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即HIEP PHUOC POWER COMPANY LTD.
HO CHI MINH CITY, VIETNAM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複代理人 顧念妮律師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仟陸佰柒拾萬零參佰零捌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第6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為外國法人,本件因給付保險金之私法事件與被上訴人涉訟,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擇定本件之應適用準據法。兩造係因保險契約涉訟,而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在被上訴人營業所訂立,其行為地在本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蔭孚,然已於民國(下同)95年
4 月17日經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改選甲○○任董事長,有上訴人臨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甲○○復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2-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 Phuoc PowerPlant)及其輸電線(Transmission Lines)暨新順發電站(Tan Thuan Power Station)投保財產損失險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及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投保金額合計美金414,954,470元,保險期間自88年8月11日越南時間凌晨0時1分起至89年8月11日同一時間止,並已付清保費。
(二)詎於88年12月17日,上訴人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度有增高現象,89年1 月20日經越南國家電力調度中心同意後將編號#1號發電機由國家電網解列停機,檢查冷凝器後,發現編號#1、2、3號發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潤滑油冷卻器)遭受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須予更換,鍋爐系統亦遭含鹽份之水所污染,須徹底清潔。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配合保單中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之Loss Adjuster GABRobins.(下稱GAB公司)及被上訴人進行各項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
(三)嗣於89年7月26日GAB公司委託之德籍專家Dr.Neubert作成報告,並交予GAB公司,其結論認為銅管之損壞,係基於冷卻水系統發生某些異常現象,而嚴重磨損則歸因於大量砂石;89年11月10日,GAB公司出具之報告,亦認為合理推測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砂石磨損造成。此外,根據實際調查結果及測得流速之數據,並參考Dr.Neubert及澳洲NTD Service作成之結論,並無跡象顯示有高流速現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意外出現於帥臘河中之大量砂石,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發生之損害,自負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並就財產損害及營業中斷之損失,提供詳細資料,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美金27,943,553.64元。又其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27,943,553.64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銅管破漏乃肇因於帥臘河中之出現大量砂粒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發生,自應就帥臘河何時發生大量砂石,以及大量砂石為銅管破漏之原因提出証明。
(二)本件系爭銅管破漏原因,依據GAB公司第五份報告(下稱最終報告),可知主要原因為河水之沖蝕腐蝕作用,係環境因素使然,乃自然損耗,非意外出現之大量砂石所致,其主要論據為:
(1)協孚電廠所抽取之水係取自帥臘河,而帥臘河水水中含有腐蝕性物質即硫化物,硫化物會在數月至2、3年內造成銅管腐蝕滲漏。
(2)電廠位於帥臘河口與海之交會,河水中含鹽量(氧化鈉)超過200ppm,以致發生沖蝕腐蝕現象。
(3)環境中之沙石量與水本身之沖蝕亦會對銅管造成沖蝕效果,協孚電廠採用銅管作為冷卻材質,卻未在冷卻水中加入適量之硫酸亞鐵,使銅管壁無法形成保護膜,致生腐蝕現象。
(三)至於Dr.Neubert所作之報告有下列三缺點,而不足採:
(1)第一次銅管損壞發生於大量砂石之前(88年12月間)。
(2)發生磨蝕所需之時間遠超過銅管損壞之前使用之時間。
(3)#4號冷油器銅管與#3號冷油器銅管有類似之沖蝕腐蝕損壞,但#3號冷油器是在大量砂石出現時使用,#4號冷油器則無。
(四)本件保單明示因沖蝕腐蝕作用,逐漸變質與磨耗緩慢進展之變形及扭曲、擦傷或刮傷,屬除外不保事項。本件系爭銅管之破損原因既為自然耗損,乃屬保單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伊自得拒絕理賠。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43,553.64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單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 228頁,原審卷二第132-174頁、原審卷三第259頁)。
(二)上訴人係在89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銅管受損洩漏。
(三)被上訴人指定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公司委請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容於89年1月24至25日第一次親赴現場勘查,並於89年3月
4 日出具第一次公証報告。89年3 月25至27日朱堅騰及吳新容二度至越南電廠之現場檢查,並於89年6 月21日出具第二次公証報告。
(四)朱堅騰委請德國鋁黃銅管專家Dr.Neubert,再保險公司則委請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下稱SKM公司)之Mr.Hertaeg 共同於89年6 月22日赴越南電廠查勘。
(五)89年7 月26日Dr.Neubert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告,編號20084-1;同月內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 公司(下稱SKM公司)之Mr.Hertaeg亦出具初步報告,惟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4-260頁)。
(六)89年9 月20日Dr.Neubert就#2號機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第二份損害報告,編號20084-2(見本院卷二第261-267頁)。
(七)89年11月10日朱堅騰出具第三次公証報告。
(八)90年4月20日朱堅騰遭撤換,由Ronnie McCraken出具第四次公証報告。
(九)再保險公司不再聘任SKM公司,重新委請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terials Performance Technologics(下稱MPT)及
PB Power顧問公司(下稱PB公司),並於90年10月17至24日再赴越南電廠重新勘查,同行者有Ronnie McCraken,
Dr.Neubert及被上訴人代表蔡漢凌,並重新取樣。
(十)90年11月15日Dr.Neubert出具第三份報告,編號21270-1(見本院卷二第268-296頁)。
(十一)90年12月5日上訴人就越南電廠出險事宜提出保險金理賠請求函,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先後於90年12月6日、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使上訴人之保險事故請求權得逐次延長6個月(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四第251頁)。
(十二)因MPT、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同,Ronnie McCraken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Neubert乃於91年2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97-304頁)。RonnieMcCraken 等人於91年3月25、26日再赴德國會見Dr.Neubert後,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再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並於接獲被上訴人之代表蔡漢凌所提出之問題後,於91年5 月27日回覆其問題並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10-316頁)。
(十三)91年9月5日上訴人委請工研院檢測受損之鋁黃銅管,並由工研院出具報告(見本院卷四第7-18頁)。
(十四)91年9月27日GAB公司Ronnie McCraken依據MPT及PB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作出第五次公証報告,並標明為最終報告。
(十五)越南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日,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參見MPT之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七、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本件系爭保單是否係屬概括保險? 上訴人應否就本件銅管發生破損係屬意外事故負舉証証明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無庸理賠,是否應就爭銅管之破損係屬自然耗損之除外不保事項負舉証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銅管係受帥臘河河水一般沖蝕腐蝕(即自然耗損)而破損,是否有據?
