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應再給付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強手公司)起
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日簽訂「第一屆全國優良家具評選暨招商展示活動」之承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家具公會)名義辦理二次家具展覽活動,並執行對外招商及收取設攤費用,展出地點則在桃園縣立巨蛋體育場(下稱縣立體育場),伊已交付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之行政管理費予桃園家具公會。第一次家具展於9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舉辦完畢,縣立體育場將伊代為墊支之保證金4萬元退還桃園家具公會,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核發予桃園家具公會之補助款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歸伊所有,惟桃園家具公會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予伊。又第二次家具展因桃園家具公會給付遲延,而未能舉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桃園家具公會返還保證金4萬元、補助款3萬元,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家具公會給付100 萬元,合計107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桃園家具公會則以:強手公司負責人甲○○已表明願將保證金
4萬元及補助款3萬元贈與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又強手公司交付之100萬元行政管理費,乃二次家具展之權利金,第一次家具展已如期舉辦,至於第二次家具展,伊已依約盡力協辦,惟因強手公司無意履約,一再延期,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況縣立體育場未准提供場地,致無法舉辦家具展,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伊依系爭契約受領行政管理費10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桃園家具公會給付強手公司54萬元,及自94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強手公司其餘之訴。強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審駁回3萬元補助款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桃園家具公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強手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強手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桃園家具公會應再給付強手公司50萬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桃園家具公會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桃園家具公會對於強手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46頁):
㈠兩造於9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舉辦家具展覽會
,預定第一次展出時間自9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止,由桃園家具公會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縣立體育館租用縣立體育場展出,由強手公司負責繳納相關費用(場租費用之支付、管理、保證、保全、保險等),並以桃園家具公會名義辦理活動並招募參展廠商及收取攤位費,桃園家具公會則協助爭取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工商策進會及行政院相關部門之補助,且負責爭取桃園縣政府行政資源協助之發文及參與協調會,暨協助強手公司退還繳交體育館之保證金及相關款項,強手公司已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桃園家具公會(見原審卷第9-16頁)。
㈡第一次家具展於92年12月4日至92年12月8日舉辦完畢,縣立
體育場已退還該次家具展保證金4萬元予桃園家具公會,文建會亦核發補助款3萬元予桃園家具公會。
㈢第二次家具展原訂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6日舉辦,經兩造
同意延後舉辦,惟因檔期及縣立體育場是否准許提供場地等問題,迄未舉辦,桃園家具公會自94年1月26日以後未再向縣立體育場申請第二次家具展展覽檔期(見原審卷第138頁)。
㈣兩造均同意引用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卷(下稱前案損害賠償等事件,強手公司未於93年11月12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內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7頁)。
強手公司主張縣立體育場將其代墊之保證金4萬元退還桃園家
具公會,桃園家具公會應予返還等語,惟為桃園家具公會所否認。經查:強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8月6日在前案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已自陳:桃園家具公會理事長曾有表示過,並暗示其要將補助款4萬元予桃園家具公會作為車馬費,在廣原(餐廳)那次談到如果文建會補助款很多時要如何處理,其開玩笑說如果公會辦活動,其會拿錢出來補貼等語(見該案卷第97、115、136、144頁),核與桃園家具公會前法定代理人邱文芳於93年9月10日在同案審理時所述:「(問:有提過保證金要給公會?)我記得金額是4萬元,有一次開會的時候,在廣原餐廳吃飯,原告(即強手公司)說錢下來就給理監事當車馬費,……之後到我的大溪店內說要討論元旦檔期延期時,原告又說一次,說這4萬元要給理監事當車馬費」、「我記得金額是4萬元」、「吃飯的時候,就已知道下來的金額(4萬元),當時原告就有說要答應錢要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第113-115頁),及證人即桃園家具公會總幹事丘文杰於同日所述:「(問:是否知道巨蛋保證金如何處理?)原告將保證金直接繳給巨蛋體育館,之後經巨蛋體育館的通知,由我們公會的幹事出面去領,金額是4萬元,領了之後,就把錢入到公會中,原告之前在93年2月份左右與我們公會開會,討論巨蛋活動籌備事宜,及檢討12月活動的時候,原告說這4萬元要給我們理監事,因為我們理監事在活動期間有去中南部去要求同業提供家具展覽,在場的有我、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召集人等,原告當場這樣講時,我們說好,因為可以補貼我們的開支,之後我們就把錢直接入帳」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與證人即桃園家具公會前理事長許朝春於同日所述:「……我有聽原告法代(即甲○○)說4萬元要給我們當車馬費,那是93年時在廣原餐廳吃飯的時候說的,我們就說好」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暨證人即桃園家具公會理監事長吳順天於同日所述:「我記得文建會有3萬元下來,公會秘書要求原告補貼人事費用,原告法代有答應要3萬元給秘書做補貼,後來沒說不給,我也沒有建議原告法代可以不用給。4萬元是理事長要求原告法代說要支出理監事到南部招商之車馬費,原告法代也說好,之後原告法代也沒有說不要,我也沒有建議原告法代可以不用給」、「4萬元是幾次談我都有在場,所以我都有聽到原告法代說要給」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26、127頁),則桃園家具公會所辯強手公司已將保證金4萬元贈與其等語,為可採信。至於邱文芳、許朝春所述4萬元係文建會撥款乙節(見同上卷第113、115、121頁),雖與文建會核准補助款3萬元之數額不同,但與同期縣立體育場退還之保證金4萬元數額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期下來僅有二筆錢,應認邱文芳、許朝春誤認4萬元之撥款單位為文建會,實則為縣立體育場所退還之保證金,惟仍無礙前述強手公司願將該筆4萬元贈與桃園家具公會之事實,強手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桃園家具公會返還之。強手公司復主張其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為繳付第二次家
