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訴訟代理人 蘇瓔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柯維克連帶給付上訴人 2,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案向被上訴人宏泰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係柯
維克(即柯志忠)向上訴人稱可以幫上訴人申請,且用以支付保險金額之支票亦係柯維克所領取,其所為在外形上客觀觀之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審不察,認係無關,其見解自有違誤。
㈡就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宏泰保險公司所寄至上訴人之保險金
理賠通知書,係上訴人於久候未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向被上訴人宏泰保險公司查詢後,被上訴人宏泰保險公司始寄該兩張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被柯維克領走,並進而查知本事件。然原審判決竟持該兩張通知單,認係直接寄到上訴人住處,且並無保戶申領保險金理賠需經由保險業務員代為處理之相關記載,而認柯維克所為與執行業務無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依被上訴人宏泰保險公司提出本案申請給付保險金理賠之理
賠申請書內所示,柯維克為該理賠申請案之服務人員兼業務主管,而保險金付款方式為支票由業務人員轉交等情觀之,柯維克所為業務侵佔行為,應可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非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提出本件申請給付、通知領取及何人領取保險理賠金額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柯維克如欲還款,僅須存款入上訴人帳戶,何須上訴人之存
摺、印章、密碼資料。上訴人所指柯維克騙取上訴人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乙節顯不合邏輯常理。本件顯係因上訴人與柯維克間債務清償而生之爭議,並非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因其與柯維克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自行授權柯維克使
用其帳戶並交付其存摺、印章、密碼,縱柯維克有逾越上訴人授權目的所致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亦無涉。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理賠申請書上勾填「支票由業務人員轉
交」之指示,始將該保險金以支票方式交由業務員轉交予上訴人。故關於領取保險票據之事項,柯維克係受上訴人所委任代為領取支票,與業務員之職務並無關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賠申請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10日業已變更為陳憲煒,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58頁),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承受,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對柯維克(原名柯志忠)部分於 94年5月25日撤回上訴(本院卷60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名蘇秀足)之子即訴外人許藝耀於 92年5月10日因車禍死亡,許藝耀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2,466,084元。柯維克為被上訴人雇用之保險業務員,深諳被上訴人係以開立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支票方式給付保險金,竟於 92年5月15日,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詐稱:可代為申請保險金,另雖預期 3個月內將因業務關係而取得客票,然因客票部分金額屬於他人,所以需要使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客票,將屬於他人部分之金額提領交付他人,其餘金額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 4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存摺、印章交與柯維克,並告知密碼,柯維克即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支票,隱瞞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號,並先偽填存取款憑條(印章於翌日即返還上訴人)以陸續提領 2,466,000元,柯維克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柯維克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遭領取之2,46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與許藝耀簽訂之保險契約,以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方式支付保險金 2,466,084元,上開保險金支票均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因與柯維克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其存摺、印章交付柯維克,並告以密碼,則柯維克係經上訴人授權而使用相關資料,與上訴人所指偽填取款憑條尚有差距。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款項遭領走之事實,是否為柯維克領取,尚有疑問,柯維克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柯維克係因與上訴人間私人債務關係而產生本件爭執,與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許藝耀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 2,466,084元。而原審被告柯維克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已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做為理賠,並已在上訴人銀行帳戶兌現,上訴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與柯維克,但遭其於 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陸續提領共2,466,000元,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審卷11至21頁),應認為真正。兩造所爭議者,柯維克上開行為是否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侵權行為。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但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亦供參考。又,保險法之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行為,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此觀諸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柯維克於因執行職
務而有侵權行為等語。但查本件上訴人因柯維克之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係因柯維克將業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保險理賠償款,持上訴人自行交付與柯維克之存摺、印章,先後多次偽填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所致,柯維克上開行為顯非其職務範圍,自不能認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所致。
㈡上訴人又主張柯維克前揭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被上訴人應負僱佣人責任。但查,被上訴人前固寄發予上訴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9頁),其上雖記載有業務代表為柯維克之情,然並無保戶申領保險金理賠,需經由保險業務員代為處理之相關記載,已難認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予柯維克,係因前曾受被上訴人理賠通知書影響。上訴人雖稱柯維克向其詐稱可代為申請理賠金,但上訴人亦自承其前與柯維克因有債權債務關係,柯維克向其稱因客票兌現需要使用上訴人之帳戶,將屬於他人部分之金額提領交付他人,其餘金額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 4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此而將存摺、印章交與柯維克,並告知密碼等語。依此,上訴人係因其與柯維克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提領客票,而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柯維克,致遭提領,即與柯維克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任何關聯,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再者,被上訴人之理賠金係以交付禁止背書轉讓劃有平行線支票為給付,給付方式,係依上訴人理賠申請書上勾填「支票由業務人員轉交」之指示,因而將支票交由柯維克轉交予上訴人,就此而言,柯維克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領取支票,亦非在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況上開劃有平行線之理賠支票,亦已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義務履行完畢,其後上訴人因柯維克之不法行為,遭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應認係柯維克之個人行為,與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6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