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訴人乙○○應給付翟宇杰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並准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收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變更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對上訴人所提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之訴訟為同一事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3年6月25日以原審被告翟宇杰 (下稱翟宇杰)及上訴人乙○○為被告,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事件,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固與本件相同,惟該事件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翟宇杰對被告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系爭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046,559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原審93年度訴字第687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頁、第89至97頁),則在前開訴訟中,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翟宇杰對上訴人乙○○特定帳戶內之款項有債權存在,而本件則係本於其為翟宇杰之債權人,代位其行使對上訴人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准就前開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故二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三、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至明,此規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又按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對於扣押之權利即取得收取之權,而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收取訴訟。亦即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經查台北行政執行處已就翟宇杰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准由被上訴人收取,有該署執行命令一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本於其對上訴人乙○○之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收取訴訟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為翟宇杰對上訴人乙○○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此部分既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院就此收取訴訟應有審判權。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3日收受台北行政執行處轉知被告乙○○就該收取命令之異議聲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翟宇杰1,046,559元,並准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收取( 見原審卷第68、100頁),原審主文卻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46,559元,乃係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 (見本院第100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翟宇杰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1,046,559元。翟宇杰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代理辦理出售,且買賣價金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計算,已全數匯入上訴人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000-00-000000-0帳戶,翟宇杰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又上訴人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存款中1,046,559元,既為翟宇杰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聲請台北行政執行處調取92年度執全特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經台北行政執行處依該案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翟宇杰對上訴人之債權1,046,559元,然上訴人就該收取命令提出異議,爰代位翟宇杰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再本於被上訴人對翟宇杰之債權及前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等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翟宇杰所有,惟係因上訴人名下已有一戶國民住宅,礙於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之規定,暫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翟宇杰名下。系爭房地實際既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翟宇杰未出資,系爭房地即非翟宇杰所有,翟宇杰自無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訴人與翟宇杰間之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翟宇杰對上訴人並無何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翟宇杰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1,046,559元確定在案,並據以向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翟宇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號6樓之1,惟該房屋及土地業已由翟宇杰之母即上訴人乙○○代理辦理出售,且不動產買賣價金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已全數匯入上訴人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上訴人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存款中1,046,559元,既為翟宇杰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以被上證一即原證一處分書,依行政執行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聲請台北行政執行處調取92年度全執特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依該案對被上訴人乙○○之執行命令,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緝稅執特字第00028416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乙○○收取債權,第三人乙○○應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三)上訴人乙○○就該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提出異議,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翟宇杰對上訴人乙○○有新台幣1,046,559元債權存在,並依被上證七即原證七執行命令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無信託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乙○○代理翟宇杰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翟宇杰對上訴人乙○○有無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無信託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翟宇杰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所購買一節,即應由上訴人乙○○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名下已有一戶國宅,為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翟宇杰名下云云。然查經承購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國民住宅,固為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上訴人乙○○於77年11月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名下確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國民住宅一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乙○○亦自陳其名下之國民住宅於81、82年間即已出售,果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乙○○出資所購,僅為規避國民住宅條例之限制始登記於翟宇杰名下,則上訴人乙○○於其名下之國民住宅已出售後,何以至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8日再行出售第三人之時,即其原存在無法登記之原因消失後,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以保障自己權益,惟其竟始終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其所為與持以為本件辯解之上述理由顯不相符,有悖常情,足徵上訴人上述辯解,尚難採信。
(三)另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翟宇杰(原名邱柏誠)為買受人與訴外人王明淵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以觀,僅能證明翟宇杰以4,100, 000元之價金向王明淵購買系爭房地,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則無從證明。而證人即系爭房地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劉仁祥雖證稱:「買賣價金為410萬,當時買賣有貸款,貸款金額我不記得了,買賣價金大都是給付現金分次給付,但有1次是開本票,本票金額就是貸款金額,等貸款金額撥付下來後,再兌現本票交予出賣人,我不記得本票發票人是何人。應該是買受人之名義翟宇杰。現金部分都是乙○○給付,於我事務所交給出賣人。給付價金時,都是乙○○的先生先到,告知我說等乙○○領錢後就會到。我不知道乙○○交給出賣人的錢是何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證人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乙○○經手,惟尚無法證明該資金之來源確為乙○○所有。而以上訴人乙○○為翟宇杰之母,由上訴人乙○○代為交付買賣價金亦屬人情之常,且上訴人乙○○之夫於交付買賣價金之際亦均在場以觀,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乙○○出資所購買。而上訴人乙○○就該資金來源及其與翟宇杰間確有信託關係等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乙○○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乙○○代理翟宇杰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翟宇杰所有,嗣經上訴人乙○○代為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翟宇杰出具之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由翟宇杰委任上訴人乙○○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乙○○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該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乙○○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就系爭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空言主張期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認定該委任契約為無效。
七、關於翟宇杰對上訴人乙○○有無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存在?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與翟宇杰間訂有委任契約,由翟宇杰委由上訴人乙○○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乙○○取得買賣價金5,900,000元,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翟宇杰自得對於上訴人乙○○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即翟宇杰得請求上訴人乙○○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翟宇杰有1,046,559元之債權存在,翟宇杰對上訴人乙○○則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5,900,000元債權存在,台北行政執行處就該債權發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收取1,046,559元,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訴請上訴人乙○○應給付翟宇杰1,046,559元,並准由被上訴人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卻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46,559元,乃係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已如上述。從而原審依上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50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