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積欠訴外人宋阿珠新臺幣46萬2000元,被上訴人為代訴外人宋阿珠向伊催討上開借款,於93年3月15日在桃園縣○○鎮○○路○○○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萬象娃娃國」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四人強逼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被上訴人自應將本票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3年間,伊尚在經營「萬象娃娃國」時,上訴人與其友人綽號阿仁、阿生之人向伊借辦公室談事情,當時伊人在吧台,並未在辦公室;後來伊進辦公室拿東西時,雖有看到上訴人簽發之3張本票放在桌上,但上訴人等人離去時即將本票一併帶走,伊並未拿上訴人所簽發之3張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拿走上開本票(見同上頁),又查上訴人自認本票是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拿本票要伊開給另外四人,這四人名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打伊的五人之一,因為後來伊離開,不知道本票交給誰;伊所謂本票是被上訴人簽收,是因被上訴人在「萬象娃娃國」店內逼伊開本票,五人之中被上訴人是代表,因為被上訴人是「萬象娃娃國」經理云云(見本院卷60頁)。按上訴人既自認不知道本票交給誰,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四人為代訴外人宋阿珠向伊催討借款,所涉及傷害伊之刑事犯行,經原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67-70頁),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證明。另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強迫開立本票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此部分除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罪嫌不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尚未能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