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職員,國泰公司長期以來均由乙○○向伊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辦理各項契約變更手續等,詎乙○○利用其為國泰公司職員,長期受國泰公司指派辦理前開各項事務之便,取得伊信任後,騙取伊相關文件,陸續以伊名義為冒貸、冒領款項及侵占伊保費之行為,其各次詐騙行為之保單號碼、時間、金額、侵占期數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總計乙○○向國泰公司冒貸保單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000元,冒領伊年金給付款為165,000元,及侵占伊之保費金額為70,688元。乙○○上開不法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國泰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⑴國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1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⑵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12號所示,伊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單借款共計1,318,000元之債務不存在。⑶確認附表一編號13、14號所示,伊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費共計70,688元之債務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12號所示,上訴人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單借款共計1,318,000元之債務不存在。㈣確認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上訴人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費共計70,688元之債務不存在。㈤前揭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代上訴人為保險單貸款及領取年金給付款之行為均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且伊代上訴人為保險單貸款後,已將保險單正本及印章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由保險單上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伊無從矇騙。又伊係多次增貸,且每次貸款之金額均遠小於可貸金額,正足顯示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積欠伊之代墊保費逐次貸出,以為沖銷。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占保險費情事,自應提出確曾交付該筆保險費予伊之證明。上訴人與伊間確有代墊保費之資金關係,上訴人始多次匯款予伊。就伊現所覓得之收據金額觀之,伊所代墊保費金額至少已達584,961元,伊主張以前述代墊保費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國泰公司則以:上訴人將其保單、印章交付乙○○,顯有授權乙○○為本件保險單貸款及領取年金給付款之事實;縱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然上訴人將其保單、印章交由乙○○持有之事實,客觀上足使伊因而信賴乙○○有代理權,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何況,上訴人係自行將伊所匯入系爭保單貸款款項轉交給乙○○,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乙○○之妹借用其帳戶云云,惟若乙○○之妹確有向伊借貸,伊自應將款項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借用人,或將款項逕行匯入借用人本人帳戶即可,且依伊公司保單質押借款匯撥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匯撥帳戶僅限要保人本人所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信。由系爭9件保單借款紀錄可知,其借款方式均係於可貸額度內分多次小額增貸辦理,期間長達4年餘,如乙○○未獲上訴人授權,意圖訛詐,何庸如此曠日費時而大費周章?由此可證係經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積欠乙○○之代墊保費逐次貸出,以為沖銷。另送金單係保險公司作為已收取保費之證明(亦即保費之收據),如上訴人確有現實交付保費予乙○○,理應持有送金單,今送金單竟全由乙○○提出,且送金單上均無收費員私章,足證上訴人確未現實交付保費予乙○○,且與乙○○間有保費代墊等資金往來關係無疑。又上訴人就乙○○侵占其向伊解繳之續期保險費共70,688元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乙○○既無加害及不法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乙○○有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要件並就乙○○確有詐騙事實逐一舉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即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係國泰公司之職員,上訴人長期以來陸續經由乙○○代理而向國泰公司投保。
㈡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4至12號
所示之保單號碼,依國泰公司之紀錄,自84年起至89年間止,分別以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借貸之總金額為1,318,000元,有保單貸款異動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9頁)。
㈢由國泰公司所出具之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各保單之異動日期
中之貸款金額,係採累計各保單全額借款債務之記載方式,國泰公司本件之作業規定係於次筆保單借款金額中即須償還前次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故異動日期所載貸款金額減去前次貸款金額及利息,方為該次國泰公司所實付之金額。
㈣國泰公司之借款作業,原係由保險業務員向申請借貸之保戶
核對身份、簽立借據後,再由保險業務員將上開資料同持保單帶回公司審核後,於撥貸後方由保險業務員將現金交付予申請之保戶;嗣後國泰公司變更作業方式,本件於88年6月後之保單借款,則依新作業方式將保單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㈤全部年金給付紀錄為165,000元,於沖抵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26,392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授權乙○○向國泰公司以保險單為借貸或領取國泰公司所發放年金給付款,自88年6月份以後國泰公司匯入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未實際受領,再因乙○○向伊騙係其妹與國泰公司有借貸情事,基於撥款需要,暫借伊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再由伊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交由乙○○,伊已交付保險費70,688元予乙○○,此部分款項為乙○○所侵占,非伊尚未繳付,伊未請託乙○○代墊保險費,伊均按時繳交保險費,乙○○祇是將國泰公司發給伊之保險費收據予以收執保管,迄未交付予伊,上開收據自不得執為乙○○代墊保險費之論據,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國泰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年金及主張乙○○未經授權受領上開年金給付、冒辦保險單質押借款,乃訴請確認伊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單質押借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均不存在等情;乙○○、國泰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國泰公司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第6頁及第16頁(本院卷
