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曾將名下出廠年份牌號碼CK—5019號賓士E320型式汽車 0部(下稱系爭汽車)借予其弟劉錦村使用,劉錦村並於民國88年11月間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當時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該車,上訴人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與劉錦村間有諸多債務糾葛,故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汽車售予被上訴人,而劉錦村雖偶爾代為管理上訴人經營之「通通來車行」,惟出賣車輛均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劉錦村並無權出售系爭汽車,上訴人亦未授權劉錦村出賣系爭汽車,亦不知劉錦村有出售系爭汽車之情。又系爭汽車雖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惟僅係基於借貸之目的為交付,交通違規申訴函並非上訴人所寫,亦非授權劉錦村代理提出,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又因被上訴人之父張磐岩曾於89年 1月29日與上訴人之父劉進貴(由劉錦村代理)簽訂墓地開發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劉進貴提供600萬元資金供張磐岩開發墓地,嗣張磐岩再分6期各給付75萬元予劉進貴,惟嗣張磐岩未依約給付,渠始簽立原審被證 3和解同意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3紙支票僅係為清償其欠劉錦村之款項,並非給付車款。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車款,縱其有交付車款予劉錦村或與劉錦村討論車子過戶事宜,亦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汽車期間違規甚多,並積欠燃料稅、牌照稅未繳,上訴人因此為其繳納牌照稅5萬6440元、燃料稅1萬3056元及違規罰鍰 2萬8200元。92年4月7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汽車取回,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搶奪告訴,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嗣將該車轉售第三人鄭仲雄,扣除前開違規罰款、稅款及維修費用後,剩餘價值僅有60萬元,即折舊差價為80萬元,再加上前開稅款及罰鍰10萬元,上訴人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反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及劉錦村連帶給付8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錦村共同經營通通來車行,劉錦村於88年10月間將系爭汽車售予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91年3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狀中記載「CK-5019號車於88年11月已賣給甲○○」等語亦明,縱該申請狀係劉錦村提出,惟上訴人對申請狀內容亦無異議。兩造約定價金為 172萬元,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31日交付頭款42萬元外,另簽發金額均為10萬3000元之支票13紙交付劉錦村,該等支票並於88年11月30日至89年11月30日間兌現,劉錦村於兩造89年12月21日和解同意書亦已承認被上訴人已繳清 172萬元車款。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劉錦村借款而開立,惟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均為89年,而前開支票之託收日期為88年10月28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劉錦村交付借款前即簽發支票,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又劉錦村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並將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被上訴人,另約明於價金繳清後過戶予被上訴人。嗣90年、91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即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汽車強制責任險亦由被上訴人投保。惟被上訴人將價金給付完畢後,劉錦村卻拒絕辦理過戶,並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後,上訴人及劉錦村仍拒絕辦理過戶,惟該買賣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承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給付欠稅及罰鍰,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劉錦村就墓地銷售雖有成立和解同意書,惟其應交付劉錦村之 400萬元支票已兌現,而上訴人與劉錦村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竟於92年4月7日乘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交修護廠修理之際,夥同第三人將該車駛離,並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令被上訴人無從回復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汽車原向監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88年11月間某
日起至92年4月7日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經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由修車廠修理之際,自行將其駛離,嗣後另以60萬元出售予鄭仲雄。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金額各為10萬3000元之支票13紙交付劉錦村,均經於劉錦村之父帳戶內兌現。
㈢被上訴人與劉錦村曾於89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同意書,載有
「丙方(指劉錦村)同意將乙方(指被上訴人)所繳清 172萬之車號00—5019自小客車(原有過戶 2字刪除)予乙方名下,甲(指張磐岩)乙雙方保證不會私下轉讓第三者,若甲乙有 1張票無法兌現,甲乙需無條件將該車及產權交丙方,絕無異議,待該新台幣 400萬元之支萬(應為支票之誤)全部兌現後過戶予乙方,乙方可自行買賣該車,若無法兌現將該轉賣或過戶他人名下,則亦是詐欺」等語。
㈢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違規舉發事件,向台北縣
警察局淡水分局申訴稱系爭汽車已於88年11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侵占系爭汽車而涉有侵占犯嫌 1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系爭汽車按其廠牌、車型及出廠年份,在保養情況良好情形
下,於90年 5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5萬元、於92年4月間為80萬元。
四、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小客車是否已經出售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系爭小客車已經出售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主張上開事實,所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等件,該等文件,縱認屬實,亦僅堪證明系爭汽車完稅進口,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原為上訴人等,無從據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而證人劉錦村雖陳明系爭汽車確係由其出借云云,惟劉錦村與此事件有重大利害關係,亦不得逕以所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而為推究。至證人陳品宏所證述內容係上訴人告知之陳述,非客觀上所見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主張為真實。
㈡查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書函所載,上訴人於汽車交通
違規舉發申訴所執理由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已於88年11月賣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車款付清,又將該車占為己有等語,有該分局91年 4月17日淡警交裁字第09100069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顯示上訴人已自承有出賣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受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該申訴並非其所為,而係由劉錦村代為提出云云,然二人為兄弟,該申訴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縱係劉錦村代理提出,提出時為上訴人所不反對,應認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或陳述,不能事後臨訟反覆,任意擇有利於己之意思而為解釋,是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㈢再據被上訴人與劉錦村之和解同意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
68頁),其中有關系爭汽車部分之約定,確如被上訴人所陳其因買受系爭汽車應付價金 172萬元均已以繳清,亦提出和解同意書所約定之13紙金額各為10萬3000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210頁以下),而該13紙支票經交付後,在上訴人之父親帳戶中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和解同意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行買賣系爭小客車條件之填土方工程及墓地銷售工程 400萬元支票,已交付兌現,亦為劉錦村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25頁),以此和解同意書內條件相對照,堪證被上訴人已經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雖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頭期款42萬元未付清,於二審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已有違背,參以上訴人所陳系爭汽車至遲於88年11月間某日前已經交付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經買受系爭汽車並取得所有權。
