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張育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唯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75年至92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964、965、966、967、9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所有土地地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其上建物,而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962地號土地相鄰,時有經界糾紛,經申請地政機關重測後,發現上訴人所有上開962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雨棚等地上物,違法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

I 等部分(占用各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伊等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 962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同筆地號土地,伊向訴外人陳忠雄購買土地後,由訴外人丁○○承攬興建房屋,其後並未整建、增建。又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係同時興建,伊所有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忠雄當時確實明知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陳忠雄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乙○○自應承繼其前手之瑕疵,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何況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影響;且伊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966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屋角樑柱交會處,若逕予拆除,將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縱逕拆除之,其拆除、修復費用亦所費不貲。再者,伊所佔用之位置為建築圖面上防火區隔位置,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興建任何建物,縱上訴人將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伊等亦不得利用該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利益可言。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防火區隔,倘不拆除,於發生火災時勢將彼此波及等語,然其等早於上開防火區隔位置連排違法加蓋,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分別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搭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 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有同段 9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4幀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7至17頁及第19至20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程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屋還地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搭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 796條所定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搭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所定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伊房屋坐落之同段 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4年1月3日分割重測前為同筆地號土地,伊向陳忠雄購買土地後,由丁○○承攬興建房屋,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係同時興建,分別於74年6月18日及8月15日建築完成,則伊所有之房屋於建築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忠雄亦確實明知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乙事,故陳忠雄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乙○○自應承繼其前手之瑕疵,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房屋坐落基地均係自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10-3地號 (下稱1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陳忠雄係於74年1月間分割而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人之房屋係於74年 6月間完工,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經陳忠雄係74年 9月間出售房屋而輾轉受讓取得,則兩造房屋於興建前均係坐落於陳忠雄所有之同筆土地上,並無相鄰關係可言。況由當時負責建築房屋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兩造房屋係於蓋好完工後始發現與原先規劃之建築線不合而知悉被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亦與民法第 796條規定越界建築效力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越界建築效力之規定,據以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柵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其中A、B 、

C、G、H、I 部分之地上物為遮雨棚,D、E、F部分為建物之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遮雨棚並非房屋構成部分,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論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始是否為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遮雨棚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G、H、I部分之情事,均不能主張有民法第 796條所定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

⒊又查,被上訴人己○○、戊○○、乙○○、丙○○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依序自郭有禮、張儀兆、陳信政、曾信忠受讓而來,且查被上訴人上開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均係自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1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陳忠雄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嗣上開10-3地號土地於74年1月7日分割出同段10-39、10-40、10-41、10-42、10-49地號土地 (重測後依序為964、965、966、967、962地號),並以買賣為由,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有禮 (74年11月15日) 、張儀兆(74年11月4日) 、陳信政 (74年9月25日) 、曾信忠 (74年9月25日) 、上訴人 (74年9月2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可知兩造均自74年9月25日以後始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而兩造所有上開房屋均由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開工日期同為73年 9月21日,並分別於74年6月18日、同年8月15日完工而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檢送兩造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足證兩造房屋建築時之基地所有權仍為陳忠雄一人所有,自無相鄰關係可言,不生「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因此,縱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E、F部分之地上物為建物,屬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時並非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966地號土地,亦不能主張有民法第796條所定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

⒋從而,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 部分,顯不符合民法第 796條規定越界建築效力之要件,上訴人以該法文規定,遽為其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等房屋增加或減少該部分,對於生活之舒適與否全無影響。又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966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屋角樑柱交會處,若逕予拆除,將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縱逕拆除之,其拆除、修復費用亦所費不貲。再者,伊所占用之位置為建築圖面上防火區隔位置,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興建任何建物,縱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亦不得利用該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僅一小部分建築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上,以目前建築技術觀之,倘欲拆除該占用部分並無困難,亦不影響上訴人房屋之居住或減損其價值,伊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 A、B、C、D、E、F、G、H、I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所定規劃為「防火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臨路整排毗鄰建築之店面,與後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端賴該防火巷作為阻隔,亦有卷附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頁) ,則權衡兩造利益觀之,拆除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公共安全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個人利益。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966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屋角突出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僅合計2.29平方公尺,對照上訴人提出轉繪自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74)77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之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其將 2樓內部房屋外推至陽台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可見上開突出之屋角應屬陽台之位置,衡情拆除該部分建物尚不致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主張上開屋角突出之建物位置為屋角樑柱交會處,若逕予拆除,恐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修復費用將所費不貲云云,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

D、E、F、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