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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本息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 4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夫甲○○相姦,為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為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簽立切結書應允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100萬元,簽發本票6紙,同年5月29日、9月4日已給付24萬元;92年9月4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不得再與被上訴人之夫甲○○有任何往來,如有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返還其餘76萬元之4紙本票;惟查上訴人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短短20日之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夫甲○○有44通電話通聯紀錄,顯違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如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請求為無理由,尚得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76萬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依協議書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即日起,不得再與其夫甲○○有任何往來;嗣後,上訴人即依協議書未曾再以任何方式,與其夫甲○○聯絡、交往;其所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確曾撥打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查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期間,經常接聽不明電話,或未顯示號碼、或不出聲、或以穢言辱罵,有此情況,上訴人即將手機放置一旁,不予理會,尚曾錄有一、二通女性聲音,且期間亦有23通連續撥打,通話時間僅 1秒鐘,堪認屬於騷擾之電話,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與其夫甲○○聯絡、交往;至於所舉證人之證言,證述內容不一,不足為憑,其指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92年4月26日簽立切結書而交付 6紙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除已付款24萬元外,其餘 4紙合計76萬元之本票,92年9月4日於上訴人與之簽訂協議書,即返還上訴人,顯已免除上訴人76萬元之本票債務,其再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 4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夫甲○○相姦,為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為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簽立切結書應允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簽發本票6紙,同年5月29日、9月 4日已給付24萬元;92年9月4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不得再與被上訴人之夫甲○○有任何往來,如有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 200萬元,被上訴人並返還其餘 4紙合計76萬元之本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切結書、協議書等影各乙件在卷

(原審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9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0日之期間內,與被上訴人之夫甲○○有44通電話通聯紀錄,顯違協議書之約定等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4通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撥打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上訴人於此期間,經常接聽不明電話,或未顯示號碼、或不出聲、或以穢言辱罵,上訴人即將手機放置一旁,不予理會,尚曾錄有一、二通女性聲音,且期間亦有23通連續撥打,通話時間僅 1秒鐘,堪認屬於騷擾之電話,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與其夫甲○○聯絡、交往等語為抗辯;經查:

(1) 被上訴人所提出44通電話通聯紀錄,均係由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者,單方撥打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無回撥紀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為憑;查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自即日起不得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先生有任何往來 (包括電話、網路、書信聯絡),…。」,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44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無論其為簡訊、或是網內通話,均係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單方、主動發話,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動受話;自不得以上訴人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動接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單方、主動之發話,而認上訴人有違反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前述之通聯紀錄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其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

(2) 被上訴人雖舉其友人吳佩璇、其妹林宥廷於原審到場分別證

稱:「協議書簽了之後…但到了11月左右我聽林宥廷說她們懷疑被告與原告先生還有繼續聯絡,林宥廷就去調甲○○的通聯紀錄,並且依通聯紀錄打電話過去給被告,打電話時我有在場,打電話的人是林宥廷,電話用擴音的方式,在場的人都聽到他們的對話,當時林宥廷是以要跟被告買保險的名義,等到被告表明她就是丁○○之後我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們回到原告家裡,她與甲○○起爭執,並質疑甲○○繼續與被告聯絡,甲○○之前一直否認,直到原告提出通聯紀錄給他看,甲○○才承認他有打電話給被告,並且說他們有聯絡,甲○○當時是說;有,我是有跟他聯絡。當時我與林宥廷在客廳,原告與甲○○在房間講,我們很清楚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後我們就沒有多留,就離開了。」、「…但大約

92 年11月左右我姊姊請我去調通聯紀錄,主要是因為原告懷疑她先生還有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就去調通聯紀錄,去調了通聯紀錄之後,我們在店裡就撥了電話,是由我撥電話,電話並且用免持聽筒的方式,我撥通後就詢問是否丁○○,她說是,我馬上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和吳佩璇及原告回到原告的家裡,當時我們是在二樓,我和吳佩璇待在二樓的客廳,我姊姊及姊夫則在房間裡,一開始我姊夫都否認,我姊姊就要求我姊夫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姊夫才承認說有和被告聯絡,之後我和吳佩璇就先離開了。」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9頁、70頁),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所為上述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甲○○有與上訴人聯絡,不足以為上訴人有主動與被上訴人之夫甲○○聯絡,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甲○○有「你來我往」之互動關係,尚難為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確曾為被上訴人之妹乙○○、及友人戊○○目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甲○○相偕在一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乙○○於原審到場證稱:「 (是否知悉