㈣上訴人雖以和解同意書係因劉錦村為免投資付諸流水而簽訂
,系爭13紙支票乃為清償被上訴人另借款而交付,劉錦村無權出售系爭汽車等情執辯,惟:
⒈劉錦村先證稱系爭13紙支票係為清償其另借貸予被上訴人之
120萬元及每月3000元利息而交付云云,後則改稱係借130萬元,後來實際借 120萬元云云,前後已經不一致,況所提劉進貴與張磐岩合約書及劉錦村與張磐岩所訂銷售授權書等契約,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蓮升公司支票債務亦非被上訴人個人債務,而匯款中匯至蓮升公司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上訴人借款而匯付;另由第三人劉美蘭匯款部分,亦不能據以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由劉錦村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時點均在88年11月之後,而系爭13紙支票託收時間均記載為88年10月28日觀之,若1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另借款所開立,被上訴人豈可能有錢先付票款再由劉錦村匯款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合經驗法則,並非可採。⒉劉錦村又稱上述和解同意書,乃遭脅迫所為云云,惟就此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嗣則改稱係為免其他投資、借款付之流水,方勉為同意而簽訂云云,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已不能逕予採信。再則,揆之該和解同意書內容所載,由被上訴人及張磐岩承諾交付合計 400萬元之支票,如支票有未兌現者,被上訴人及張磐岩即承認有向劉錦村詐欺,又同和解同意書內復載明如該 4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亦承認有詐欺行為等項,如該和解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對劉錦村施以強暴、脅迫而簽訂,豈有自行承認如不依約給付即構成詐欺,而甘冒遭刑事追訴危險之理,顯見此部分所陳與常情不合,為不足採取。
⒊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底向其本人所開設之汽
車商行借用系爭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支付命令聲請狀),顯示關於系爭汽車之交付為上訴人所同意,縱認系爭汽車出售乃劉錦村所為,然系爭汽車乃通通來車行營業出售商品之一,而該車行係上訴人家人出資,由上訴人與劉錦村兄弟一起營業,亦為劉錦村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225頁),該車行上訴人與劉錦村均有對外營業之權,即劉錦村有為該車行出售系爭汽車之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辯論意旨狀),是縱係由劉錦村出售,亦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須經其同意云云,係內部約定,不足以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雖劉錦村又稱自88年 8月起即至蓮升公司上班,並未在車行上班云云,惟劉錦村既有為通通來車行對外營業銷售之權,其當時是否專職於車行業務,無礙於出售系爭汽車權限有無之認定。又縱認為劉錦村無出售系爭汽車之權,惟上訴人為上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時,既已承認該車確經出售予被上訴人,是亦應認已對劉錦村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已為承認之表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無權處分行為之瑕疵已經補正而為合法有效,即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㈤末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上訴人搶奪小客車乙案為
不起訴處分,係因刑事案件基於刑罰節約之原則,對於刑事構成犯罪要件行為另有規定,本件經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小客車已經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並予敘明。
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
㈠按被上訴人原審雖曾陳明:「關於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
款,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等語,惟嗣另行抗辯稱:「這些罰款、稅賦如果是上訴人繳納部分,我們願意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 193頁),即於訴訟進行中復加爭執,不能認為已就此部分予認諾而應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或被上訴人已有自認,仍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負舉證及主張之責。
㈡關於燃料稅及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之稅費、罰鍰,
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證明有繳款各1400元、2400元、2400元,但其中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已載有「車號:00—444」,即該筆繳款顯非因系爭車輛行駛違規所為,而另 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則均無車號、舉發單號之記載,即以其上列載數字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函覆所附違規表列記載之舉發單號核對,亦無一相符者,均不足以證明有繳納因系爭汽車使用所生之稅費或罰鍰之事實。
㈢關於使用牌照稅部分: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汽車使用牌照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本件依上訴人提出8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6頁)雖可證明該筆金額2萬8220元之使用牌照稅係由內稅義務人上訴人名義繳納,但系爭汽車業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且駕駛使用,則有關系爭汽車使用所生牌照稅,應以被上訴人為課徵對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同視,上開稅費課徵如誤以上訴人為對象課徵,上訴人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如上訴人因受錯誤課徵稅費而予繳納,被上訴人應負之稅費義務,亦未因此而消滅,或受有何等利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其數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因買賣契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前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2年4月7日前往修車廠將系爭汽車駛離,進而轉售予訴外人鄭仲雄,致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依據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依其廠牌、出廠年份及車型,於92年 4月間通常情形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雖如前述,但該車實際維護情況不良,業據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李澄耀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汽車送修之估價單及維修計費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01頁以下)。嗣乙○○將該車出售予鄭仲雄,當時交易價格為60萬元,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以系爭汽車情況而言,應認為按92年 4月修護完成前之原狀,價值僅有6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遭出售並交付予鄭仲雄,其所有權受侵害並無法回復,即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應以系爭汽車當時狀態之市場交易價格60萬元為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擅將系爭汽車駛離,其後並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而受有上開損害,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受損害時起,按年息5%加給利息。是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之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汽車出售前曾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0餘萬元
云云,但核之其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部分費用應由買受人鄭仲雄負擔,是縱交由修車廠維修後付費係由上訴人交付,以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明,其此部分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扣減。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且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訊問證人(於翌日再檢附證人王聖元陳述狀)查明被上訴人款項是否付清,查所聲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小客車所有權已經移轉之認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