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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公司桃園分行之金融業務消費貸款專員

(下稱消貸專員),於上訴人銀行內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 2月18日欲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帳至其另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時,因誤載解款行為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致無法順利轉匯,而遭退匯至上訴人銀行。詎上訴人明知上開退匯款係被上訴人之存款,竟無故扣留,不讓被上訴人領取。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 3月14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以辭呈、聲請勞資協調,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存款,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並以被上訴人提出辭呈請求返還上開存款之翌日即94年 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消貸專員,上訴人應按月照被上訴人實

際辦理貸款之金額即業績,依上訴人公司消費金融業務相關人員獎懲考核要點(下稱消金人員獎懲要點)第六點㈡1.件數獎金及2.金額獎金之規定,核發被上訴人94年1月及2月份之獎金61,760元,惟上訴人拒不發給,任催不理,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之。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有與貸款代辦業者勾結,亦不知

申貸之客戶是否有同時在多家銀行申貸之情事。上訴人指稱陳銀發為行銷仲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對陳銀發是否為行銷仲介業者,毫無所悉,對陳銀發曾收取客戶羅盛凱手續費一事,亦不知情。且尚未有損害發生,其主張抵銷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行之期間為93年9月14日至94年3月14日,上訴人提出91年9月10日(91)中銀總消字第 9102568號函,固載明禁止消金業務人員與行銷團體以個別合作方式轉介案件,但此文件乃被上訴人任職前所發佈,被上訴人到職後未獲告知,亦不知情。上訴人另於94年3月7日、94年4月21日發佈之094傳字第0147號、第0257號函,均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始行發佈,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固有簽立消費金融部行銷相關人員工作承諾書,但均確實遵守,並無違反該承諾書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桃園分行之消貸專員,惟其卻與在外之

貸款代辦業者勾結,於接受代辦業者送件後,由代辦業者指示其在某一天去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消費者之貸款及信用狀況。因聯合徵信中心不會顯示查詢當天之資料,代辦業者即與多家銀行之承辦人員勾結,指示各承辦人員均在同一天查詢同一消費者,因此時查詢資料不會顯示該消費者已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致影響上訴人對於客戶之信用評估正確性甚鉅。被上訴人既有此違反職務之行為,構成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能損害到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先行扣住被上訴人之存款及獎金,以便將來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獎金經上訴人計算後應為63,920元,而依上訴人消金人員獎懲要點第六點㈡4.之規定,並不發放離職當月之獎金,意即包含離職當月之前各月份應發而尚未發放之獎金亦不發放。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半年內共促成66件之信用貸款,總金額

為21,000,000元,其中24件確實有兩家以上之銀行同時申辦貸款或聯合徵信查詢紀錄異常之問題,而有32戶金額為11,470,000元,均為行銷仲介者陳銀發所引介。又當時之金融聯徵紀錄係每月更新一次,造成代辦業者利用時間差,賺取客戶高額之手續費,並造成各家銀行間有超貸及客戶申訴之問題,故目前銀行業者多禁止其業務人員與代辦業者私下進行合作進件。被上訴人既肯認與陳銀發合作進件,且被上訴人之客戶羅盛凱聲稱為辦理貸款被代辦公司強取40萬元手續費,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㈢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0日(91)中銀總消字第9102568號函,禁

止消金業務人員與行銷團體(仲介公司)合作,違反者將送人評會議處,單位主管及覆核人員亦將受連帶處分。被上訴人並曾於93年 9月14日簽立消費金融部行銷相關人員工作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用意即在告知行內業務專員對於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業務之開發)負有忠實之義務。上訴人另於94年3月7日、94年4月21日發佈094傳字第0147號、第0257號函,再明確宣示,本行之消貸專員禁止與代辦業者合作。

㈣被上訴人於66件之信貸案件中,其中黃文谷自94年 5月12日

起、潘春祥自4月12日起,共325,888元符合借款人同時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客戶洪瑞瑤自5月12日起,金額為231,644元,其案件來源為代辦業者陳銀發所仲介,上述 3筆貸款已無法履行債務,造成上訴人 539,532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存款薪資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72,228元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為上訴人公司桃園分行之消貸專員,於上訴人銀行內設有系爭帳戶,並有存款55萬元,而其於94年

3 月14日即在辭呈中表示要求返還上開存款之意思,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之事實,有存摺、辭呈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頁至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銀行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消費寄託之契約,依其性質,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存款時加以拒絕,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併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 條之規定,主張以其提出辭呈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之翌日即94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公司消金人員獎懲要點,核發被上訴人94年1月及2月份之獎金合計61,760元,惟上訴人仍拒絕發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消金人員獎懲要點1份、被上訴人94年1月份、2月份業績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尚自認依其自己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 2個月份之業績之獎金應為63,92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已超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相關人員獎懲要點既經上訴人適用於所僱用類如被上訴人之消貸專員此職務者,則就發給上開獎金之部分而論,雖非民法典型契約之一種,然屬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既尚有上述獎金未發給,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消金人員獎懲要點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七、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獎金部分,依消金人員獎懲要點第六點㈡4.之規定,離職前及離職當月之獎金可不予發給云云。惟查該要點係明載「消貸專員離職時,其離職生效日之當月即不予發放獎金,惟已發之獎金不追回。」等語。故僅限於「離職當月」獎金可不予發給,而非「離職前任一月份」應發而未發之獎金,均不予發給,其意甚明。被上訴人係於94年

3 月14日辭職,同月31日離職,則上訴人不予發放獎金亦僅限於94年 3月份,至於94年1、2月份之獎金,自無理由予以扣留。故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與前揭消金人員獎懲要點之約定內容不合,委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行之期間為93年 9月14日至94年3月14日,上訴人於91年 9月10日固曾發佈 (91)中銀總消字第 9102568號函,載明禁止消金業務人員與行銷團體以個別合作方式轉介案件,但此文件乃被上訴人任職前所發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到職後已獲告知,或被上訴人已知悉此事。另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發佈094傳字第 0147號函,係請各單位主管人員嚴加過濾及控管消貸人員之進件來源及招攬行為,以避免損失。並非發函給被上訴人,且距被上訴人辭職時僅有 7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顯示,此時被上訴人並未促成任何申貸案件。而上訴人94年 4月21日發佈第0257號函,係在被上訴人辭職之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執上開函件為被上訴人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

九、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貸款代辦業者勾結,於接受代辦業者送件後,由代辦業者指示其在某一天去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消費者之貸款及信用狀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客戶黃文谷、潘春祥之日期為93年12月 6日、20日,並無證據顯示多家銀行承辦人員均在同一天查詢同一消費者。況被上訴人僅係招攬消貸之客戶,是否准予核貸尚須經過上訴人公司之層層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至於客戶羅聖凱雖曾表示申貸時曾被仲介者陳銀發抽佣,但羅聖凱申貸之款項,尚未變成呆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承諾書第 4條第4款:教導客戶徵審應答或安排應答,經查證屬實者;同條第12款:其他重大情事,經中華銀行認定有終止聘任關係之必要者,亦非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及消金人員獎懲要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存款及獎金共611,760元,及其中55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0 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