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即吳肇業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已故吳肇業所代墊看護費用新台幣 (下同)6 萬2,000元、鐵門鎖2,600元、出殯費用 (含吳肇業之父吳繼民、之弟吳肇英部分)41 萬8,830元、遷葬費用 (福德公墓)12 萬元、遷葬費用(陽明山第1公墓)8 萬元、國宅管理費用5,700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88年度房屋稅2,702元、88年度地價稅1萬1,866元、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88年6月25日跟乙○○借81萬9,110元買房子 (合計167萬6,410元),原審就代墊看護費用2萬元、遷葬費1萬元、國宅管理費用5,700元、88年度地價稅1萬1,866元、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金會1,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稅8,943元 (合計5萬7,509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僅就看護費用4萬2,000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繳納購買國宅費用81萬9,110元 (合計101萬4,712元)部分上訴,其餘項目則不再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肇業於民國88年間因病死亡,孑然一身,後事及遺產無人管理,上訴人為其鄰居好友,故為其代墊看護費用6萬2,000元、鐵門鎖2,600元、出殯費用 (含吳肇業之父吳繼民、之弟吳肇英)41 萬8,830元、遷葬費用(福德公墓)12 萬元、遷葬費用 (陽明山第1公墓)8 萬元、國宅管理費用5, 700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88年度房屋稅2,702元、88年度地價稅1萬1,866元、水電及電話費用1萬4,224元、88年6月25日跟乙○○借81萬9,110元買房子,合計167萬6,41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93年4月6日向吳肇業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亦遭拒絕。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6,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為吳肇業代墊看護費用2萬元、遷葬費1萬元、國宅管理費用5,700元、88年度地價稅1萬1,866元、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金會1,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稅8,943元合計5萬7,50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僅就看護費用4萬2,000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繳納購買國宅費用81萬9,110 元(合計101萬4,712元)部分上訴,其餘項目則不再上訴,亦告確定。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吳肇業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藉口吳肇業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在未將吳肇業死亡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之前,即私自辦理吳肇業之喪葬事宜,並葬於台北市陽明山示範公墓,迄91年8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該遺囑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被上訴人否認看護費收據為真正;亦否認上訴人所列舉喪葬費用之真正,縱喪葬費用為真正,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支付,與上訴人無涉。而鐵門鎖、遷葬費用、代書費用、代書費用、律師費用、雜費等,其用途為何,與吳肇業何關?此外,吳肇業於88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所檢附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大多為吳肇業死後之費用收據,被上訴人否認與吳肇業有關,且吳肇業自78年3月3日起至88年7月止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駐衛警,死亡前每月薪資為3萬8,960元,每月薪資均撥入吳肇業之存款帳戶內,即使是住院期間也是如此,吳肇業有正當職業,有正常收入,其債務及購買國宅之費用,無需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僅以一紙債權明細及部分用途不明、明細不完整之收據,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債權,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吳肇業具有榮民身分,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父、母、兄、弟均已亡故,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款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吳肇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吳肇業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管字第70號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伊尚為吳肇業代墊看護費用4萬2,000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繳納購買國宅費用81萬9,110元,合計101萬4,712元,應由被上訴人就吳肇業之遺產為給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確為吳肇業代墊看護費用4萬2,000元、遷葬費用2萬元、住院費用2萬9,378元、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繳納購買國宅費用81萬9,110元,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吳肇業之遺產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命給付之看護費用2萬外,伊尚為吳
肇業代墊看護費用4萬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健安病患家事服務中心派遣為吳肇業看護之看護工丙○○所出具之收據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茲收到甲○○代墊之看護費1萬2,000元,期間7月7日至7月12日」、「茲收到甲○○代墊之看護費1萬元,期間7月2日至7月6日」、「茲收到甲○○代墊之看護費1萬元,期間6月27日至7月1日」、「茲收到甲○○代墊之看護費1萬元,期間6月22日至6月26日」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院卷第39、40、41、42頁之收據,是否你所立?)都是我寫的。(問:你照顧吳肇業多久?)我照顧他21天,5天領一次薪水,領了4次,3次是1萬元,另一次是1萬2,000元,總共是4萬2,000元。(問:何人介紹你去照顧吳肇業?)是健安中心叫我去的。(問:為何沒有全部開健安中心的收據?)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給他簽收,沒有去拿正式收據。(問:看護費用是誰給你的?)是甲○○給我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頁),顯見上訴人於吳肇業住院期間,另於上開期間為吳肇業代墊看護費用4萬2,000元無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吳肇業之遺產為給付,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吳肇業代墊住院費用2萬9,378元等情,已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 (下稱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於88年7月21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雖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惟查吳肇業係自88年6月21日起即因病住進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治療,同年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7月21日死亡。是以若謂吳肇業於死亡當日仍自行支付醫療費用,顯難令人置信。且被上訴人亦查無第三人代墊該2萬9,378元醫療費用而向其報明債權情事,是以上訴人所執88年7月21日繳納2萬9,378元醫療費用之收據雖為影本,仍足證明其為吳肇業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吳肇業於遺產給付該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為吳肇業代墊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
