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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保險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

1樓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嗣李傳田於92年12月15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疾病,未告知保險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稱未告知之事由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涉,是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通知後未於約定期限內(接到通知後15日)給付,除保險金250萬元外,依約並應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李傳田於92年8月5日投保時,於接受書面詢問時就所詢「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一欄勾選「否」,惟李傳田自92年5月3日起至投保日止,曾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李傳田於投保時確係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然因其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於同年3月15日共同出具申請書記載「本人(即要保人)李傳田為被保險人,向貴公司投保‧‧‧上述契約業經貴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93年2月24日行使解除權在案,本人並無意見,謹請貴公司從寬退還保費18,321元,‧‧‧」。顯見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並無意見,故而申請退還保險費。惟按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時,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本無需退還保險費。惟嗣上訴人亦同意彼等退費之申請,故縱認被上訴人先前之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亦因要保人全體繼承人之要約,經被上訴人之承諾而合意解除,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保險費而已。遑論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係出於意外而死亡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保險人李傳田於92年8月5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50萬元,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嗣李傳田於92年12月15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李傳田死亡後,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以被要保人李傳田違反告知義務(投保前已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疾病)為由,以台北96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之繼承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李傳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子李晉豪)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3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意見。但請求從寬退還保費18,321元。被上訴人於收受申請書後,即開立2紙金額各為9,160及9,161元,發票日則為93年3月18日之支票欲交上訴人及其子收執,然為上訴人所拒,認保險契約並未合法解除,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4年1月20日以土城清雲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主張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此有被保險人李傳田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96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土城清雲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具名之退還保費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47頁、73及7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50萬元,嗣李傳田於92年12月15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上訴人則辯以因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投保時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其對於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足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故於93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茲說明如下:

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又按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告

知義務為由,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後;經上訴人等要保人全體繼承人於93年3月15日回覆通知「本人並無意見,謹請貴公司從寬退還保費18,321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後,同意開立與保費同額支票共2紙以退還保費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姑不問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即要保人是否該當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如若該當,依前開法條規定,保險人無庸退還已收保費),被上訴人既於解除意思表示行使之後,承諾上訴人等所為新要約(即以退還已交保費為條件,同意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原先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已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事由無涉。系爭保險契約應係以經當事人雙方以被上訴人退還已交保費為條件而合意解除。

㈢上訴人雖以該申請書之提出等並無成立和解(合意解除保險

契約)之意。該申請書之提出係緣於當時上訴人要申請理賠,但被上訴人認有告知義務之違反,所以先退還保費。業務員並稱如果被上訴人不理賠,上訴人可再提起訴訟云云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並無依申請書文義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之主張為舉證,惟未據上訴人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上訴人空言其不受自行簽署之書面意思表示拘束,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該申請書書立日期為93年3月15日,係在被保險人李傳田死亡之後所寫立,其格式則為李傳田仍生存之申請書(即申請書本文以李傳田自稱要保人本人,對被上訴人先前行使之解除權並無意見,然申請退還保險費,文末要保人欄則由上訴人及其子李晉豪簽名)。如前所述,該申請書乃李傳田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子李晉豪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先前行使之解除權並無意見,然申請退還保險費之文件,顯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例稿,因兩造均知李傳田業已死亡之事實,故該申請書本文雖以李傳田自稱要保人本人,仍無礙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表示無意見,惟另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還保險費之申請,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4年1月20日以土城清雲郵局第36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至16頁)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之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又同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申請書時,就其所簽立之申請書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無意見,並請求退還已繳之保費18,321元,而簽立系爭申請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㈤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兩造間合意以被上訴人應退還已交保費為

條件而解除,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申請後15日起(即9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無由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