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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街125之2號,因該屋於民國94年4、5月間出售,乃於94年5月初搬至同市○○路○巷○○弄○號現址,並於同年6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址。原審最初因誤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同市○○街123之2號,致伊無法受領,其後因郵務員將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轉送到伊現住之宜蘭市○○路○巷○○弄○號,伊才受領,並如期前往開庭。

詎原審未再依伊搬遷後之住址即同市○○路○巷○○弄○號寄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伊,致伊無法到庭辯論,而使原審法官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原審送達與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送達證書影本2件為證,並請求向宜蘭地院調閱、勘驗原審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及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上訴人在原審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曾親自到庭陳述,且已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

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賴延昌,並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原審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是否經上訴人前往領取之相關資料。

理 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再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街125之2號,因該屋於94

年4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賴延昌,於同年5月16日登記,登記前即已交屋,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初搬至同市○○路○巷○○弄○號現址,並於同年6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地址,而原審因誤寄同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同市○○街123之2號,致上訴人無法受領,其後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郵務員於同年6月22日將之轉送到上訴人現住之同市○○路○巷○○弄○號,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始如期前往應訴,惟仍向原審陳報其住所為同市○○街125之2號,嗣原審將同年10月26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至上訴人搬遷前之住址即同市○○街125之2號,且因上訴人未到場應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該同年10月26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領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證人賴延昌、丙○○證述極詳,復經本院勘驗原審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及向宜蘭分局函查屬實,亦有宜蘭分局95年3月14日警蘭偵字第0950000690號函附寄存送達登記簿(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實際上既已變更為同市○○路○巷○○弄○號,該原住居所(同市○○街125之2號)雖仍為戶籍登記址,惟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上訴人曾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陳報其住所為同市○○街125之2號,惟上訴人事實上未住居於此,即無從於該處所合法送達,原審充其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已,而不得仍依上訴人所陳報之舊址即同市○○街125之2號向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為寄存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原審94年10月26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該等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