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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媛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0年9月26日起受聘擔任上訴人所屬之惠安信義廣場大廈(下稱惠安大廈)技術顧問,協助處理惠安大廈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營造公司)鄰損爭議工作,雙方言明費用依求償金額按比例計算之,即求償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同)500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12,500萬元至2500萬元者為百分之10,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為百分之8,5000萬元以上不再抽取任何費用,上訴人業已取得惠安大廈公共設施部分補償費為5,885,552元,上訴人應按約定比例支付伊顧問費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8萬8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0年9 月25日惠安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且會議中亦未針對聘僱被上訴人為本大廈遭受鄰損案顧問之議案作成任何決議,即決議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由胡台松、陳麗雲私相授受,依法不得拘束伊,且事實上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出力及貢獻,伊所以能受到補償,實係他人之居間協調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胡台松於90年9 月2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委任伊擔任上訴人之大廈技術顧問,協助處理鄰損爭議工作,言明費用依求償金額按比例計算,即求償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12,500萬元至2500萬元者為百分之10,2500萬元至500 0萬元者為百分之8,5000萬元以上不再抽取任何費用,上訴人業已取得大廈公共設施部分補償費用為588萬555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提出上訴人函一紙為憑(見原審卷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按求償金額之比例支付顧問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就鄰損求償事有委任關係存在?㈠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依會議表決之結果形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經對外公告以拘束所有區分所有人,管理委員會並依該決議結果執行之。查惠安大廈確實曾於90年9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同意請甲○○土木技師協助,1、29日要來現場。2、協助要公正勘驗。3、要以專業來作比對說明。4、待遇是以抽成方式求償,經協調同意所得比例支付為:(1)500萬元以下12%、(0)000-0000萬元10%、(0)0000-0000萬元8%、(4)5000萬元以上不再任何支付」等情 ,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32頁),又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主任委員胡台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在何會議中決議通過原告(即被上訴人)顧問費用?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住戶大會,而且有紀錄,這份紀錄我每一戶住戶都有分。」等語(見原審卷41頁),另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總幹事陳麗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前述的會議紀錄,你有無看過?)會議紀錄是我草擬的,打字好了之後,再給胡台松看過,蓋用管理委員會的大、小章之後,貼在公告欄上。」、「(法官問:何時張貼在公告欄上?)距離開會時間,不會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61頁),而證人即繼任胡台松之主任委員余麗珠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這份記錄?)這份會議記錄我是事後即原告來向我們請款時,我才去找這份會議紀錄,……。我以個人的認知,會議記錄有公告,但是很多住戶有向當時的主委胡台松反應,但是胡先生相應不理。」等語(見原審卷58-59頁),證人余麗珠復於本院證稱:「……甲○○來聲請錢的時候,才把會議記錄找出來,有住戶說沒有看過,有住戶說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200頁),是前開會議紀錄已發送各住戶並公告於惠安大廈社區公告欄內,該項決議已發生拘束惠安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台松依該決議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故兩造間簽訂有關鄰損賠償之委任契約,應屬無疑。況且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以主任委員余麗珠之名義函稱:「敬啟者:本大廈因上大營造公司施工造成損害之列管戶,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技公會鑑定完成,目前已將鑑定報告公佈。各位列管戶如果對鑑定報告有所疑問或有待加強之處,請於十日內提出書面資料繳交管理員處,本委員會即將各位列管戶之意見,轉請本大樓委託之技師甲○○先生協助審查並予補充,得以維護各位列管戶之權益,敬請勿失良機。」