「該系爭本票是原告(指丙○○)開給我的,因為原告到我家玩期貨指數,原告開系爭本票給我當保證金.

..」 (93、4、 6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有到乙○○家玩期貨,被上訴人是在乙○○那裡玩期貨指數。」「 (七十五萬元本票你是否有經手?)我去年八月十五日之後跟乙○○拿的,因為當時我在乙○○那裡幫忙接電話,我也有玩期貨指數,我欠上手的錢,就跟乙○○拿這張七十五萬元的本票先還上手的錢」「票是乙○○收起來的,我等於跟乙○○是合夥的...」「那張本票應該是開給我和乙○○,當作保證金,因為我們二人是合夥關係,我們要一齊賠償給上手的 (93、8、23準備程序),乙○○則證稱:

「 (你是否有經營期貨?)電話、電腦是郭董叫人來裝的...我跟甲○○對郭董負責,要跟我們玩的人,要交保證本票給我或甲○○...」,由上訴人乙○○及甲○○在另案之陳述,足證渠等二人確有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且係上訴人丙○○直接與乙○○、甲○○對賭,乙○○辯稱伊並非莊家,僅係人頭角色,丙○○是借用乙○○之帳號進行下單,系爭本票之開立交付,係丙○○借用乙○○之帳號進行期貨交易之擔保云云,即非可採。

(二)、丙○○交付乙○○系爭本票,是否因不法之原因而交付?

乙○○與甲○○應否負連帶返還系爭本票或票款之義務?查乙○○所營之「台股指數」下單,係由簽注者就台股指數預測其漲跌依「買多(買起)」或「賣空(買落)」選定口數下注,再依當日台股指數之漲跌定其輸贏,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而賭博,為射倖性契約,無益於國家之經濟,且使風俗浮薄,為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應屬無效。次查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1)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2)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3)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80條定有明文。查丙○○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作參與「台股指數」下單所生債務之擔保,乃交付與乙○○,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且為丙○○所明知,依前揭條文第四款之規定,丙○○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丙○○雖主張本件乙○○與甲○○係不法之原因而取得本票,但不法之原因僅於渠等二人一方存在,伊交付本票時,並不知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渠等二人仍應負返還之責,且伊輸錢已結清認賠,並表明不再繼續玩,依約渠等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渠等拒絕,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返還云云,惟查從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依法須向政府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開立帳戶並繳納交易稅始為適法,丙○○與乙○○、甲○○未循合法程序從事期貨交易,私下以台股指數之漲跌定其輸贏,係屬賭博行為,丙○○從事股票買賣多年,豈有不知此項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之理,其主張伊交付本票時,並不知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乙○○、甲○○應連帶返還系爭本票,即非正當,又乙○○、甲○○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既不負返還本票之義務,則丙○○請求如渠等不能返還本票時,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丙○○主張其因參與賭博而輸錢,已結清認賠,既為乙○○所否認,其就已結清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乙○○等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支票既係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則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本票,倘返還不能,則須給付500,000元及自94年3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乙○○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就甲○○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