1、MPT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再至現場查勘所取得之資料是否屬新資料?
2、協孚電廠於何時提供冷凝水硬度監測資料? 何時提供水質監測資料?
3、系爭銅管初次破漏之時間?是否可歸因於自然損耗?
4、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是否可採? 有無矛盾?
5、工研院之檢驗報告是否可採?
6、GAB公司所出具之最終報告,是否足以証明銅管洩漏係屬自然耗損?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銅管之破損因上訴人之過咎,故被上訴人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論述之順序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一)按保險者係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保險給付責任,所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係指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角度,凡天災、地變或第三人之行為(可能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致之損害均屬之,足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在本質上具有偶然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應就其損害係遭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証之責。惟就財產保險而言,依據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範圍不同而有別,大致上分為「列舉保險」及「概括保險」二種,所謂列舉保險乃保險契約明白列舉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即保險人僅就保單所列舉之特定危險事故負責;所謂概括保險者乃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涵蓋發生各種損失之所有危險事故,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均應負責,二者之別在於列舉保險,保險人只須就契約所列舉之危險事故負責,如財產損失非因保單所列舉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人即無庸負責理賠,故被保險人自須就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保單所列舉之危險負舉証証明之責;至於概括保險,因保險人係就所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財產毀損均需負責理賠,除非有約定除外不保事項,故被保險人僅需証明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確定之因素所引起(無須証明係因特定之危險事故所造成),即屬已盡舉証之責,保險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自需舉証証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
(二)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判斷保險契約係屬列舉保險或概括保險,必須綜觀契約之內容並探究就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險單雖記載為商業火災保險單,但系爭保險單為英文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17-260頁),依據英文部分之記載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Policy,以及系爭保險單第一章關於賠償責任之約定:「倘第一章所列之保險標的物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將依照本保單條款規定,包括本公司賠償限額,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被保險人。」,第二章「營業中斷損失」關於賠償責任亦明白約定「若位於承保處所中且用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標的物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營業中斷時,本公司應依本約就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理賠基礎計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36、149頁),以及所列之保險標的除外事項、危險事故除外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7-160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是認系爭保險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則本件保險屬概括保險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須就協孚電廠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確定之因素所引起,即屬已盡舉証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於89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電廠冷凝器銅管受損發生洩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明暸發生洩漏之原因委請GAB公司鑑定,GAB公司歷經五次報告,迄至91年9月27日始提出最終報告,足証於89年1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銅管滲漏係屬實在,僅洩漏原因不明,而不論是GAB公司原先派遣之調查員朱堅騰所提出之第一、三份公証報告將銅管破漏原因歸於增加的磨耗,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見本院卷五第28、29、57、58頁)」,或是GAB公司所委請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認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67、296頁),乃至GAB公司所提出之最終報告認定銅管洩漏原因是正常情況下之沖蝕腐蝕作用,所謂正常情況是指鹹淡混合及間歇性硫化物污染的環境(見本院卷五第88頁),均足以証明上訴人所主張電廠之銅管設備已發生損害,及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明原因之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在本件為概括保險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權利障礙要件即銅管受損係因自然耗損屬除外不保事項一節,負舉証証明之責。
(四)系爭銅管破漏之原因是否係屬於自然損耗,即遭被污染之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 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a)項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項 (a)款記載:「Damage resultingfrom wet or dry rot erosion, corrosion」,其中「「rot」動詞指「to decay by a gradual naturalprocess」,名詞指「a bad situation from gettingworse and worse」,指漸漸敗壞。「erosion」指「theprocess of being gradually destroyed by rain,wind,