具展之行政管理費,不包含第一次家具展之行政管理費等語,則為桃園家具公會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7、8條已約定,強手公司就第一次家具展因提供桃園家具公會81個標準攤位作為免費展示等活動之用,桃園家具公會因有此收益,不再向強手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故桃園家具公會未向強手公司收取第一次家具展任何費用;且系爭契約第10條以下均係就元旦檔期之第二次家具展承辦權立約,第11條並約定強手公司支付桃園家具公會100萬元之行政管理費,並無契約不明須另行解釋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12條亦約定,倘第二次家具展於展出前3個月無法取得政府之許可,因而無法舉辦時,強手公司應負責退回參展廠商所繳交之費用,桃園家具公會不得向強手公司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44、46頁);況強手公司所稱桃園家具公會於威眾企劃有限公司、揆眾展覽事業有限公司分別舉辦92年、94年家具展時,每次亦收取權利金(即行政管理費)100萬元乙節,既為桃園家具公會所不爭執,亦未依限舉證予以否認(見同上卷第46、48頁),應堪信強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桃園家具公會所辯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繳付二次家具展之權利金云云,即乏所據。
強手公司又主張第二次家具展未舉辦,係可歸責於桃園家具公會之給付遲延等語,亦為桃園家具公會所否認。經查:
㈠第二次家具展原訂元旦檔期即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6日舉
辦,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延後至93年3、4月舉辦,兩造嗣亦同意延後舉辦;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展出地點係由桃園家具公會向縣立體育場申請租用,此即桃園家具公會履約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0、13頁)。有關桃園家具公會向縣立體育場租用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44-46頁):
⒈92年10月3日申請於「93年4月16日至93年4月20日」舉辦
,縣立體育場於92年10月13日函覆不准(見原審卷第84-87頁)。
⒉92年11月7日申請於「93年3月18日至93年3月20日」舉辦
,縣立體育場於92年11月21日函准「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1日」舉辦(見原審卷第88-91頁)。
⒊93年2月2日申請於「93年3月18日至93年3月22日」舉辦,
縣立體育場於93年2月19日函覆不准(見原審卷第92、93頁)。
⒋93年2月24日申請於「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2日」舉辦
,縣立體育場於93年3月1日函覆不准(見原審卷第94-96頁)。
⒌93年4月16日申請於「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2日」舉辦
,縣立體育場於93年4月21日函覆不准(見原審卷第97-99頁)。
由上可知,桃園家具公會向縣立體育場申請於93年3月、4月舉辦展覽之檔期,均遭縣立體育場函覆不准,已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延後展覽之檔期,甚至桃園家具公會申請於93年6月間舉辦展覽之檔期,亦遭縣立體育場所拒;至縣立體育場所核准展覽之檔期「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1日」,並非系爭契約所訂檔期,則強手公司拒絕於非契約所訂檔期舉辦家具展,即屬有據;況強手公司拒絕於92年2月份舉辦家具展,亦經桃園家具公會同意,否則桃園家具公會不會繼續向縣立體育場租用於93年6月份舉辦展覽之場地。是桃園家具公會既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強手公司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規定參照)。
㈡強手公司於93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桃園家具公會應退
還補助款3萬元及保證金4萬元,並返還權利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2頁);桃園家具公會則於93年5月3日函復拒絕退還7萬元,並以強手公司多次延期,其均配合,且已向縣立體育場申請「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2日」之檔期,倘獲准,強手公司不得再藉詞推諉,倘無法取得檔期,其同意強手公司自定場地舉辦(見原審卷第23-27頁);強手公司則於93年5月18日函復稱:向縣立體育場申請檔期為桃園家具公會之義務,不同意桃園家具公會之提議,仍請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42頁),並於93年6月9日函復以93年6月檔期未獲准,桃園家具公會應於1週內向縣立體育場申請舉辦第二次家具展覽檔期,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3-49頁);惟桃園家具公會未予回應(見原審卷第138頁)。嗣桃園家具公會復於94年1月26日向縣立體育場申請於「94年4月6日至94年4月10日」舉辦第二次家具展,經縣立體育場於94年2月3日函覆不准後(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桃園家具公會未再向縣立體育場申請第二次家具展展覽檔期(見原審卷第138頁)。足徵強手公司無法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係可歸責於桃園家具公會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向縣立體育場租用展出場地所致,足堪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桃園家具公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向縣立體育場租用第二次家具展之展覽場地,竟未依約定檔期即93年3、4月間申請到場地供強手公司舉辦第二次家具展,兩造雖曾同意展延檔期,惟桃園家具公會無法依期限履約,嗣經強手公司催告其應於93年6月份向縣立體育場申請到場地以供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使用,惟桃園家具公會仍無法履約。依前揭說明,桃園家具公會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強手公司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桃園家具公會所辯第二次家具展無法舉辦係因縣立體育場未核准提供場地所致,非可歸責於其云云,亦無可採。本院參酌強手公司為舉辦第二次家具展,已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行政管理費予桃園家具公會,第二次家具展既因桃園家具公會給付遲延而無法舉辦,應認強手公司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從而,強手公司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桃園家具公會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強手公司勝訴之50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桃園家具公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強手公司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有誤,強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命桃園家具公會給付,且因本件桃園家具公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上開不應准許(4萬元保證金)部分,原審為強手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命桃園公會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亦有未洽,桃園家具公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亦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強手公司此部分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以上,桃園家具公會應再給付之50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命該公會給付之4萬元本息後,爰命桃園家具公會再給付強手公司46萬元本息。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院既准強手公司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家具公會給付上開100萬元本息部分,自無庸再就強手公司其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強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桃園家具公會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