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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己○○

戊○○丙○○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2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342-2及342-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合建契約,嗣建物興建完成,兩造就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860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依前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5頁第2至16行),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40萬元 (即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兩造因此互負債務,上訴人得抵銷之。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金錢請求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未扣除已抵銷之金額,自有未合,經計算結果,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扣除抵銷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4,237,406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860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237,406元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述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沒收合建同意書第9條第2款規定之履約保證金,惟基於違約金酌減, 故僅得沒收100萬元,仍應返還上訴人140萬元 ,惟上開判決並未變更兩造間合建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條件,即依合建同意書第 9條第 2款規定,上訴人仍應於被上訴人分配所得房屋,領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交付所有權狀等點交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40萬元 。本件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房屋,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未會同進行驗收,亦未點交所有權狀,而經上開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4年 4月25日現場執行房屋(含車位)之點交,上訴人亦未出面配合,致無法驗收,經被上訴人清查後發現各戶房屋有多項瑕疵,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140萬之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7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⒈上訴人應給付己○○3,714,682元,給付戊○○64,167元 、給付丙○○、乙○○、丁○○各65,982元、給付甲○○34,776元,及各均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第4欄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1第2欄所示之聲請人占有;⒊上訴人應自91年3月3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交付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 2第6欄「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附表2第 1欄之被上訴人。

(二)、關於前項金錢債權部分,原法院於93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 781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704,847元暨利息,於94年7月14日解繳共4,778,272元到案,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執助字第3974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1月 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為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000,000元暨利息,嗣於93年12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解繳撥款共3,040,465元 到案。

關於交付房屋部分,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上訴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嗣經原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強制執行將執行標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完畢。

(三)、系爭執行事件,以利息計算至94年9月5日止為基準,被上

訴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各為被上訴人己○○5,156,918元、被上訴人戊○○253,805元、被上訴人丙○○261,612元、被上訴人乙○○261,612元、被上訴人丁○○261,612元、被上訴人甲○○142,109元。而被上訴人6人依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金187,431元 、利息7,677元。另被上訴人 6人執行費用共110,004元(以上共計6,642,780元)。

(四)、本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為「確認

同普公司對己○○、戊○○、丙○○、乙○○、丁○○、甲○○間,如附件『交屋通知書』所示之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債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外之140萬元部分( 即債權存在部分),依判決理由係指履約保證金不得沒收部份。而此項債權上訴人並於上開訴訟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聲明部份,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89年9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

4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之訴,乃經駁回。目前該等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持有中。

(五)、兩造89年9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 4項之內容為「己○

○等六人同意辦理完成所有權狀正本由同普公司保管,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同普公司拿取,如己○○等六人未能完成上述事項,同普公司得以不交付權狀正本予己○○等六人」。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140萬 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140萬 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並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8號判決參照)。因此,如主動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或清償條件尚未成就,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主張抵銷。

(2)、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四

十萬元,而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惟查,依兩造於82年12月12日所訂立之「合建同意書」第9條第2款規定:「保證金之返還:乙方(即上訴人)領得使用執照,並驗收完畢、點交房屋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退還乙方保證金之餘款計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按本件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因上訴人違約,經兩造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惟基於違約金酌減,被上訴人僅得沒收一百萬元,仍應返還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惟兩造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變更兩造間合建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條件規定;亦即上訴人仍應於本件合建由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房屋,領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將合建房屋及其所有權狀等點交被上訴人完成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

(3)、本件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房屋,上訴人固已將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亦未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之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以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主張抵銷。

(4)、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要旨分別揭櫫上旨,足資參酌。

(5)、本件兩造因82年12月12日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事件,

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關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外之140萬元部分(即債權存在部分),係指履約保證金不得沒收部分,亦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而就此項債權,上訴人並於上開訴訟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聲明部分,依兩造89年9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 4項規定,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經上開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可採,是以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之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請求權乃互為履行之條件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訴訟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重要爭點,兩造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為同一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前所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現仍為上訴人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40萬 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履行條件自未成就,參諸前述說明,即不得執以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140萬 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

之執行債權,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140萬元部分 ,自無因抵銷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

(2)、又如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部分,執行 2筆

提存款所得之金額共計為7,818,737元(4,778,272+3,040,465= 7,818,737元),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利息計算至94年9月5日止為基準,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執行費用,共計為6,642,78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現有之執行所得,雖高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惟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超額執行之限制規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部分執行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將餘額發還予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發款程序),惟若果有超額執行或受償之情形,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非屬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860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237,406元 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