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庚○○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丙○○以黃才郎於同年三月八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將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並以黃才郎名義全數捐贈予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再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黃才郎存放在台北銀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並將該本息轉入黃才郎設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提領一百十五萬元以黃才郎名義全數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惟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且系爭授權書不生遺囑之效力,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是被上訴人丙○○捐款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已侵害黃才郎之繼承人可繼承財產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依系爭授權書而代為將黃才郎之台北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系爭授權書並經黃才郎以印鑑章用印,其真正自無疑義;又黃才郎於系爭授權書用印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因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交付郵局存款印鑑章,翌(十一)日又逢週末,故被上訴人丙○○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始能前往郵局及台北銀行辦理提款,並隨即辦畢捐贈手續;又上訴人及參加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其再議確定,另參加人丁○○訴請確認黃才郎與被上訴人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係受捐贈之對象,原本受黃才郎捐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表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不足約三十五萬元,其本身又有上開銀行存款不符合申請補助殯葬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乃應被上訴人丙○○之要求退還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作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係被發覺而吐還之情形,且捐贈公益為黃才郎生前之美意,被上訴人丙○○依其授權而代為辦理捐贈,並非私相授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

(見原審卷二八頁之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一四一頁之死亡證明書),參加人丁○○及訴外人黃雅芳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至一三二頁之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書、委任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黃才郎出具之系爭

授權書至台北銀行將黃才郎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並將本息轉入被繼承人黃才郎設於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提領該帳戶內之一百十五萬元,連同黃才郎設於永和郵局之存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以黃才郎名義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嗣因上訴人表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不足約三十五萬元,其本身又有上開銀行存款不符合申請補助殯葬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乃應被上訴人丙○○之要求退還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作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見原審卷七五頁之康寧醫院收據、七六頁至七八頁之康寧醫院存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存放在台

北銀行之一百十五萬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七三頁至七四頁、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另參加人丁○○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之上開一百十五萬元及郵局之三十四萬五千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亦經台北地檢署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O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六六頁至二七二頁、本院卷一九二頁至一七九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以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黃才郎存放在台北銀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並將該本息轉入黃才郎設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提領一百十五萬元以黃才郎名義全數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丙○○已侵害黃才郎之繼承人可繼承財產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系爭授權書內載:「本人黃才郎已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款

等授權丙○○小姐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醫療、公益團體。授權人:黃才郎。被授權人:丙○○。見證人:鄭予菲、林福生」,其上並有授權人黃才郎、被授權人丙○○及見證人鄭予菲、林福生所加蓋印章(見原審卷七一頁)。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惟查被繼承人黃才郎早在其住進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邀集被上訴人丙○○及見證人林福生、鄭予菲,書立系爭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其銀行存款捐贈予醫療團體之事宜,於當天即已確定;嗣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被上訴人丙○○至仁愛醫院探視被繼承人黃才郎時,僅係再次向黃才郎確定捐贈之醫療團體為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及向黃才郎取得銀行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林福生、鄭予菲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七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參加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與系爭授權書上「黃才郎」印文相同之遺贈契約書上關於「黃才郎」印文之真正,已表示並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上開卷宗八四頁、本院卷二三八頁之影印該準備程序筆錄);又仁愛醫院覆原審之函文亦敘明:被繼承人黃才郎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至該院急診室求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見原審卷九八頁),足見被繼承人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尚未至仁愛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存放在台北銀行之一百十五萬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七三頁至七四頁、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另參加人丁○○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之上開銀行一百十五萬元及郵局之三十四萬五千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亦經台北地檢署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O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六六頁至二七二頁、本院卷一九二頁至一七九頁),復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丁○○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授權書係被繼承人黃才郎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出具至明。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㈡雖本院將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才郎

之印鑑卡,連同系爭授權書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之印文是否相同,據該局函覆本院亦僅稱:由於印鑑卡上之黃才郎印文印色污積不勻,致細微紋線模糊不清,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兩者印文之異同(見本院卷二一五頁),並未認定兩者之印文係屬不同。㈢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自認保管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印鑑,系爭授權書上黃才郎之印文應係被上訴人丙○○所盜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且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參加人丁○○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陳稱:「他(指黃才郎)的存單、存摺甚至護照,一向都是我保管的,但是他的圖章都是他自己保管的,他的圖章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的晚上,我很晚才去,約晚上九點半的時候我去醫院他才交給我的」(見上開卷宗一00頁至一0一頁);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三本存摺本來就在我那裡,(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早上他(指黃才郎)把郵局的存摺拿去用,晚上的時候才又交給我,同時還把郵局密碼告訴我,但是圖章是三月十日晚上,他生病後才交給我的。他做事一向很小心,三月十日那天晚上他是給我一包圖章,裡面有好幾顆,包括三月八日蓋的印鑑、台北市銀行的圖章、郵局的圖章、原證十六的印鑑章(指訴外人林福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切結欄之印章)也是包括在裡面。林福生後來有來跟我拿印章,但是我就隨便拿了一顆給他,是那一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還是其他圖章我也不確定」(見上開卷宗一五二頁、本院卷一四九頁參加人丁○○所提出之該期日筆錄影本)。綜觀被上訴人丙○○之全部陳述意旨,雖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曾將一包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丙○○,且含系爭授權書所蓋之印鑑章在內,惟其後訴外人林福生已向被上訴人取走一顆印章,是否即係該印鑑章無法確定;此外,上訴人及參加人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印鑑章確仍在被上訴人丙○○持有中。況系爭授權書既係被繼承人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丙○○,則嗣後被上訴人丙○○雖有代為保管該印鑑章,亦與已發生效力之系爭授權書並無影響。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利用其保管該印鑑章之機會,倒填系爭授權書之日期,並盜蓋於系爭授權書上云云,亦無足取。

五、雖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黃才郎另出具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遺贈契約書,經參加人丁○○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認不生遺囑之效力(見原審卷十四頁至二七頁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二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八號判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才郎另出具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遺贈契約書,經參加人丁○○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上開判決確認不生遺囑之效力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然就本件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觀之,並未書明係「遺囑」;再就其文義觀之,既有授權人、被授權人及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才郎無償給付被上訴人丙○○財產利益之單獨行為,核與遺囑、遺贈契約或死因贈與之性質有別,應係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生前委任被上訴人丙○○代為處分其財產之契約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遺囑方式之規範。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黃才郎書另出具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遺贈契約書不符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不生遺贈契約之效力,顯與本件系爭授權書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雖參加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致伊之存證信函及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多次陳述其係處理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或「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等語,足證系爭授權書係其事後所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委任律師覆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中,及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固均有使用「遺產」或「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之字句(見原審卷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之存證信函、原審卷六一頁至六九頁之上開判決),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於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黃才郎早已去世多年,一般人提及已故之人時使用「遺產」或「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之字句,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黃才郎死亡後,始偽造而成。足見參加人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既係由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生前書立,授權被上訴人丙○○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一百十五萬元,並將之用以捐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則被上訴人丙○○於嗣後依其授權而辦理提款及捐贈於被上訴人康寧醫院,而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係依該贈與關係受領該一百十五萬元,均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