the sea etc.」,指遭雨水、風或海水漸漸侵蝕之過程。「corrosion」指「the gradual destruction ofsubstances such as metal by the effect of water,chemicals etc.」,指如金屬遭水或化學物質漸漸蝕化之情形。基此,其義應係指物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海水之乾、濕侵蝕;或化學物質之逐漸侵蝕而敗壞。則該條之不保事項係指明經長時間與自然環境中之水、風等自然力或化學物質接觸,所產生之逐漸敗壞,即所謂之自然損耗,此乃保險契約常見之「不保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a)項主張免責,自當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故系爭銅管被腐蝕,或不明物質沖蝕,如係因異常外力因素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意外,與正常使用狀況下之沖蝕腐蝕不同,當非系爭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自然耗損。
2、查本件銅管破損原因排除係受到高流速水之沖蝕部分,業經GAB第一、三份報告及最終報告、MPT及PB之報告明白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在發生事故後所作之銅管檢驗,銅管確有受沖蝕及部分腐蝕作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背面、314頁背面),則銅管並非遭遇高流速水之沖蝕而受損,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銅管受損之原因係帥臘河水之一般沖蝕及腐蝕作用所致,與大量砂石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屬於自然耗損,即因帥臘河水之腐蝕性而造成銅管之沖蝕腐蝕,屬除外不保事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4、20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銅管破損係源於自然耗損負舉証証明之責。
4、經查被上訴人雖引用GAB之最終報告、MPT及PB之鑑定報告,來支持其主張,但GAB第一、三份報告及GAB公司所委請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均認銅管破漏係因帥臘河水含大量砂石之磨損所致,兩者顯然有不同結論。被上訴人辯稱GAB出具第一份報告時,因機組尚未停機供勘,出具第二份報告時專家尚未開始調查,出具第三份報告時尚未判定事故原因,其「出險原因」 (cause)所載者,乃上訴人所告知之原因,故該三份報告均不得作為GAB之調查結論,PB公司、MPT在90年10月16至25日再赴電廠並從記錄中獲得新資訊,此資訊改變先前所提供之資訊的日期(即上訴人主張於88年12月17日發現銅管洩漏),根據#1號機組凝結水硬度記錄顯示早在88年11月3日即檢測出增高現象,顯示#1號機冷凝器銅管有破漏,上訴人並於88年11月13日堵管338根,而此一現象是發生在大量砂石出現之前(88年12月),故銅管發生破漏應有其他原因,顯非大量砂石磨損所致,其原因即環境因素之自然損耗,Dr.Neubert亦自陳系爭銅管第一次破漏時間為88年11月2、3日,且認為「因大量砂石持續發生2-3個月,致使銅管保護膜無法重新形成,而生磨蝕及腐蝕之結果」,並定義大量砂石為「高於200ppm」之砂石,但依據「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即原証16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在88 年11月2、3日前2、3個月即88年8、9月左右,帥臘河水懸浮固體數約在39- 59 ppm,無法支持其推論,其鑑定報告與理論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89頁),顯然係以下述三論點排除GAB所出具之第一、三份報告所作砂磨之結論及Dr.Neubert之結論:
(1)90年10月16-25日MPT、PB、GAB及Dr.Neubert再度赴現場查勘時,取得「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之新資料。
(2)根據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之新資料判斷銅管第一次破管時間為88年11月2、3日。
(3)銅管第一次破損時間先於大量砂石發生時間。
5、但查,90年10月16-25日MPT、PB、GAB及Dr.Neubert再度赴現場查勘時,所取得「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之新資料,事實上在89年1月24、25日朱堅騰第一次赴現場查勘時即已加以調查,並已發現#1、2機冷凝器有不同程度之滲漏,且上訴人亦於89年12月22日、90年1月10日再次提供予GAB公司,此部分難認係發現新資料,茲敘述如下:
(1)GAB公司接受委託調查後,委派朱堅騰於89年1月24、25日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內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容赴電廠查勘現況,於調查後之89年3月4日即出具GAB第一份公証報告,朱堅騰在該第一份公証報告中載明「... 於89年1月24、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受損標的物所在地,... 與協孚電廠執行長曾繁植討論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 經我們的調查,其中有關上訴人於88年11、12月及89年1月之供電及冷凝水硬度監控記錄,發現#1、2號冷凝器遭受不同程度之損壞及滲漏,#3號機組在查勘時正運轉中... 」,就事故原因記載「... 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上訴人僅有有限的資料,...,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1、2、3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並援用#1、2 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1月20日之記錄作為該報告之附件(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32頁背面),故依據GAB第一份報告及附件資料,朱堅騰早在89年1月24、25日至電廠時,業已調查88年11、12月及89年1月之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甚明。
(2)朱堅騰於89年3月25-27日第二度赴電廠查勘,並利用電廠停機之時機,就#2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備送鑑定,故朱堅騰於89年6月21日所出具之GAB 第二份公証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其水文(見本院卷五第40頁)。
(3)嗣後GAB公司另委請專家Dr.Neubert,再保險公司則委請SKM公司之Mr.Hertage協同調查,三人於89年6月22日再赴電廠查勘,Dr.Neubert於89年7月26日提出編號20084-1號鑑定報告,結論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58- 265頁),之後Dr.Neubert又就#2機組冷凝器中之不銹鋼管加以鑑定,並於89年9月20日提出編號20084-2號鑑定報告,結論為「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蝕攻擊只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內,... 本次調查結果也確認前次報告20084- 1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4)89年11月10日朱堅騰出具第三份報告,載明「事故原因:依據現有資料,我們調查集中在如下二出險原因的一項(1)經由高流速的沖蝕(2)突然的砂磨。... 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的歸納此災損原因,應歸責於沙磨。同時我們將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來作出受損原因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雖未將受損原因明白寫出,但依據朱堅騰在該份報告內,已載明Mr.Hertage無法提出正式報告之理由,再參以朱堅騰在原審証稱「我在第二次複驗查勘時,被保險人有等我到了以後,才把冷凝器的人孔蓋打開讓我看第一手的損害狀況,有看到鋁黃銅管端嚴重的磨蝕,端板也因為噴砂的現象有很亮的表面,... 