第133、134頁),就續期保費收取作業流程規範:「貳、收費前之準備事項㈠送金單整理,每月底應整理次月份送金單,由業務課長(負責事務處理)將送金單送交展業課長(負責業務推展)轉交予區主任(業務員之直屬長官),區主任再將送金單交予業務員;㈡收費過程中給保戶之送金單正聯,若收取現金僅填寫繳費日期即可,如收取支票應將支票要項及日期填列送金單正聯上,收費員章不可遺漏...」,由上開規定,足見業務員尚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前,毋庸於送金單上蓋章,以免保戶未交保費前,該送金單由保戶取得,保戶以該送金單向國泰公司主張已繳交保險費。查乙○○依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單10紙,向國泰公司繳付保險費,其保險單號碼、繳費狀況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保單繳費及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國泰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計59紙(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2)在卷可考,而國泰公司陳稱:「乙○○所提附件二送金單的保費都已繳清,上訴人所欠保費的時間是(附表一)編號13,時間是89年2月至90年2月為季繳,編號14時間是88年9月至89年12月也是季繳...」(本院卷第248頁);「上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其上沒有收費員簽章,按註記沒有收費員蓋章,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乙○○陳稱:「對於保戶而言,收據(即上開送金單)如果沒有總經理及收費員的蓋章,是無效收據,保戶不能執此對(抗)國泰公司,但乙○○是代墊保費,在上訴人未將代墊的保費返還前,乙○○仍收執著收據,且無須加蓋自己的印章,使之成為有效的收據」(本院卷第113頁)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送金單所載之金額,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付該保險費,堪認乙○○有長期為上訴人代墊保費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乙○○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中證稱:「...聲明書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葛主任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辦理保單貸款,我說沒有葛主任要我簽的,我沒有授權辦理保單貸款或年金給付,附表一項次13、14保單之保費交給被告乙○○,因為時間太久了,有無憑證我不確定。關於年金給付及保單貸款曾匯到我帳戶,我去補登存摺確實發現有被告國泰公司匯款,但是被告乙○○表示這些錢是其妹向被告國泰公司借的錢,我之前不曉得保單可以質押借款及有年金可以拿,所以我就將金額原封不動匯給被告乙○○,我也有依照被告乙○○指示將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給被告乙○○,被告乙○○說這是公司規定,但是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我要出國,被告乙○○說要替我將受益人變更為我先生及小孩,所以才向我拿保單正本,還有一次被告說繳費方式要由年繳改為季繳,但是拿回去之後就沒有還我了,出國那一次的保單正本沒有還給我,目前保單正本那些在我這裡,那些在被告乙○○那裡,我不知道,我本身有搬過辦公室,有些部分也遺失了。我總共給被告乙○○幾份保單我不知道。被告乙○○沒有替我代墊保費,只不過被告乙○○曾經向我說保費已經到期了,她已經替我開了支票支付,要我按時匯款給她,我就給她錢,這並非是代墊等語(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卷㈣第53頁至第62頁)。經查上開年金給付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年金給付款,有年金給付聲請書暨給付收據各3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依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及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指證:「證三130、131、132頁(指上開年金給付聲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丁○○之印文及印章,是我有留印章在乙○○處,但我沒有授權乙○○蓋於(上揭)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49頁正面),經查上訴人將其向國泰公司投保10紙保險單中9紙(0000000000號保險單除外)保險單及其印章、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存摺影本交予乙○○辦理保險單(變更)記載事項,乙○○僅就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4紙保險單辦理受益人變更(原審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8頁),其餘5張並未為任何變更記載約定事項,乙○○僅就其中4張保險單之變更記載,上訴人竟交付9張之保險單,辦理變更記載完畢後,亦未向乙○○索回查證,對於未辦理變更記載部分保險單,甚至未要求乙○○返還,任令乙○○長期持有,而乙○○長期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已見前述,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返還上開代墊保費予乙○○,其始終未返還上開保險費予乙○○,祇交付上開9紙保險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存摺及乙○○,即有意委由乙○○處理上開保險單支付保險費,經查處理保險單籌措資金以支付保險費,不外向國泰公司領取年金或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從而乙○○向國泰公司領取年金給付,以保險單為質押借款等行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㈢乙○○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
