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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保險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嗣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1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137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功彰變更為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為主契約康泰定期保險20年期100萬元,附加契約有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金額5單位,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100元保險金額10單位,並已完繳保險費。上訴人投保時對於被上訴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已據實告知承辦業務員盧春月其患有中度憂鬱症,最近一次就診時間亦經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上面載有重新鑑定時間,但保險單第二頁(即告知事項欄)上之文字暨打勾部分,係盧春月於上訴人簽名後依上訴人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內容所抄寫,未填載上訴人罹病之原因,治療時間亦誤載為88年,最近一次就診時間載為「無」。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核定之保險單,即向盧春月要求更正,其亦稱補告知。惟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而至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期間內醫療費用共6萬3,403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之內容,理賠金約為7萬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經交涉詢問之下,嗣被上訴人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已解約,故不予理賠,同時才將存證信函影印本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長期「住院」醫療,而僅是參加該醫院所辦之「日間留院」之課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保員都已據實稱述:「中度憂鬱症,有在服藥」,殊無隱瞞病情及「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可能,又上訴人於投保時曾將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要保單提供給被上訴人之承辦員盧春月觀覽,盧春月乃將之抄謄於系爭壽險保險單上,該要保書上亦明載「到慈濟醫院看心理醫師,醫師診斷為中度憂鬱症,門診治療無住院,約半個月到一個月取一次藥至今」,足見上訴人並無違背告知義務,更沒有被上訴人所稱「對於要保書詢間事項未據實告知」之情形。況被保險人所有不實的陳述並非都違反告知義務,有關於重要事項之告知不實才屬之,所謂重要事項,應指「若被保險人告知,保險公司則勢將動搖其訂約決心者,或保險公司將要保人增收保費者」而言,被上訴人於接受投保申請后,要上訴人將原投保之單位數降低,減少其單位量,「變更RWS15單位變更為5單位」「變更R115單位變更為10單位」,益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並就危險之估計已有所估算,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據實告知,其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情事,再上訴人申請理賠者,為子宮肌瘤開刀之醫療費理賠,顯與所謂「中度憂鬱症」間並無影響其危險評估之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殊屬無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2月底因前往被上訴人處,始知悉有解約情事,惟被上訴人解約已逾法定一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約效力,縱認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理,然其通知既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其解約生效亦無溯及於先前所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約定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1,126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多年,曾於87年11月9日至11日、自89年6月27日至9月7日、自89年9月11日至90年5月16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前後324天),但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8.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卻未據實告知,而勾選「否」,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 」,上訴人僅告知「病名:中度憂鬱症;治療時間:88年;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無;治療方式:服藥一次,無復發或後遺症」,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收到慈濟醫院函覆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應屬有理。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8日依要保書上所載上訴人之住址寄發北投郵局第65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距知悉上訴人未告知過去病史之日即92年1月7日,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該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確已將存證信函交寄北投郵局,而郵局投遞時間不會超過一星期,上訴人亦未否認知悉解約一事,則依經驗法則該存證信函應已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載之住址所發送通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7條之約定,解約之存證信函應「視為已送達要保人」,另上訴人雖謂「自始自終未收到該郵局存證信函」,然自承係聲請理賠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解約存證信函影本,則應亦生送達之效力。故如認被上訴人的解除權已超過30天之期間而不得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康泰定期保險」係以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前開危險事故應未發生,而主約一經解除則附約將失其依附,故縱上訴人未告知事項與附約危險事故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得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其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或期限屆至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有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主契約「康泰定期保險」20年期壽險100萬元;附加契約為「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5單位、「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5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單位,每單位100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承保並核發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而進入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16日出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於92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90)保單條款、存證信函、通知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士簡字第1273號卷第8至19、22至23、25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而至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期間內醫療費用共6萬3,403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之內容,理賠金約為7萬元(減縮請求4萬1,126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經交涉詢問之下,嗣被上訴人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已解約,故不予理賠,同時才將存證信函影印本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長期「住院」醫療,而僅是參加該醫院所辦之「日間留院」之課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保員都已據實稱述:「中度憂鬱症,有在服藥」,殊無隱瞞病情及「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可能,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解約存證信函,係於理賠事故發生後,於92年2月底至被上訴人處要求理賠,被上訴人始交付存證信函,惟已逾法定一個月解除期間,不生解約效力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寄發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6553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此為上訴人誤記之日期,詳如下述)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士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137頁)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士簡卷第18至19頁),二份存證信函內容完全相同,上開二份存證信函皆載有:「台端(即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患『憂鬱症』長期住院‧‧‧台端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投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述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8.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故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公司解除上述契約。」等語,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該信函影本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遲不獲准,嗣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經公司交付所取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4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出的存證信函不知她為何有那份,因為那份還沒有寄出去,我們的存證信函是92年1月28日寄出的」(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並未蓋有郵局之戳章,且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始住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理賠時,向慈濟醫院查詢上訴人病情,於92年1月7日收到慈濟醫院回覆上訴人病情說明書,乃於同年月28日寄出解約存證信函,故上訴人自陳91年12月4日收到存證信函顯為誤稱(12月8日始因病住院),況上訴人嗣更正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遲未獲理賠,故於92年2月底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經公司交付解約之存證信函等語,應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1年1月28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云云,惟自承無法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伊未居住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花蓮市○○街,該地址係業務員盧春月自行依財產資料上所載之地址填載,當時上訴人係住花蓮市○○街等語,查,上訴人原住花蓮市○○街,惟91年保險時已非居住該處,有財產所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另件91年1月9日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為花蓮市○○街地址(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固於92年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惟難遽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復無存證信函回執可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或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如前所述,而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僅保存3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於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一個月內(即92年2月6日前),已將系爭存證信函送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或有另行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亦非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其至遲於91年1月7日知悉上訴人解約事由,至上訴人91年2月底始收到存證信函影本,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解除權消滅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郵局投遞時間不會超過一星期,系爭存證信

函應已送達上訴人云云。惟縱郵局於一個星期內投遞系爭存證信函,亦可能因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上訴人,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於92年1月28日寄發後1個星期內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又辯稱其係向要保書所載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之住址為送達,依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7條之約定(見士簡卷15頁),被上訴人所發之通知,視為已送達上訴人云云。惟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見士簡卷第14頁右面),則有關保險契約解除通知之送達方式,即應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送達,且要保書上亦載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手機,尚非不得依此方法聯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已依電話及手機而無法聯絡上訴人),且另有受益人即姊妹卓玉蓮之地址,被上訴人非無他法得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發出即視為送達,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而

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而進入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16日出院,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保險金,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保險金,嗣兩造就系爭保險金之金額為4萬1,126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126元,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悉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據實說明義務至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1,126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