」「看完我取樣的樣品後,綜合被保險人陳述的事故經過,我知道案件無法保留事故現場的完整,所以管端變為重要的証據,我認為管端的表面如果是沖蝕還是腐蝕、磨蝕,可以經由專業的金屬專家經鑑定之後由証據來說話」,「我寫了一份出險通告及三份公証報告」「我採用歸納削去法,歸納有幾種出險可能性,再將不可能的削去,剩下來的就是唯一的可能性」「因為有其他人提及流速過高、有人提及沙磨,我用實測及對比計算方法以後,確認流速並未過高,所以剩下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突然砂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 280頁),說明其已將高流速之因素排除,認定銅管損壞之唯一可能因素為突然砂磨,即與Dr.Neubert之鑑定報告結論相同。至於其報告中所提到要等上訴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之原因乃係因為報告裡面就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水文資料,出具正式報告希望文件後附的報告是經正式簽名的報告,SKM雖未提出最終報告,但不影響其結論等情,亦經朱堅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故參照朱堅騰之証言,GAB之第三份報告已將事故原因定位於突然砂磨。
(5)查,朱堅騰在89年6月9日發函向上訴人索取者乃最近4年內有關河水情況、如懸浮固體、矽物質、水流、雨水量等環境報告、帥臘河水文資料;89年12月8日再度發函上訴人索取有關河水水質情況之環境報告、電廠水質資料、帥臘河水之水質資料等物時,表明有關懸浮固體資料,已收到88年5月中至89年5 月底的資料,尚需89年5月29日以後及88年5月17日以前之類似資料,有上開二份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8頁),足証朱堅騰再度發函時上訴人業已提供88年5月至89年5月之懸浮固體資料給朱堅騰,此部分並據朱堅騰証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而且上訴人復已於89年12月22日發函檢送VietnamInstitue for Tropical Technology and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People'sCommittee of Ho Chi Minh City即越南科技環保廳胡志明市人委會於89年10月12日所出具帥臘河0000-0000年之水文資料予GAB公司,亦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38、75、76頁),此部分不僅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有收到(見原審卷二第280頁),並於90年4月20日函覆時亦再度表明(見原審卷二第61、65頁),綜合上述資料之索取,足証於朱堅騰出具第三份報告之後,上訴人業已依其要求提供「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帥臘河水文資料」「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
(6)Mr.Hertage在89年12月13日向GAB公司索取協孚電廠88年全年12個月份之冷凝器機組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時,已表明該資料與GAB第一份公証報告之附件3相似,只是不須製圖,表列即可,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朱堅騰乃於89年12 月26日再度發函上訴人轉達(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46頁),上訴人復於90年1月10日傳真全部機組88年12個月份之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資料給朱堅騰,此有該傳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原証33號,見本院卷254-281頁),則參照Mr. Hertage之信函內容,堪認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業已附於GAB之第一份公証報告之附件之內,朱堅騰亦陳明其在第三份報告中已有考慮凝結水之變化(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而該份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為90年10月16日MPT、PB、朱堅騰、與Dr.Neubert再赴電廠查勘所取得之資料,亦據朱堅騰証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自難認係屬新資料。
(7)再參之90年4 月12日SKM公司又再度發函通知GAB公証公司總經理羅木楊,表示「雖於90年1 月19日收到若干資料,但尚有重要項目沒有包括在內,... 是否有銅管損害前之水質質料,包括懸浮固體之分析?至今所給予之資料只有列出懸浮固體數量,但沒有這個物質的詳細構成資料,懸浮固體資料是否從電廠運轉開始便有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亦足証SKM公司在90年1月19日業已取得凝結水硬度資料、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資料。至於其再函索之懸浮固體之成分及結構分析顯非電廠有能力製作,且參照GAB第三份報告內容記載「依據現有資料,Mr.Hertage的計算中所引用的假設與實際資料及量測得知之數據相矛盾,以我們的看法,這可能是由於Hertage在查勘中有太多的數據的事實,這也是他只能出具報告草稿的理由。」(見本院卷五第57頁背面),該公司再度函索資料應屬遲不提出正式報告之藉口。
(8)至於電廠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已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伊認為不是新資料,因為這些都是電廠的操作歷史記錄、第一次去的SKM人員並無要求審閱這些東西,其雖不記得何時看到,但有一疊資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則就該項資料顯然一直存在,僅初始調查時未要求查看而已,據此亦難認係新資料。
6、被上訴人依據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主張銅管第一次洩漏時間為88年11月2、3日,是否可採?是否足以証明系爭銅管之受損係自然耗損,係遭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作用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依GAB之最終報告表示「PB公司藉由檢查凝結水硬度記錄得到首次漏管實際發生於何時之指標:硬度增加暗示有漏管,分析如下:#1號機組冷凝水硬度於88年11月2、3日增加,11月7日至23 日停機,停機期間11月13日堵管338根,#2號機組冷凝水硬度增加首次是在88年11月5、6日,首次堵管是在88年12月30日,#3機組在88年底之前冷凝水硬度沒有增加」(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且Dr.Neubert於原審到庭時亦稱「可以根據PB的報告在1999年11月2、3日」「可以從PB的報告中得到這樣的結論是因為HPP的記錄顯示鍋爐裡面的水硬度增加,代表冷凝器當中有洩漏才會導致冷卻水進入鍋爐」(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而認銅管第一次發生洩漏時間為88年11月2、3日。
