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複 代理人 侯國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 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給付本金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一部上訴,惟因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關於保險人之遲延利息已明文規定為周年利率10%,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058,054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分別自民國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86年12月21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承保範圍依該契約第一章約定為「票據及有價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保險金額依批單第一章約定危險事故及所致之損失,其中丁項為「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NT$5,000,000;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NT$10,000,000」,而「一次事故」依101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為「由於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其他人對單獨或共謀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對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至發現時止,均視為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保險單正面某一項可資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詎訴外人周宗瀚利用擔任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自86年6月6日起至87年1月間,盜賣其客戶即訴外人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股票後,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其等存放於伊所開設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各為5,439,417元、8,912,392元(均86年間盜領)、11,879,094 元(86年間盜領之11,814,590元+87年間盜領之64,504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以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嗣因周宗瀚償還部分盜領金額,故施明輝向伊請求3,739,774元,楊福村請求4,135,447元(原判決誤載為4,335,447元,見原審卷第128頁),張樹吉請求11,879,094元。伊因此於86年間損失19,689,811元,扣除自負額5萬元,餘19,639,811元[11,814,590+3,739,77 4+4,135,447-50,000,原判決誤載為19,689,888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之保險金;至87年間張樹吉部分損失之64,504元,扣除伊自負額10%即6,450元後[64,504×10%],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58,054元[6,4504-6,450],依系爭契約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58,054元。茲本件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之前提,須符合「證券或契據有失誤」及「確定受有損害」2項條件,是伊在未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之情況下,雖於88年間對周宗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案訴訟結果係以伊與施明輝等人之訴訟結果為據,倘伊應賠償其等之損失確定,則伊因受有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理由,二者互有牽連,故不得以該附帶民事請求即認損害確定發生。本件施明輝等人對伊之請求,迄92年8月5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後始確定,伊之損害於斯時確定發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伊於同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12月3日為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亦無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章第6條第1項約定之無過失怠於通知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向再保險人投保並未舉證,是其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詎原審竟為伊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本金及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05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周宗瀚盜領張月雀存款所受損害之保險理賠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及第4章一般條款第 6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應自其知悉存款被冒領時起算,亦即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存在,因周宗瀚之犯罪行為,係張月雀於87年 2月16日知悉後向上訴人反應,保險事故之危險損害自應於該日前發生,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知悉得向伊為損害賠償;況台中地檢署於87年 8月
13 日函文上訴人,請其提供客戶明慧儀自86年8月份以後明細及提存款憑條等資料供偵查,上訴人亦於87年 8月18日函覆並提供上開資料;另於該地檢署87年偵字第4256號刑事卷之起訴書上所載之起訴日期為87年 8月24日;況上訴人亦於88年間對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論係從上述任一時間點起算,至其於92年12月 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於其他財產保險之範圍,非責任保險,無保險法第99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與施明輝等人間訴訟尚未確定前,其損害尚屬未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無從起算,為無理由。另因上訴人未以書面向伊為危險通知,致伊無法於請求權時效內向再保險人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危險事故通知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新台幣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及其相關內容,周宗瀚利用擔任日盛證券營業員之機會,自86年6月6日起至87年 1月間,盜賣其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股票後,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其等存放於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各為5,439,417元、8,912,392元(均86年間盜領)、11,879,094元(86年間盜領之11,814,590元+87年間盜領之64,504元),經法院以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嗣因周宗瀚償還部分盜領金額,故施明輝向伊請求3,739,774元,楊福村請求4,135,447元,張樹吉請求11,879,094元。上訴人因此於86年間損失19,689,811元,扣除自負額5萬元,餘19,639,811元[11,814,590+3,739,774+4,135,447-50,000],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之保險金;至87年間張樹吉部分損失之64,504元,扣除伊自負額10%即6,450元後[64,504×10%],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58,054元[6,4504-6,450],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58,054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台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4、305號民事判決及87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9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51、99-165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中地檢署87年偵字第5249號周宗瀚偽造文書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除抗辯上開理賠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票據及有價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應負理賠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前提,必須符合「取款憑條偽造」及「致承保範圍之損失」二項條件。因此,本件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上訴人發現取款憑條有偽造並確定受有損害而言,若上訴人僅知可能將受損害,但尚不確定必受損害,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五、上訴人雖於87、88年間已知悉第三人周宗瀚有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存款之行為,且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於87間年已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訟,惟上訴人是時係以周宗瀚所領取之款項非在消費寄託契約之內等由為抗辯。倘該事件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即未受有損害。是在該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是否因第三人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而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之前,上訴人雖有可能因第三人周宗瀚的行為而受有損害,但損害是否已發生,客觀上則未確定。唯有待該判決確定上訴人有賠付之責任後,始可謂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保險事故」於此時始告發生,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自此時始得行使。而上訴人與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訴訟,於92年8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隨即於9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自難謂已逾上開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
六、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觀之,本件應屬銀行業綜合保險,係保險法規定之其他財產保險,非責任保險性質。依同約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應自其知悉存款被冒領時起算;亦即保險事故之危險發生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屬存在。上訴人早於87年間張月雀告知、台中地檢署函請提供資料,及於88年間對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發生保險事故而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迄其於9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之二年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就承保範圍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提條件予以明文約定,即「取款憑條偽造」及「致承保範圍之損失」,則保險金請求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兩造約定之給付保險金條件成就時,作為得為請求之日,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損失之保險金 5,05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