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姚宗樸律師被上訴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格式,編號第019751號至第020700號管理中心收執聯(黃色)之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手開式)收據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
第一項廢棄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社區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㈦點固約定「兩造同意此乃雙方唯一之契約文件」,惟該條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點「乙方(指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工作」之約定相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唯一之契約文件。原審認兩造另行簽訂之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及行政文書概述等文件,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及簡報中均將帳務列入其工作項目,上訴
人亦有支付此費用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及作帳之管理帳務義務。故上訴人於交接後,發現被上訴人有作帳不實之情形,且短缺如原審被證三所示(即本判決附件所示)格式,編號第019751號至第020700號管理中心收執聯(黃色)之19本收據之存根聯(以下稱系爭收據)未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高巢家庭社區管理中心助理交接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㈤點既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工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契約共有這一份」,足證兩造並未就上訴人社區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工作另立契約,故上開代收、代繳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㈡上訴人既已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以下稱系爭終止
書),載明「有關財產、財務、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無涉」,並承諾「92年12月服務費扣除機電工具遺失欠缺新台幣(以下同)11,863元,餘491,327元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之書面,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契約所示之文件移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之人員顏博卿雖有代收上訴人社區費
用之事實,惟應係其個人基於因上訴人之要求,無法拒絕,而為非義務性服務性質之額外工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派駐之其他人員有作帳不實、交接不清等事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渠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工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委託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服務費用為每月173,460元。嗣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7,787元之服務費用(以下稱系爭費用)未付,經上訴人於系爭終止書承諾將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惟屆期竟拒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787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原審共同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費用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及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文件所載,上訴人之財務管理及收支,確為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事實上,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費收據、上訴人社區現金支出傳票與維修明細表、各項收入日報表及當月收入明細表及總表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顏博卿及行政助理王馨蔆經手處理,並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自有將系爭收據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漏未移交,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前,拒絕給付系爭費用,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有系爭費用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6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收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院卷75頁),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關於此,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現場主管工作職掌、行政文書工作概述等文件,以及實際作業情形,被上訴人均有為上訴人管理帳務、代收、代繳費用之義務,故有將系爭收據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再抗辯稱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其並無代收、代繳費用之義務,至於現場主管工作職掌、行政文書工作概述,僅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就被上訴人之業務項目為簡介,依客戶需求不同,於正式簽約時明訂、計費。又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辦理移交完畢,並經上訴人簽署系爭終止書,上訴人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未移交完畢等語。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受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督負責社區行政事務,至於被上訴人所派駐之行政助理,其工作內容包含管理中心各項文書、帳務等,有兩造不爭之估價單可據(原審卷㈠19頁)。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帳務,包含列帳目、記帳、填寫收據,填寫收據後,將其中一聯交給住戶,一聯交給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存根聯則放在辦公室,移交時不含移交存根聯云云(原審卷㈡38頁、本院卷25頁)。然該收據既分為三聯,於製作後分別交由繳費之住戶、上訴人財務委員收執,另一份置於管理中心,其目的當然在透過分由三方收執,於收據所載與實際收費情形是否相符發生爭議時,得予核對,以解決爭議並避免弊端,徵諸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兼監察委員黃哲民於原審證稱該存根聯是用來與帳冊上收據核對,如果沒有複寫徹底,可能可以作假等詞(原審卷㈠165頁),更屬無疑。系爭契約就帳務之內容雖未明定,然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行政助理,既應製作3聯式收據,並將其中2聯分別交付繳費之住戶、上訴人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所派駐之總幹事,復應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則保管收費之存根聯,俾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得交付核對,以證明該行政助理所填寫並交付住戶及社區財務委員之收據係屬正確,使社區行政事務順利推展,自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代收費用之義務,原非所問)。此一存根聯復為上訴人所有財物,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有將之移交予上訴人俾供核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並無代收費用項目,主張其無移交系爭收據之義務,難予贊同。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移交時,上訴人已簽署系爭終止書,載明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被上訴人無關,足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約定之責任,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抗辯未移交完畢,依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按兩造間之交接程序,依系爭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準備移交清冊,有系爭契約可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8款),本件交接過程,移交清冊亦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王馨蔆所製作,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黃哲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143、166),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因此,上訴人書立系爭終止書,僅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移交之文書、物品,確認是否與清冊所載相同而已,難據此而謂已無依系爭契約應移交但未載於清冊之文書、物品,或謂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移交其他文書、物品之債務。易言之,系爭終止書僅為上訴人證明其所認識之事實如何之文書,並非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讓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終止書上簽署,即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並非可採。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固於移交時簽署系爭終止書,載明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原審卷㈠,然此僅為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8款),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有誤而已,並非以上訴人之言詞或行動,使被上訴人相信該資料為真實,被上訴人亦無相信該資料之真實而變更其利害關係之行為,尚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亦難贊同。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不問自己給付之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或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先履行,均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收據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有支付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當屬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當月費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更於前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約定,92年12月份之管理費用,應於93年1月15日前支付,可知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尚有系爭費用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收據予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但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前,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亦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費用應於93年1月15日前給付,固有系爭終止書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㈠61頁),則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因此不生給付系爭費用遲延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收據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既與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收、代繳費用之義務無關,則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兩造有關被上訴人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約定、行政文書工作概述中有關代收、代繳業務之記載內容,證人顏博卿、黃哲民於原審有關被上訴人有無交代代收、代繳費用或有無代收、代繳之義務等,均無本件結論無關,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但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前,拒絕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無條件給付系爭費用,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