你姊夫有外遇的事情? )我以前回娘家遇到我姊夫,我都會覺得他一直在講電話很可疑,我就提醒我姊姊,但我姊姊當時很相信他。不過後來我姊夫常常出門晚上沒有回家,他們二人就常常發生爭吵,後來我姊姊有調通聯紀錄,就發現我姊夫很可疑,姊夫的電話費也暴增,當時我姊夫沒有在工作,但也常不在家裡,兩人後來常常發生爭吵,這些都是我姊姊告訴我的。」、「 (除你姊姊跟你提過外,你是否親眼看過 ?)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我姊夫在後來曾經親口跟我承認他有外遇。但法官詢問是否親眼看過是指協議書前還是後?」、「(不區分協議書簽訂之前還是之後)我有看過,是在簽協議書之後我是在宜蘭市中華國中附近看到被告,我姊夫騎機車被告坐後面並且抱著他,我並沒有當場上前質問我姊夫,不過我回家之後有告訴我姊姊,所以我姊姊之後就再調一次通聯紀錄。」、「(原告簽協議書的時間為何?)大約是92年4、5月間,我看到我姊夫和被告的時間大概是在雙十節前後,約晚上八點多左右。」、「 (請問證人除了雙十節前後那次之外,之前是否曾經看過被告 ?)我沒有看過本人,我只有看過被告的照片,但我可以很確定我姊夫當天載的就是她。」、「(請問證人當天看到的位置為何?)我當時是因為會車車停在路邊,我看見我姊夫載被告從一個巷子彎出來,當時相關的位置如我畫的草圖。」、「 (請問證人當時是否正面看到甲○○與被告?)是正面看到。」、「(請問證人如果正面看到如何看到後座的臉 ?)因為後面的人頭往前伸,來和前座的人講話,所以我有看到後座人的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查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對於受命法官問:「你認識丁○○嗎?」時,證稱:「不認識,我有看過我姊夫載過她,我以前只有在我姊夫的皮包裡面看過她的照片,之前都沒看過她本人。」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55頁);綜合證人上述證言,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本人,於晚間八時許駕駛其小客車,會車停車之際,僅憑路燈之照明設備,或有可能發現身影熟識之被上訴人之夫甲○○乘騎機車,自巷口轉出,但能斷定其後載之人,即為未曾謀面之上訴人,實有違經驗法則,其所為證言或有附和其姊之說詞,並非無疑。

(2) 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問:「

你認識丁○○嗎?」時,結證稱:「不認識,我有看過她與甲○○在一起,是我後來看到抓姦的DVD才知道甲○○帶的人是丁○○。我看到他們的時候是我在宜蘭火車站的大廳外圍,我看到他們從宜蘭火車站的左邊出來直直走過去,但沒經過我前面。」、「 (總共看過甲○○與丁○○在一起幾次?)總共兩次,第二次是下午 (吃晚飯以前吃中飯以後)在羅東運動公園,第一次在宜蘭火車站是上午看到的。我兩次看到甲○○帶的都是同一個女人,因為都是在白天,所以看的很清楚。」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56頁);惟查證人戊○○為被上訴人與其夫甲○○共同熟識之友人,於原審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訊問,於本院始請求訊問,所為證言非無疑義;且證人所為上開:「不認識,我有看過她與甲○○在一起,是我後來看到抓姦的DVD才知道甲○○帶的人是丁○○。…」之證言,堪認其所證述見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甲○○在一起二次,係在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6日查獲其夫與上訴人之姦情以前,而非在9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後,所為證言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證明。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後,仍與其夫甲○○繼續聯絡、交往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乏依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2年 4月26日簽立切結書,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交付6紙本票,已給付24萬元,尚餘76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原審卷第12頁)為憑;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即將 4紙合計76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為默示免除上訴人76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自非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25條第3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37號裁判意旨、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 453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即日起,不得與其夫甲○○有任何往來,若上訴人未遵守協議,將賠償違約金 200萬元,並將上訴人92年4月6日所簽發已到期、或未到期合計76萬元之 4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4紙本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足稽。

(三)查上訴人於92年 4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夫甲○○,為被上訴人報警查獲姦情,為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簽立切結書,並交付合計100萬元之6紙本票於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92年 5月29日、9月4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24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二紙在卷(原審卷第52頁)為憑。

(四)綜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即日起,不得再與被上訴人之夫甲○○交往,否則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過去上訴人已依92年4月26日所簽立切結書,給付部分賠償金24萬元,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返還已到期、及未到期之 4紙本票予上訴人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不再與被上訴人之夫甲○○交往,即免除上訴人所簽切結書未付款之 4紙本票債務,並返還 4紙本票;否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之違約金,方為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將已到期、未到期合計76萬元之

4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即已免除上訴人76萬元本票之債務,非無可採。

(五)從而,依前揭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76萬元之本票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返還債權憑證-即4紙本票而消滅;被上訴人以如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時,上訴人應依切結書給付76萬元之主張,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