等語,有證人陳麗雲於94年7 月21日當庭所提出之上訴人函一紙可憑 (附於本院卷二183頁本院證物袋內),益證上訴人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鄰損賠償之事。雖上訴人以該函背面無張貼公告之黏著痕跡,且公告之張貼時間自91年7 月31日迄今已三年有餘,該公告應已泛黃而非仍清白如新,又余麗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余麗珠僅處理大廈之內部事宜,至有關上訴人之外部及與上大營造公司間之理賠事宜仍由胡台松處理,故胡台松仍持有上訴人之大章,該函並非余麗珠所發,且為證人陳麗雲事後所提出,該函係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該函文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且函文內所載大樓鄰損之對外事務確實授權胡台松處理等情,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胡台松超出授權範圍盜蓋上訴人印章之情況下,尚難認該函文係偽造,上訴人以函文遭偽造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90年9 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且未作成聘僱被上訴人為顧問之決議,該決議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乃胡台松私相授受云云。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 、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惠安大廈因隔鄰上大營造公司建屋造成惠安大廈公共設施損害而請求賠償,係屬惠安大廈公用部分之維護,核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得由當時之主任委員胡台松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之,故胡台松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委任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代理,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依上訴人所言,有關鄰損案委託被上訴人共同勘驗及顧問乙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並未作成決議,然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胡台松之法定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胡台松法定代理權受有限制,尚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90年9月25日並未作成委託被上訴人為鄰損求償顧問之決議,胡台松代表上訴人所為委任行為,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僅於90年9月29日勘驗時到場 ,及於91年4 月26日見事有轉機而同赴台北市議會陳情,被上訴人均未參加各次協調會,亦未建議應自行委託測量公司複測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伊所委託者為日晟公司,並非尹晟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於日晟公司現場測量時在場,或就鑑定結果出席討論,更無接受住戶建物安全之諮詢,伊係透過住戶找市議員出面協助始取得賠償云云。查有關被上訴人參與惠安大廈有關鄰損糾紛之情況,①證人胡台松到庭證稱:「90年間上大營造公司委託公會來測量大廈整體的傾斜度,我有請被上訴人到場,幫住戶看測量的結果對不對,如果認為公會測量角度不對,被上訴人會當場要求重測,從上午九點多到下午三點前結束,中午有休息,測量當時還有八樓之五黃茂根、十一樓之三、十二樓之一住戶在場,其他人不記得了。由費鴻泰議員主持與上大公司的協調會,我有請被上訴人到場,有兩到三次,地點在台北市議會,每次會議大約二個多小時,被上訴人不是住戶,不能發表意見,但我跟王文富有問題,會請教他,住戶代表有四、五十位參加。有一次在三樓王文富公司跟上大公司開協商會議,我請被上訴人到場,因為上大公司沒有誠意,不到一個小時就散會,被上訴人對於上大營造表示開挖地基時有損害之後就不應該有,被上訴人有當場指出錯誤之處。3月25日至29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來做15戶的第一次鑑定,整個鑑定過程中由我陪同,被上訴人不在場,但是我有問題就用電話聯絡詢問。清明節過後再繼續鑑定,鑑定期間前後共4天 ,這段期間被上訴人都不在場。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對其他46戶及公共設施鑑定時,也是同樣的情形,應該是在六月間。前後共5天 ,被上訴人都不在場,我用電話詢問他。到市政府協商時,有漏鑑定的情形,我請被上訴人上台北,我請他看已經鑑定部分的報告,比照我們認為有遺漏的部分,再去申請補鑑定。被上訴人處理的過程,約三、四個小時。補鑑定時,只耗時兩天,被上訴人不在場,我也是用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都是口頭說明,沒有製作說明書面。開管理委員會時,有二到三次請被上訴人來說明住戶的疑問,會議記錄可以查的到,每次會議大約二到三個小時。我陪同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兩次,律師是王文富用大樓的名義對上大公司提起訴訟而聘請的,費用是王文富個人支付,但是以大樓名義聘請,王文富沒有要求大樓還,現在有提起訴訟,原告是陳美玲、陳麗雲、胡台明,陳美玲是王文富的太太,因為跟上大協調後,剩這三戶沒有解決。被上訴人向律師說明大樓受損的情況,及如何能向上大求償,每次約二個小時。我有請被上訴人到大樓,於每戶住戶如有問題時,接受詢問,被上訴人住在大樓四樓之一出租套房將近一個月時間,但沒有住戶去詢問。…」、「(法官問:有無通知住戶被上訴人住在大樓可接受詢問?)有,每戶送通知單,並且在公共區域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我曾經跟證人討論到深夜,提供意見給證人,去向市議會說明。)有這回事,是面對面討論。」