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遺囑及債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且證人即代書張櫂烜於原審證稱:「【問:原告 (即上訴人)所提出的債權明細表是你所寫的嗎?】是的,債權明細表是我幫原告整理的。(問:債權明細表第8項代書費用、第9項請律師寫狀紙費用、第10項寫遺囑費用支出你清楚嗎?)這些費用是我們維致代書事務所要向原告請領的費用,原告目前尚未給付給我們,我是維致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原告委託我去幫吳肇業寫遺囑及辦理購置國宅過戶事宜,第10項寫遺囑的費用是3萬元。
第8項的請代書費用6萬元是指辦理國宅過戶的費用。第9項請律師寫狀紙費用2萬元是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請律師寫狀紙的費用,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管字第70號。(問:債權明細第8、9、10項的費用標準為何?)沒有一定的標準,金額是我與原告同意的金額。...第9項寫狀紙是由我們事務所的代書寫的,沒有律師費用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依證人張櫂烜所證,上開代書費用6萬元、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寫遺囑費用3萬元,均係張櫂烜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受吳肇業之託而撰寫上開文件之代價。縱然撰寫遺囑時,吳肇業尚屬清醒,而知悉其事,何以撰寫該遺囑即要收費3萬元,亦未見證人張櫂烜說明,自難信為真實?且該遺囑載明「本人 (即吳肇業) 之銀行存款餘額,皆由甲○○先生代為清償本人所負債務」等語,顯見張櫂烜書立遺囑之際,吳肇業並非毫無存款之人,上訴人倘係受吳肇業之託而委請張櫂烜撰寫遺囑,豈有未向吳肇業索取報酬之理?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撰寫遺囑費用3萬元,自非可取。再者,吳肇業具有榮民身分,其於88年7月21日死亡時,父、母、兄、弟均已亡故,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款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方係吳肇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自非合法,此觀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吳肇業之遺產管理人乙案,已由該院以89年管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足以證之,是以上訴人請求張櫂烜以律師撰狀之名義收取之費用2萬元,洵非可取。至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託繳款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房地自備款81萬2,880元,產權移轉登記費6,230元,合計81萬9,11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吳肇業所支付予台北市政府之81萬9,110元,已然包含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自無再請代書辦理國宅過戶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過戶所需之代書費用6萬元,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吳肇業代墊水電及電話費1萬4,224元等情
,雖提出收據多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64至7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其中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算機發票之抬頭記載為吳肇英 (見原審卷第64頁),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收據之抬頭記載為吳繼民 (見原審卷第68-75頁),且係委託轉帳代繳,尚難認係上訴人為吳肇業代繳之債務。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水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66-68頁),固為吳肇業住處之水、電費用收據,惟該等費用均係委託金融代繳,有該等收據可稽,難認上訴人再為吳肇業支出該等水、電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吳肇業代繳之水、電及電話費1 萬4,224元,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6月25日向伊父乙○○借81萬9,110元
轉借吳肇業繳納國宅款項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託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6頁),且證人張櫂烜於原審證稱:「買房子81萬9,110元費用,是吳肇業要向臺北市政府買國宅的費用,地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這筆費用是由上訴人先支付,當初由上訴人與吳肇業共同決定要承購此房屋,因為可以賣掉來支付吳肇業的醫療費用...。買房子的費用吳肇業沒有錢支付,的確是由上訴人先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係記載「吳肇業向乙○○借」,並非向上訴人所借,是張櫂烜所為吳肇業向上訴人借款之證詞,既與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又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乙○○雖於本院證稱:「 (問:吳肇業買國宅的事情你知道否?)事後才知道,是我兒子跟我借錢我才知道,是在88年的6月底。(問:你兒子向你借錢時如何講?)他說他同學吳肇業要繳國宅的款項,我說你同學吳肇業要借錢,我不會借給他,你要借我會借給你。所以我就借錢給我兒子,借給他81萬多元,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問:你兒子有無寫字據給你?)沒有。(問:你兒子何時跟你說吳肇業要繳國宅款項?)88 年6月中旬我兒子跟我說要借錢給吳肇業,他說7月初要這筆錢。(問:你兒子有無常常跟你借錢?)沒有,就這次。(問:你兒子這筆錢還了沒?)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提出其於88年6月30日在其所經營燁昹實業有限公司於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現金200萬元之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乙○○固於88年6月30日提領現款200萬元,惟無法證明乙○○已將其中之81萬9,110元交付上訴人,自難佐證上訴人已將借自其父乙○○之81萬9,110元轉借上訴人繳納上開國宅款項;且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託繳款通知單係88年7月14日所填發,倘上訴人擬向其父乙○○借款供吳肇業繳納,豈會88年6月30日即請其父領款備用?再者,乙○○既證稱若係吳肇業要借錢,伊不會借給吳肇業等語,則其對於吳肇業之償債能力顯然有所質疑,豈會無視其子即上訴人將款項借予吳肇業而求償無門?是其證稱:「 (問:
你兒子向你借錢時如何講?)他說他同學吳肇業要借繳納國宅的款項,我說你同學吳肇業要借錢,我不會借給他,你要借我會借給你。」等語,殊與常情有違,委實令人難以置信。是以吳肇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6、7月間雖無提領81萬9,110元承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吳肇業於88年7月14日繳納國宅款項81萬9,110元係向上訴人所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繳之國宅款項81萬9,11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失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減縮部分除外),即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