(2)惟查,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此參照88年4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國家電網故障斷電事由,除在11月3日#3號機因檢修未運轉,11月8日#1、3號機因檢修而未運轉外,均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有凝結水硬度記錄及協孚電廠1999 年3組機停機事故統計表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40、241、243、249、256、258、265、267、274頁)。 依據#1號機冷凝水硬度表所示,凝結水硬度在11月2日為0um01/1,11月3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冷凝水硬度為0.3um01/1,11月4日為0.8um01/1,11月5日降至0.2um01/1,11月6日為0.1um01/1,11月7日為0um01/1,當日因主油泵出口至射油器油管法蘭漏油嚴重而停機檢修至11月23日,11月13日堵管338根,有#1機凝結水硬度記錄維修與檢查紀事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嗣後於11月23日重開機後,凝結水升高後下降,數值未如往常恢復至0um01/1,但仍在可容許之數值範圍內(即冷凝水導電率應小於2uv/cm),直至12月17日水質硬度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且一直無法降至正常值(見本院卷三第256、257頁),12月18日堵管658根,12月19日堵管617根,12月31日堵管243根(見本院卷三第236頁)。#2機11月5日為0um01/1,11月6日為
0.03um01/1,11月7日為0um01/1,11月8日逢國家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凝結水硬度升高至0.15um01/1,11月9 日恢復為0um01/1,直至11月19日始又再行升到
0.59um01/1,12月30日堵管100根,亦有#2機冷凝水硬度記錄及協孚電廠1999年#2號機停機事故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頁、242頁、238頁),則如#2號機之銅管在11月2、3日發生洩漏,何以能在11月9日至18日(電廠未作任何堵管維修動作之下)持續維持凝結水硬度為0um01/1之正常標準值? 至於#3號機在88年11月12月之冷凝水硬度記錄中完全正常無異狀,故被上訴人主張銅管係於88年11月2、3日發生第一次洩漏,顯然與具體事實不符,至多僅能推測#1號機之銅管在88年11月2、3日發生洩漏,並不能証明#2、3號機組及潤滑油冷卻管亦是在88年11月2、3日發生初次洩漏,故被上訴人以此一時點作為推翻
Dr.Neubert之報告及GAB第一、三份報告之結論,而認全部機組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均係在88年11月2、3日發生洩漏,日後於88年11月4日起至89年2月底止帥臘河水發生異常高砂量之事件,並非其受損原因,乃將銅管受損歸因於自然損耗,尚難採信。
(3)次查,被上訴人雖稱帥臘河遭硫化物污染而具腐蝕性,且該腐蝕約數月至2、3年始造成銅管破漏,並提出河水ph值為証(見本院卷四被上証32號),認帥臘河水自88年5月19日至90年5月29日之ph值,約有37.56%為ph7或低於7,故具有腐蝕性云云,但查水質ph7代表中性,不會具有腐蝕性,至於低於ph7 之水質,其腐蝕性有多強,需多少時間會將銅管腐蝕,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數據以資証明,更何況依據
Dr.Neubert表示「水的ph值降低時候腐蝕速度會加快,但ph值並非絕對腐蝕速度的唯一因素,因此鋁黃銅管並不是光從水的ph值作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70頁),顯然僅依河水ph值之資料尚難認銅管之第一次洩漏必是遭河水腐蝕所致。至被上訴人辯稱Dr.Neubert於第一份報告中指稱:「沉積物 (淤泥)的化學成份主要由泥土顆粒與一些有機物組成,且氯(2.5%)及硫化物 (0.44%)的含量很高」,已足証明河水含硫化物、氯化物,惟據Dr.Neubert解釋「所有的銅器合金只要有硫化物存在就容易產生腐蝕,但我們並沒有在表面上找到硫化物,我們有做NDX的分析,NICK第一次也試圖去找有無硫化物的存在,也用掃描式顯微鏡作檢查,可是並沒有找到足量的硫構成硫化物」(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該分析資料均記載於
Dr.Neubert第三份報告之內,而且銅管表面會形成保護層可以減少腐蝕,而水中的氧、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均有助於保護層的生成,Dr. Neubert根據冷卻水及河水水質樣品分析結果,認水中已含有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有助於保護層之產生(見原審卷二第265頁),顯然並非河水含有硫化物、氯化物即必然會使銅管受腐蝕,銅管本身亦可經由氧、鐵離子、硫酸鹽離子形成保護層以增加其抗腐蝕力。被上訴人雖又援引MPT報告中就水質之分析結果,硫化物濃度為0.9-3.8克/ 立方米,而認對黃銅之腐蝕特別顯著,但該水質係於90年10月19日在事故發生後二年才取樣,而且該報告內復載明於90年10月23日所取樣之水質之報告值為0.17- 0.09克/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3頁),短短數日之內,即有相當懸殊之差距,自難作為銅管在88年11月2、3日以前遭含有相當濃度硫化物之河水腐蝕而破漏之証明。再參照Dr.Neubert証稱「在穿孔的地方幾乎看不到任何腐蝕的痕跡,這與SKM 、MPT所得之結果是類似,只有在距離管壁厚度減少很多的區域,離它很遠等地方才有看到少量腐蝕的產物」「... 我是科學家,如果問我有沒有腐蝕,世界各地都有,管子劣化是機械性的攻擊所致或腐蝕所致,答案絕對是機械性攻擊所致,之後會有腐蝕,是因為保護層已被機械性攻擊破壞,所以這裡的腐蝕只是學理性的討論與損害發生無關」(見原審卷二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顯然係認為腐蝕之產物為少量,以及銅管之破損原因並非自然損耗之腐蝕作用。
(4)被上訴人另提出越南科學科技資訊和資料中心之環境報告節錄文、聯合國2001年環境計劃報告節錄文、聯合國2001年南亞洲環境現況報告節錄文作為帥臘河水受污染之証明(見原審卷一第308-313頁),但查前開資料僅泛稱河水污染,並未具體指明帥臘河水受到何特定物質及何程度之污染,而且所指「同奈省」(Dong Nai)與電廠座落之胡志明市不同,所偵測測範圍為同奈省及西貢河 (Sai Gon),非胡志明市之帥臘河,自難採為銅管係遭帥臘河水腐蝕致破漏之証明。
(5)另依據越南胡志明市環保廳所出具帥臘河水質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載明依據1995至2000年間對帥臘河每星期之監測資料,帥臘河水質可簡述為「帥臘河水中污染成分的濃度符合越南b級地表水標準tcvn0000-0000。因此帥臘河水可供休閒、部分工業、以及運輸等用途。於雨季之部分期間,當降雨集中度高時,於芽皮-協福段之帥臘河水因鹽分低,可供國內民生用途。」,其河水既有部分時間可供民生用途,即難認帥臘河水遭受嚴重之污染。
(6)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使用老舊二手機組,在投保之前已有損耗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設備中屬於電的系統為全新,屬於汽的系統有部份非全新,但在投保前已具實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因此而增加保費,則顯已將此風險列入承保範圍,況依系爭發電機冷凝器銅管之原廠日本住友輕金屬工業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查明銅管裝置於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況,受上訴人之委託進行調查之結論認為「依據調查顯示,冷凝器銅管於協孚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態正常完好,足以為正常運作下抗腐蝕之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70-173頁),而被上訴人及再保人委託之博正法律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之信函就住友公司之調查報告亦表示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而與上訴人之發電設備為同一機型,現裝置於香港拉碼電廠營運使用,據GAB 公司調查結果,亦顯示目前仍持續運行毫無問題(見GAB公司第三份公証報告,本院卷五第53頁),則就協孚電廠#1機冷凝器銅管在正式使用歷時約1年6 月後發生洩漏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銅管存有腐蝕之原有瑕疵,顯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