、「大樓自己請人測量時,證人黃煌輝及被上訴人都在,因為黃煌輝代表測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 ;②證人王文富到庭證稱:「大樓會勘時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會勘當天是颱風前一天,被上訴人在場會同勘驗,……,會勘完後,到我辦公室之會議室開簡短會議。……。第二次是到吳志勇律師事務所,當時有九戶為列管戶,其他住戶都很緊張,有人提出因大樓傾斜門窗無法緊閉等,該次是與上大公司的協調會,被上訴人也有參加,提出他比較專業上的認知,該次會議大約一個小時。被上訴人另外也到吳律師事務所至少兩次,都是跟律師、我、胡台松、陳麗雲談有關大樓傾斜及技術上的問題,每次最少兩小時。吳律師是我支出費用聘請。到市議會協調,被上訴人在場至少一次,時間大概一個半小時左右。被上訴人每次在場都是提出技術性方面供我們諮詢。」「(找律師)是為大樓的事,不是為我個人,有四十幾戶共同聘僱,但費用由我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③證人陳麗雲到庭證稱:「晚上被上訴人與胡台松、我、王文富經常在我家開會討論。住戶開協調會,會前、會後,與上大公司公文往返、到市議會開會等等,有關專業的問題,都有請教被上訴人。經常以電話聯絡請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勘、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補勘、在王文富的辦公室的一次會議、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一次會勘後,到王文富的辦公室、到市議會開協調會一、二次、我到律師事務所的那一次,被上訴人在場。另外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租我住家旁邊的房間,大樓有公告,被上訴人在該處提供諮詢。有幾次住戶大會開會,印象中,被上訴人不是在場,就是會後到我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二178頁) ;④證人黃煌輝到庭證稱:「我是尹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日晟工程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法官問:有關上訴人惠安信義廣場大廈鄰損糾紛,有參與何部分?)被上訴人推薦我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做柱腳傾斜及水平監測點的複測。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在91年1 月26日到現場,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證人胡臺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並指導如何測量,及跟之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0年9月29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年10月30日測量結果作比對,花費一整個工作天。後來被上訴人看了我們的初步報告,覺得不足,有於91年1月31日補測一次 ,花費半天,被上訴人也有到場。本案我收費兩萬元,已經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160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惠安大廈鄰損案件執行工作一覽表(見原審卷68頁)所載情形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實於現場對上大公司所委請鑑定機關的測量方式提供意見,找來尹晟公司就上大公司提出之鑑定結果作複測,並加以比對,嗣後曾多次到管理委員會說明處理情形,提供技術方面之諮詢,並陪同前往市議會陳情提供專業意見等,況且依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陳宗媛就其所有位於惠安大廈之不動產,委託律師提出鄰損賠償訴訟時授權王文富代表與律師連繫之授權書內載明:「三、另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二(……),則給予訴訟期間提供協助之技師作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30頁),而王文富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提供律師有關大樓傾斜及其專業上意見等語,如前所述,若被上訴人未參與勘驗及協助有關結構鑑定之事務,實無從提出專業上之意見作為律師訴訟之參考,故被上訴人就有關惠安大樓之鄰損求償事宜,確已依胡台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委託函文內容 (即惠安大樓90年9月26日函,見原審卷13頁),履行共同參加勘驗以及協助指導有關結構之專業問題甚明。至被上訴人雖未每次協調會均參加,及未直接向其他住戶提供諮詢,惟有關專業上之意見被上訴人已向胡台松為口頭告知,並由胡台松據以向上大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實已履行所受委任之事務,至議員接受陳情,或為上訴人獲得賠償之原因之一,惟仍不能據以抹煞被上訴人就鄰損案有關專業意見之提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事務,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鄰損求償成立委任關係,並已依約履行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不受胡台松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任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事務均無可取。查上訴人因鄰損獲償之公共設施賠償金額為5,885,552元,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賠償金額給付顧問費688,555元(計算式為:0000000×12%=600000,885552×10%=88555)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