,金額計1,318,000元,此有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足稽,而國泰公司對於保單質借現金,自88年6月以後,將匯撥款作業有所變更,依(國泰公司)保單質押借款作業管理辦法(原審卷第182頁)第㈢匯撥作業⒈營業單位⑴規之規定,匯撥帳戶僅限要保人本人所有,國泰公司將上開保單質押借款款項匯入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曾多次提領交付或匯款予乙○○,此亦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本件上訴人既知悉乙○○以上開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國泰公司乃依前揭管理辦法,將上開保險單所貸得款項,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保險單要保人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上訴人於得知保險單質借款項已入己帳戶,因乙○○須將上開借款支付前揭10張保險單之保險費,衡情自必將上開匯入款項匯出予乙○○,或提領出現金交付乙○○,以免保險單之保險費未繳,影響上訴人與國泰公司所訂立上述保險契約之效力。倘上訴人對於乙○○以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之行為,並不知情,則上訴人必質疑國泰公司匯入保單質押借款,當詢問乙○○及向國泰公司查證,斷無不為任何查詢,憑空採信乙○○借用其帳戶之說詞之理。又由上開保單貸款異動記錄所示,其質押借款之方式均係於可貸額度內分多次小額增貸辦理,期間長達4年有餘,倘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述保險單質押借款以支付保險費,乙○○冒貸鉅額款項,實毋庸如此大費周章,乙○○向國泰公司領取上開年金給付,及以保險單質押借款,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而乙○○與上訴人間又有委任代墊保險費之契約存在,雖上開年金給付與上開質借款項合計金額超過乙○○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核屬其等民事上糾葛,尚難遽認超過部分之金額係乙○○所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1年度訴字第702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中陳明:「檢察問:你在聲明書證二之220、221(即附表一編號13、14),你說你有交保費給被告(即乙○○),是否有任何的憑證可以證明?答:大部分都是乙○○來拿錢的,有時候是我電匯給她,並非每一次都有收據,祇有國泰人壽在年終的時候,為了繳稅會給我1張繳費證明書,大部分是我去跟公司要的...,辯護人問:是否檢察官剛才有關你交保費給被告的2筆部分(2920×5;9348×6),這2張保單將近7萬多元的保費,你交給乙○○,是否你都沒有憑證?答: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卷第60頁),而乙○○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2筆保險費,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1日所立具之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2562號第24、25頁,原審卷第62、63頁)所聲明其已繳交上開保險費等情,並未經乙○○或國泰公司簽認,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開保險費,其主張已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乙○○上開領取年金給付,以保險單向國泰公司
質押借款、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等侵權行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1日以90年度偵字第13291號、9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起訴,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乙○○上開行為,連同侵害國泰公司客戶張美貞等人權利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等罪責,於93年12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乙○○有期徒刑3年在案,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乙○○有期徒刑3年,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告訴部分(即上述侵權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述起訴書、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經查本院刑事庭認乙○○上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略謂:「...原審民事判決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及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國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乙○○對於上訴人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剔除,檢察官就告訴代理人所為應予剔除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等情(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3),而原審刑事庭認乙○○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侵權行為,其理由為:「...被告(即乙○○)於應收保費時未向丁○○(即上訴人)收取,即未徵詢證人丁○○同意,即先行繳費虛張業績,領取佣金,以避免丁○○不再續約之風險,並事後再侵占年金給付及代辦保單貸款以供本身週轉,再向證人丁○○表示因之前未繳保費,故以保險單貸款抵償,其所辯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本院卷第30頁),因該刑事判決既認定丁○○確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免上開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受影響,原法院刑事庭卻未查證乙○○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代墊保險費之合意,逕認乙○○有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即有未盡周延之處,況本院民事部分認定事實,應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為之,殊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上開起訴書及原法院刑事判決均不足為不利於乙○○之論據。上訴人所指乙○○上開行為,既不能證明有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乙○○有上述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年金給付款,即非有據,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應與其受僱人乙○○就上開年金給付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