(7)Dr.Neubert固曾表示88年11月2、3日冷凝水硬度增高代表銅管洩漏,但其已說明「... 因為高沙石量不會馬上產生穿孔,會造成管子的破壞,可能一開始有沙子進來,導致管子損傷,可是可能距離第一次洩漏之前幾天或是幾個禮拜又有第二次的沙子進入冷卻水中,導致管子的穿孔,只有等到管子穿孔之後我們才會發現,因為管子穿孔後才會發生洩漏,導致鍋爐水質硬度增加,而鍋爐的水是一天24小時監控的,這是我們唯一能夠知道洩漏時間的方法,可是沒有人可以知道第一次機械式的攻擊是發生在何時」「我唯一的資料來源就是這份PB報告第81 頁,從這份報告中可以看到1999年12月6日有大量砂石進入,1999年5月20日開始測量,沒有更早的數據,從5月底到12月初這段期間中,他們去測量固態懸浮物的間隔是14到30天,所以這樣的資料是沒有價值的,這當中有14天沒有做測量,不曉得發生何事」(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顯然依其見解銅管係先遭砂石機械攻擊受損壞後,始會發生穿孔,穿孔後才會洩漏,此並有其於90年10月16日會同MPT 、PB、GAB共赴電廠查勘,並將當場採樣之銅管取回鑑定後所提出編號21270-1之報告「結論:冷凝管的損壞是因為冷卻水系統發生某種異常現象,大量砂粒造成嚴重磨蝕("abrasion"),冷油管的損失也是因為磨蝕」及相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4-296頁、278- 284頁)。
(8)上訴人曾將GAB公司於90年10月到廠調查時,經兩造簽認共同採樣之#1號機組之2支銅管送請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所(下稱工研院)測試損害原因分析,經分析結論為「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的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並提出工研院材料所之測試報告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18頁)。茲將上開測試報告之論述與Dr.Neubert所提出編號21270-1號報告及相片相互比對 結果:
(a)均認為管內呈黑色者所剩餘之管壁較厚,管內呈土黃色者所剩餘之管壁較薄;
(b)工研院將管壁內所觀察之形狀稱為凹陷波浪狀(見報告所附相片圖3、圖4,本院卷四第13頁),Dr.Neubert雖未特別加以命名,但依其所檢附之圖片,呈現相同形狀(見本院卷二第
279、280、281頁);
(c)Dr.Neubert將銅管遭流體中夾帶固體顆粒而磨蝕耗損之痕跡用顯微鏡拍照(見本院卷二第282-286頁),稱為「犁溝」,並表示此種損壞並非腐蝕。此部分工研院雖未拍照,但已於研究報告第三項「學理參考」內表明凹陷波浪狀為沖蝕之典型徵候(見本院卷四第10頁),兩者所採理論基礎相同。
(d)工研院雖稱銅管內面似有脫鋅現象,但已說明脫鋅是黃銅之一種選擇性腐蝕現象,由於Zn之電位較CU低,因此腐蝕劑之侵蝕能令Zn變成Zn離子而向他處游動,同時Cu則沈澱於表面成為一細又多孔質,使得原來黃色之黃銅變為紅色,其在結論欄第2點復說明「從內壁為黑色之銅管擁有較多之氧化物且其壁厚之減損又較輕之觀點來看,此氧化物似乎有抑制腐蝕的作用」,並有附圖7、8、9以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11、15、16頁),而Dr.Neubert之報告中亦載明第20號及113號管子上面之深色表示保護膜在磨蝕攻擊之後的再生成,參見其「以能量分有散分析系統測得之化學成分-冷凝管之表面分析」圖表(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背面),並在結論中表明未能觀察到腐蝕對於管壁厚度有如災難般喪失,有顯著影響或貢獻(見本院二第295頁背面)。
足見兩份報告之見解及結論是屬相同,則工研院報告之結論即屬可採。
(9)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工研院材料所報告附圖3、4指稱之「凹陷波浪狀」,學界一般稱之為「馬蹄型」、「新月型」,這種特徵的坑洞依據國外文獻之論述,係來自於沖蝕—腐蝕作用,因銅管的保護膜受機械性或電化學性的作用,加上局部的水流情況,即會影響坑洞的形狀(見原審卷一第296、298頁),故認為「凹陷波浪狀」應該是「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工研院前開測試報告除並未提出相關文獻資料,即率爾斷定此「凹陷波浪狀」必為「沖蝕作用」造成,有欠妥當,且工研院亦未說明水中所含之泥沙量需時多久及多少數量才可造成銅管之破損,即此等結論是否經過任何科學實驗之驗證,故管壁上縱使有疑似泥沙的沉積物,至多只能證明水中含有泥沙而無法證明泥沙量,更無法證明凹陷係泥沙造成的。因此,無法依據工研院之測試報告,認定系爭銅管係因水中意外出現大量砂石所造成破裂。
(10)但依據MPT、PB之報告已認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日,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pm ,正常值約為50-70ppm(參見MPT之報告),上訴人之內部損失報告亦載明在電廠附近○○○區○○路工程進行,在冷卻水入口處近的卸沙作業造成冷卻水中含有極高的沙石量(見本院卷四第306頁),堪認在88年11月4日至90年2月26日之間電廠之冷卻水確實含有異常之高砂石量。
(11)又Dr.Neubert已在原審就其所出具之第一份報告之理由說明「... 不論在管子下半部或上半部,都沒有找到嚴重腐蝕的產物或嚴重腐蝕層,而且表面有嚴重的深淺不一的刮痕,因此發現的結果不合沖蝕或腐蝕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至於其編號20084-1報告提及「冷凝器損壞是因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而造成,並有遭局部腐蝕、點腐蝕及/或選擇性腐蝕之嚴重侵襲現象,潤滑油冷卻器是因磨蝕及局部腐蝕而造成」,認定「磨蝕加上腐蝕」為管漏的原因,與編號21270-1報告有別,亦據其本人在原審說明「發現在表面上、冷凝器內部都有沙粒,且管壁厚處減少的情形,顯示管內有混亂不規則的水流,代表管內的沙子構成障礙物,在障礙物的前緣跟後緣都有水流湍急的區域,所有的發現都顯示這個是沙粒對表面沖擊而形成了機械式的攻擊,後來發生了腐蝕,可是這個腐蝕是由於嚴重的機械攻擊所引起的,所以可以推斷管子的損壞是由於嚴重的機械攻擊所造成」(見原審卷二第264頁),「#3號潤滑油冷卻器及銅管的損壞是由於砂粒的攻擊造成,不過事後也有腐蝕,但腐蝕是由於砂粒機械性攻擊導致材料跟保護層劣化的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其在經過二次之現場查勘及三次之鑑定後,認定腐蝕作用是在管子被大量砂石沖蝕後管壁遭受磨損穿孔後所發生之選擇性、局部腐蝕,二者有先後發生之次序,則其認為腐蝕與損害發生原因無關,與其理論並無矛盾,尚難執此而認Dr.Neubert亦認定銅管發生損害之原因為沖蝕及腐蝕。
(12)至於Dr.Neubert編號20084-1報告所提及「冷凝器損壞是導因於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所致」,此部分據Dr.Neubert在原審之說明為「... 依據已發表之論文文獻,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因此相對於整個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間是一段短時間」(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故其所指遭砂磨之短時間應係相對於銅管之生命週期而言,屬於短時間,具有相對性,可自數星期至數月不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冷卻水發生異常高沙量期間自88年11月4日至89 年2月26日,則自88年11月4日至89年1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時止,已逾數星期之久,以及GAB第一份報告所列「損失標的」為#1、2號機組,無#3號機組及潤滑油冷卻器,至第二份報告始將#3號機組冷凝器受損列入,顯然#2、3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之受損係在冷卻水之異常高砂量之後,與
Dr.Neubert所謂銅管係先遭砂磨而受損,再發生穿孔,最後破漏之時序正相符合,尚難認Dr.Neubert之報告與其所持理論相矛盾。
(1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1號機冷凝器於88年11月2、3日破漏而認系爭#1、2、3號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受損原因係受河水腐蝕之自然耗損,顯然欠缺具體之事証可資証明,自難採信。
7、GAB公司所出具之最終報告,是否足以証明系爭損害係屬自然耗損?
