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順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乙○○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依序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一0之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同弄十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於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手續後交屋完畢。詎於九十二年間,伊等陸續發現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情況,出現疑似海砂屋之情形,經委託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建議進行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等情。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乙○○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起造前所簽訂,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依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系爭房屋有施工不合規定之處,應由承造人即帥都營造有限公司負其責任,伊非營造廠商,自毋庸負營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氯離子含量標準值之規範,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後始制定公布,自不能溯及適用七十七年間興建之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不論自變更起造人日期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或建造完成日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應屬可以補正,上訴人未經限期催告伊補正,自不能逕請求以金錢賠償。再系爭房屋與其相鄰之房屋共計有十五戶,其起造總價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零六元,平均每戶之造價僅為二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請求上開之修補費用顯不相當,且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估算之修復補強費用,係以九十四年度之價格為估算,應回復至建造時之價格,並加計建物之折舊,始為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各為三層樓房之獨棟房屋,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變

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辦理抵押貸款設定登記後並交屋(見原審卷八頁至十三頁之建造執照、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系爭房屋暨基地登記謄本、三五頁至三六頁之答辯㈠狀)。

㈡系爭房屋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確因混凝土表

層水泥砂漿粉刷層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滲透入混凝土中,使部分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升高而超過規定,造成俗稱海砂屋現象(見原審外放之該鑑定報告書七頁至八頁)。

㈢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指稱之「水泥砂漿粉刷層」,經原審進

一步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結果,該會復以(94)省結技㈥根字第1628號函覆稱,其所指之「粉刷層」應為起造當時之原始水泥砂漿粉刷層。

㈣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自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之預

拌混凝土CNS中國國家標準版本(按該版本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停止適用)、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訂之版本(按該版本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適用)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版本(按該版本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適用),均未予以規定,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之版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始修訂相關國家標準,內政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並規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m。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交屋後,至九十二年間始發現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情況,出現疑似為海砂屋之情形,經委託中央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足見系爭房屋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既為房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行委託國立中央大學

針對系爭建物採樣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樓板混凝土層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國家標準標準所定之每立方米0.3公斤(見原審外放證物);嗣經原審再行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規定,鋼筋混凝土耐久性構件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每立方米不得大於0.3公斤,系爭房屋所有二樓板底水泥砂漿粉層之氯離子含量均超出規定值甚多,綜上研判標的物原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應符合規定值,但由於混凝土表層之水泥砂漿粉刷層(指起造當時之原始水泥砂漿粉刷層)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並滲透入混凝土中,使部分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升高至超過規定,造成俗稱海砂屋現象(見原審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一五四頁之該公會覆原審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樓板混凝土層之氯離子含量確屬過高,且超過國家標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樓板混凝土層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國家標準,要屬有據。㈡雖被上訴人抗辯:氯離子含量標準值之規範,係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後始經政府制定公布,自不能溯及適用七十七年間興建之系爭房屋,伊僅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並非承造人,自毋庸負營造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氯離子含量標準值之規範,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後始經政府制定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然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原即應擔保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建造時,竟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建造,致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未達合格標準,因而造成上訴人甲○○之二樓樓板底及柱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層須全數敲除,板底鬆動或凸起之混凝土塊須敲除,鋼筋除銹,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回復原狀;上訴人乙○○之二樓樓板除陽台及樓梯外,全數須敲除重作,二樓以外混凝土鬆動或凸起處須敲除,鋼筋除銹,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回復原狀(見原審外放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房屋已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降低其抗壓強度,而減少一般建築物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雖以上訴人為名義起造人,仍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參照),而上開瑕疵核其性質亦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非由向被上訴人承攬營造系爭房屋之承攬人對上訴人負上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兩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請求權之競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補房屋瑕疵所需之費用,即屬有據。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先催告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取。

六、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惟其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其時效期間,民法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見本院卷九六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登記並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止(見原審卷五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修復補強費用,依上訴人甲○○主張為三十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乙○○主張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及搬家公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於七十七年間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共十五戶之起造總成本,共僅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零六元,平均每戶之造價為二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本件僅修補一樓之頂版部分,上訴人請求之修補費用已超過伊當年起造之工程費用,自不相當,應以七十七年間建造當時之價格為準,另上訴人主張尚有裝潢拆除費用、及施工期間無法使用等費用,亦已超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之範圍,且上訴人均僅以估價單為據,伊否認其為真正云云。經查:系爭二戶房屋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修復補強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八號房屋修復補強之項目及費用部分:

⑴二樓樓板板底樑及柱表面之水泥砂漿粉刷層,須全數敲除。⑵板底鬆動或凸起之混凝土塊,須敲除,鋼筋須除銹,混凝土塊敲除處及已除銹完成之鋼筋,須以純水泥漿塗布後,再以添加腐蝕抑制劑之水泥砂漿填補。⑶板底、樑及夾層柱先以鋼筋腐蝕抑制劑塗刷完成後,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回復原狀。其修復費用共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頁)。

㈡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十號房屋修復補強之項目及費用部分:

⑴二樓樓板除陽台及樓梯外,須全數敲除重作。⑵二樓以外混凝土鬆動或凸起處,鬆動或凸起之混凝土塊須敲除,鋼筋須除銹。又混凝土塊敲除處及已除銹完成之鋼筋,須再以純水泥漿塗布後,再以添加腐蝕抑制劑之水泥砂漿填補。⑶植補處先以鋼筋腐蝕抑制劑塗刷完成後,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回復原狀。⑷其他關於樑柱裂縫及板裂縫之修復,微裂部分,須重新粉刷或油漆;裂縫寬度大於0.3mm者,應以環氧樹脂灌注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其修復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在上開修復補強項目及費用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要屬可取。

㈢查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修復補強項目及費用,乃在回復原狀,

維持系爭房屋之耐用度,及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與被上訴人之興建成本若干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修復補強費用,應以伊七十七年間之營造價格為準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甲○○另主張於修復補強時,須將二樓樓版底樑及

柱表面水泥沙漿粉刷層全數敲除,導致一樓夾層臥室之衣櫃、木頭地板、和式門及八角窗將受破壞,因此該部分之裝潢拆除及復原費用共需再支出十一萬零六百元云云;而上訴人乙○○亦主張須將二樓樓版除陽台及樓梯外全數敲除重做,須再支出夾層衣櫃、及木頭地板被破壞之修復費用六萬一千零五十元、分離式冷氣需拆移重新安裝費用一萬五千元、二樓樓版水電重新配置及馬桶洗臉盆安裝費用六萬四千元、搬家費用二萬四千元及施工期間無法使用房屋租屋之費用三萬元,合計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云云。惟非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估價單為真正;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赴現場鑑定後亦認為上開項目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況系爭房屋均屬三層樓房之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修復補強時,上訴人尚有第三層樓房可供居住使用,顯無另行向他人租屋搬家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上訴人乙○○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