沒有代墊保費情形,祇不過被告(即乙○○)曾經向我說保費已經到期,她已經替我開了支票支付,要我按時匯款匯給她,...」(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卷第62頁),而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保險單10紙(其中乙紙未辦理質押借款),乙○○依上開保險單繳付保險費方式,向國泰公司繳付保險費而持有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其保險單號碼、繳費狀況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保單運用表(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國泰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59紙(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2)在卷可考,且國泰公司亦陳稱上訴人所積欠之保險費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本院卷第248頁),「我們(國泰公司與乙○○)有會算過,保險費金額屬實」(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雖抗辯:
「附表二編號4之保險單,乙○○僅持有7紙繳費收據,繳費總額20,440元,惟該保單質借金額為36,000元,附表二編號5之保險單,乙○○持有繳交保費收據僅有乙紙,金額為20,803元,然該保險單質押借得金額為142,000元,足見並無代墊保險費之情形,伊若託請乙○○代墊保費,伊與乙○○間必有借貸收據或會算憑據,乙○○既無法提出借貸收據或會算憑據,即無代墊保費之情事,其持有保險費送金單係國泰公司應交付予伊而乙○○疏未交付者云云。惟查乙○○對於上訴人所指上開2件保險單之保險費均按期繳付,使各該保險契約尚在有效期間,附表二係乙○○繳付保險費而仍保有收據(即上開送金單)部分,其中尚有乙○○已繳付而未保有收據者,因須會算出乙○○代繳保險費實際金額若干,乃僅就有收據部分列出,並非上開2件保單僅分別繳付7期或1期,則乙○○所持有之保險費收據之金額,即與上述保險單可質借之金額,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乙○○並未代墊伊保險費,尚非有據。再者,依前揭國泰公司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第6頁及第16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就續期保費收取作業流程規範㈠送金單整理,業務員尚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前,毋庸於送金單上蓋章,以免保戶未交保費前,該送金單為保戶取得,保戶以該送金單向國泰公司主張已繳交保險費。又查上開59紙送金單收費欄均無蓋章,上訴人亦迄未繳付上開59紙送金單之保險費,則乙○○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與乙○○有無借貸收據或會算憑證,均無礙於上訴人與乙○○間代墊保險費之成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而乙○○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584,961元,至堪認定。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文規定。查乙○○與上訴人既有代墊保險費之合意,及以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之委任契約,乙○○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計584,961元,惟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年金給付165,000元、編號4至12之保險單質押借款1,318,000元共1,483,000元,已逾上開代墊保險費之數額,超過部分,即屬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乙○○就此超過部分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乙○○給付165,000元既在乙○○應賠償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惟此部分經乙○○主張與其代墊保險費584,961元中165,000元,二者互為抵銷,經查尚符抵銷適狀,自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則上訴人請求乙○○應與國泰公司連帶給付16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
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參照)。查乙○○上開領取年金給付、保險單質押借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已繳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尚不足認定乙○○有侵占上開保險費之侵權行為,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就乙○○上開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將其向國泰公司投保之10紙保險單中9紙保險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交付予乙○○辦理保險單記載事項,乙○○僅就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4紙辦理受益人變更,其餘5張則未為辦理任何變更記載約定事項,已見前述,而依上開變更受益人記載最早於82年10月10日,迄上訴人接受偵訊得知上情之日即91年5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48頁)止,長達9年7月,上訴人竟未過問辦理情形或請求乙○○返還9紙保險單及其印章,核與常情不符。再者保險客戶向國泰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國泰公司自88年6月以後均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此有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保單質押借款匯撥作業管理辦法在卷足稽,上訴人於得知國泰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年金給付或保險單質押借款,竟不向國泰公司查詢,任意聽信乙○○稱匯入款項係乙○○之妹之年金給付、保險單質押借款,並將該匯款,分次提領或匯予乙○○,顯係事前知情,而依乙○○指示為之,尚非純係受騙,而上訴人交付9紙保險單及其印章予乙○○暨國泰公司匯入款項至其本人帳戶不查詢原因等行為,對國泰公司而言,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尚不得以乙○○未經其授權受領上開年金給付、保險單質押借款而對抗國泰公司,國泰公司主張乙○○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即為有理,國泰公司所為上開年金給付、質押借款給付,均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對國泰公司即負有上開質押借款之債務。又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既未經上訴人給付,乙○○自無予以侵占之理,此部分債權債務尚存在於上訴人與國泰公司之間,亦即該債務並未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債務1,318,000元、保險費債務70,688元不存在,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國泰公司連帶給付165,000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國泰公司間保險單質押借款債務1,318,000元、保險費債務70,688元不存在,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其請求連帶給付165,000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