(1)查GAB公司先委派朱堅騰負責調查,惟在朱堅騰出具第三份報告以後,因再保險人無法接受Dr.Neubert之結論,曾經與Dr.Neubert再去事故現場調查原因,之後公司指派他人負責處理本案及撰寫,故朱堅騰就不再處理本案,報告亦由他人撰寫,但其在出具第三份報告時已完全排除腐蝕,但尚未確認保險公司之責任等情,業據朱堅騰証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 、283頁)。
(2)次查,本案因朱堅騰認為要認定是沖蝕、腐蝕或磨蝕,應經由金屬專家鑑定,而只有日本、德國有生產鋁黃銅管,受損標的為日本製造,為避免衝突,所以找德國專家,並由真正製造商推薦德籍專家,可見GAB公司委請德籍專家Dr.Neubert就銅管損害原因進行鑑定,是經過相當審慎之考慮與選擇。而且
Dr.Neubert在90年10月16日亦再度與MPT、PB、GAB到現場查勘,並就當時所取樣之銅管進行鑑定,顯然GAB公司仍然繼續委請鋁黃銅管專家Dr. Neubert進行鑑定,則對於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應加以尊重。
(3)就MPT、PB之報告雖認為即使在沒有硫化物污染,河水在正常含沙量也可導致每年0.1-0.3mm的沖蝕-腐蝕速率,與每年約0.5mm的局部穿孔速率,冷凝器銅管在操作2-10年內故障(見本院卷三第3頁),但據
Dr.Neubert認為(兼回覆被上訴人之代表蔡漢凌之問題)「... 在固定載砂量約39-65ppm的沖蝕率約
0.1-0.12mm/a,固定載砂量表示一天24小時,表示至少的壽命為8-9年」(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而依據
MPT、PB之報告計算系爭#1、2、3號冷凝器銅管使用至首次破漏時間分別為560、462、514日(見本院卷三第3頁),尚未滿2年,既不符合MPT所謂河水之正常含沙量情況下之沖蝕-腐蝕後受損損之時間,亦不符合Dr.Neubert所述的時間。
(4)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據MPT之鑑定報告,河水有硫化物存在,其濃度在0.9-3.8克/立方米,故腐蝕時間會加速云云,但查此部分已據Dr.Neubert指明其所採取之冷卻水是在2001年10月19日,係在第一次銅管發生損害之後兩年(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而且MPT之報告亦記載其在2001年10月23日取樣之分析,確定有硫化物,但其報告值為0.09-0.17克/立方米,如此數值尚不能推測河水有嚴重之硫化物污染,故MPT報告此部分之結論,亦屬難予採信。
(5)又MPT報告援引#4號潤滑油冷卻器係在89年8月至90年
7 月使用,而仍發現有沖蝕腐蝕之損害,期間無遇到上述之異常高砂量,藉以証明#2、3號機冷凝器銅管之受損亦非受異常高砂量所致(見本院卷三第3頁),但查,上訴人並無#4號機組,該報告所稱之#4 號機乃係因#1號潤滑油冷卻器受損後所更換之備用品,#1號機係於89年8月更換備品(即所稱之#4號機),至90年7-9月因新購之冷卻器鎳銅管運抵而更換,#3號潤滑油冷卻器則係自87年7月19日運轉至90年9 月卸下,而上訴人並未就所謂之#4號潤滑油冷卻器主張損賠,朱堅騰及Dr.Neubert均未就#4號潤滑油冷卻器加以鑑定,則MPT援用此備用物品之受損狀況來証明#3號潤滑油冷卻器非受異常高砂所致,亦難採信。
(6)末查,據GAB公司之總經理羅木楊証稱其不採Dr.Neubert所提出之報告主要原因有三:(a)其在90年10月至現場拿到一些新的資料,發現#1號機組漏水的時間在89年11月2、3日,此為在沙石發生之前;(b)MPT公司使用測量方法及測量水管的數量比較多且詳細;(c)#4號潤滑油冷卻器使用時間在89年8月至90年7月發現有毀損,它的狀況與其他機組相同,此段時間並無沙石問題。而Dr.Neubert忽略前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160頁)。然依上所述,証人羅木楊所言皆與事實不符,MPT之報告既未能明確証實所有之銅管第一次破損之原因係遭受被污染之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則GAB最終報告援用MPT、PB報告認定銅管受損係自然損耗,屬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庸負理賠之責,即非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証明明系爭銅管受損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然耗損(除外不保事項)所致,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理賠。
(五)另按保險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依上所述,系爭銅管係因遭大量砂石磨損,而大量砂石之發生本屬不可預料,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銅管之破損有過咎,其免負理賠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受有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總計為27,943,553.64,惟其於92年1月16日起訴時僅請求10萬元,及至93年6月17日始擴張聲明至27,943,553.64元,擴張聲明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雖被上訴人曾於91年4月3日具函承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存在,至多僅係自發函時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延至93年4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6月17日始為擴張聲明,該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2、惟查,有關於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3年3 月24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存証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8、32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告中斷,上訴人嗣後於6個月內即93年6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且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擴張後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則其於本院再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財產損失全險保單」,包括「機械故障及營運中斷」,其因本件保險事故所受損失包括:財產損失計3,126,516.17元及營業中斷損失計24,817,037.47元,共計27,943,553.64,並提出損害之證明即相關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報表、文件等,已送交GAB公司,並經GAB公司將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附於90年4月20日出具之第四份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卷二第13-54頁),被上訴人對該項証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謂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五第167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予GAB公司之單據、憑証、合約、帳冊及報表、文件等私文書或書証等係屬真正,查被上訴人已坦承GAB公司在93 年8月收到上訴人所檢送之上開証物(見原審卷三第323、372頁),而上訴人復就相同之資料及文件於93年10月5日再度提出並交付(見原審卷三第327頁),被上訴人迄今無任何理算動作,則其所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不能証明其損害,即不足採,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2、就財產損失3,126,516.17元部分:
(1)重建成本3,111,423,36元:①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規定:「…發生而不可預料意
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依照本保單條款規定,包括本公司之賠償限額,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被保險人。」;補償基礎 (a)第一段規定:「建築物、機器設備、廠房及其他標的物與動產(下列除外):依照下述之重建或置換及重建額外成本附加條款所規定之重建、置換或修復成本」;附加條款「重置成本條款」第二段規定:「重建成本應以受損保險標的物於重建時之重建成本為計算基礎... 本附加條款之重建定義如下:(a)保險標的物滅失或毀壞者:指受建築物之重建或其他保險標的物以與其相類似新品置換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
