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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開庭完竣後,大聲對被上訴人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承審法官徐玉玲遂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上訴人即稱:「法官我不是在說妳」,嗣在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上訴人復稱:「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證人陳良榘律師雖證述上訴人係稱「我沒有妳的本領大,妳會和法院溝通」,而未說過「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惟陳良榘歷來均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不但在上開刑事誹謗案件為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亦陪同上訴人出庭,更曾委託上訴人擔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可見上訴人與陳良榘之交情匪淺,則陳良榘之上開證言顯係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廣播界聞人,上訴人之濫訴,除造成被上訴人應訊之不便,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更是一大傷害,被上訴人除勞心勞力配合司法程序,並委任律師處理,所費不貲,極盡辛苦才證明清白而獲勝訴判決,詎竟遭上訴人以「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一語抹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曾對被上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朱家惠,對於開庭時法官有否制止當事人說「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一語亦表示「沒有印象」,而開庭時書記官之席位係緊鄰法官,對於法官所說的話應聽得最清楚,益徵上訴人的確沒有說過「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又證人陳良榘律師亦證稱:「當時先是甲○○與法官大聲爭執,待案件調查結束,還沒離開法庭,在門口時甲○○罵乙○○說好訟,官司又敗訴,乙○○回應說『我沒有你的本領大,你會和法院溝通』,我在兩人中間我有聽到,法官與書記官也在法庭上沒有退庭,我覺得法庭很小,法官與書記官應該有聽到才對。我是法律人,與上訴人的案件已了,但站在道德良心上,我要作證乙○○沒有說過『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助理邱啟銘勘驗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在該錄音帶中,被告乙○○未有對自訴人甲○○叫囂,更無言及:『你全是靠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之語」、「當庭之其他人間有頗多言語爭吵,但乙○○均未有參與;且乙○○當庭陳述僅有關於股東地址、股東名冊等語。再從庭訊錄音帶中,並未聽出開庭日到庭之人員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語」。足證上訴人根本不曾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言行,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案卷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庭錄音帶乙捲、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七號執行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

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開庭,該案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林為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核與本院調卷審認相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開庭完竣後,大聲對被上訴人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承審法官徐玉玲遂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上訴人即稱:「法官我不是在說妳」,嗣在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上訴人復稱:「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誹謗罪責,就其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觀之,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是否確係為上開言詞,仍得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及「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言詞?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詞之事實,雖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為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結證陳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該事件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林為鈞,上開案件大約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庭訊結束,庭訊結束之後林為鈞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妳到處濫訟,妳的官司都是敗訴的」,然後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的」,此時承審法官徐玉玲就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並且說了二次,上訴人立即回答說:「法官我不是在說妳」,隨後走到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上訴人即大聲對被上訴人說:「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惟證人林為鈞復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因為傷害乙○○(即上訴人)而被判有罪確定的前科?﹞有,判三月得易科罰金,我已經繳了罰金。我有上訴。三個法官勸諭我當庭撤回上訴,所以我就撤回上訴」、「(問:乙○○是否有因為上開刑事案件對你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問:該案是否有判決?)有,一審黃請求六十萬元但是判二十萬元,被告黃不服有上訴,我沒有上訴,我想花錢消災,所以後來我也提起附帶上訴。本來已經言詞辯論,但是被告黃又撤回上訴,法官認為黃的撤回與法不合,所以不同意其撤回,所以現在還在審理中」、「(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黃撤回上訴你為何不同意?)我只是認為司法不能夠如此,不能隨他高興而為」、「原來中華廣播公司的清算人陳良榘律師,所以法院傳票的法定代理人是陳律師,但因為之前有陳報法定代理人為甲○○,所以法院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前的庭期當庭有更改法定代理人為甲○○,且他委任我為代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又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訴訟,係就中華廣播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請求予以撤銷,而在該臨時股東會中,林為鈞曾以臨時動議提案「經向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閱卷得知乙○○股東明知不具法代身分卻以法代身分自居欺瞞法官,聲請和其關係密切陳良榘律師為清算人,置公司及93%股東權益而不顧,請解任清算人並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並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並經表決通過,有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八及三九頁),足徵林為鈞於公於私均曾與上訴人發生立場對立之衝突,而渠等間因衝突所導致之訴訟亦尚未終結,則上訴人辯稱證人林為鈞之前曾與上訴人有多次訴訟,林為鈞亦曾傷害過上訴人,二人間有許多恩怨,林為鈞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等語,非屬無由,是尚難據林為鈞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相符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該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勘驗結果為:「⒈該錄音帶上標籤註明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庭期。⒉在該錄音帶中,被告乙○○未有對自訴人甲○○叫囂,更無言及:『你全是靠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之語。⒊當庭之其他人間有頗多言語爭吵,但乙○○均未有參與;且乙○○當庭陳述僅有關於股東地址、股東名冊等語。再從庭訊錄音帶中,並未聽出開庭日到庭之人員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語」,雖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並沒有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七五、一二二頁),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為:「錄音帶A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法官宣示候核辦後,還有說『至於陳律』,錄音就被切斷,以下空白;B面並沒有錄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及四一頁),堪認上訴人直至庭期結束而庭務員關閉錄音機前均未有對被上訴人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及「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言詞,被上訴人徒稱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㈢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朱家惠於該法院刑事庭結證陳稱:「(自訴代理人問:在你跟徐法官開庭這段時間,你是否記得有法官制止當事人說過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的話?)沒有印象」、「(問:在上開訴訟審理過程中,你是否記得有當事人在法庭內互相爭執被法官制止的情形?)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而此或係因朱家惠書記官當時正忙於整理訴訟案卷,未注意到法庭內之互動情形,或係因其職務所限,不願得罪訴訟當事人所致。惟證人陳良榘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先是甲○○與法官大聲爭執,待案件調查結束,還沒離開法庭,在門口時甲○○罵乙○○說好訟,官司又敗訴,乙○○回應說『我沒有你的本領大,你會和法院溝通』,我在兩人中間我有聽到,法官與書記官也在法庭上沒有退庭,我覺得法庭很小,法官與書記官應該有聽到才對。我是法律人,與上訴人的案件已了,但站在道德良心上,我要作證乙○○沒有說過『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及十九頁),審諸陳良榘律師雖曾為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其於本院作證時,業經受命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加以具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頁),以其擔任律師之專業,當不致甘冒偽證之罪嫌故意作偽證,是因其上開證言,已使本件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再加以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及「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乙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