136 、137、14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重建成本為其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②查系爭發電機組1、2、3號之冷凝器及冷油器之銅管
受損,已如前述,是其需更換銅管,且發電機之汽機葉片與鍋爐因上開銅管受損,導致河水滲進凝結水,影響凝結水之水質,嚴重污染汽機葉片及鍋爐,而需清洗回復。而上訴人之母公司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力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共同被保險人,其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後,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証(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且業已委託中國唐山冀東電力檢修總公司(下稱唐山電力公司)進行修復工作,計由上訴人及香港電力合資公司共支出:①修復材料費計1,454,699.09元②修復工程費計1,576,889.50元③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計47,315.26元④修復期間之通訊費計3,249.34元⑤停機啟動耗油費為13,140元⑥上訴人管理階層所生之差旅費計11,016.17元⑦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計5,114元,合計3,111,423. 36元,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52頁),堪信係屬上訴人為重建系爭電廠受損銅管所生之重建成本。
(2)趕工費用15,092.81元:①按保險契約第一章附加條款之「趕工費用」規定:
「本保單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保險事
故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產生之合理趕工成本及費用。趕工成本及費用包括快遞費用及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夜間、星期日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45頁)②查上訴人員工自88年12月至89年6月間,為檢修受損
銅管、機組及配合唐山電力公司修復工程所為之加班費計15,092.81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員工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率表為證,亦經GAB公司附於90年4月20 日出具之報告中(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為其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產生之合理趕工成本,亦堪信屬實。
(3)綜上,上訴人因進行系爭銅管更換、機組汽機葉片檢修及鍋爐酸洗等重建受損保險標的物,共支出重建成本及趕工費用3,126,516.17元,其依上述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核屬有據。
3、營業中斷損失計24,817,037.47元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規定:「…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毀損,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營業中斷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依本約就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理賠基礎計算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故上訴人因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而致營業中斷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理賠。
(2)有關系爭營業減少之計算,依保險契約第二章所定「補償基礎」規定:(a)就營業減少部分:以毛利率乘以毀損發生後補償期間之營業額與標準營業額二者之差額所得出之數額」(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而「毛利率」係「在毀損發生日前之會計年度中之毛利與營業額之比率」;「毛利」係「(a)營業額加上期末存貨及期末半成品之總額。(b)期初存貨及期初半成品及未保險營運費用之數額。於(a)部分大於(b)部分時始發生毛利」;「營業額」係「被保險人在承保處所營業過程中,因銷售或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已收或應收之金錢」;及「標準營業額」係「自毀損發生前
12 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賠償期間之營業額」,該保險契約均予明定(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
(3)依上訴人於88年8月承保當時(即88年8月11日)營業之毛利率及未來承保期間18個月內預估供電量等數據,以毛利率公式及預估供電量等數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業中斷損失如下:
①營業中斷期間自88年12月17日(出險日)至89年10月31日:
因系爭保險事故係於88年12月17日發生,而受損銅管換置及汽機葉片、鍋爐清洗等工程實際完工日為89年11月8日,上訴人主張算至89年10月31日止。
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毛利率」計算係以營業
中斷期間所預估之毛利與該期間之預估營業額之比例(即預估毛利÷預估營業額,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惟由於越南一年氣候可分乾、濕季,該乾、濕季所需用電量不同,乃以營業中斷期間內每月預估之毛利,除以當月預估之營業額為營業中斷期間每月毛利率,再以投保當時預估之售電量作為該標準營業額之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之每月營業中斷損失=(投保時預計售電量-實際售電量)×單價×毛利率,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受營業中斷之損失計24,817,037.47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營運中斷-電力事業金額計算表為憑,亦經GAB公司附於90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告中(見原審卷二第51頁,卷三第363、364頁,本院卷五第170-206頁)。
(4)綜上,上訴人請求自88年12月17日至89年10月31 日之營業中斷損失24,817,037.47元,應堪採信。
4、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就財產損失險部分,上訴人就每一次損失之財產損害部分自負額為157,500元,就營運中斷險部分,上訴人就每一次損失之自負額為14日(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上訴人就自負額部分無請求權,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金額26,700,308.25元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5、又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証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次按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2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同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於同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承認上訴人之請求及同意延長請求權時效之函文在卷(見原審審一第41、42頁),上訴人嗣於92年1月16日起訴先請求10萬元,於93年6月17日再擴張請求全部之損害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上訴人迄未予以理算及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期滿屆滿即9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00,308.25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起訴請求時台灣銀行之美金匯率33.37元(見本院卷五第283、284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