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複 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營杉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5年2月7日經人字第095036522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另被上訴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5年6月27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89年1月18日參與競標,獲得「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保權,並於89年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總保險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855億5801萬9000元,主發電設備650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元(嗣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因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然國內無足夠再保經驗,伊乃以向國外再保集團詢得之再保險費率為基礎計算保費,參與承保投標,於投標時,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訂約後,伊多次口頭詢問承辦人員主發電決標與否,經告知仍未決標,至90年6月12日、同年8月24日伊為安排再保險,乃兩次發函上訴人促請提供資料,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伊洽詢國外再保險之再保條件及費率,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機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使伊就系爭保險投保再保險事一再延宕;不料美國於90年9月11日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國外再保市場不堪賠累,調高再保條件與費率,伊無法以九一一事件發生前較低價格之再保費率及條件投保再保險,九一一事件發生後之再保險人可接受保險條件與費率,確實已存在重大差異。伊僅請求「原保險條件與費率」與「九一一事件後取得之再保險條件與費率」差異部分金額調整。
㈡又伊無故意延後排定再保險之情事,且延後排定再保險以提
高獲利之說詞,係出於不瞭解工程保險特性所為之辯詞。因主發電設備未決標確認,無從排定再保險,伊不可能完成再保險。上訴人主發電設備自原定時程延宕三年餘始行決標,導致伊無從自上訴人處取得再保險所需之核保資料。
㈢本件迨至92年6月18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
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承包確立機型等情形後,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然此時須支付高額再保險費,使伊之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即再保保費增加6679萬1690元。本件之再保險條件與費率,與原保險條件與費率之差異與量化(即換算為金錢差額)為4億2477萬2558元。本件保險之保費為2億716萬8957元,伊請求調整保費為5億5612萬7124元(即增加保費金額為3億4895萬8167元),上開增加之保費3億4895萬8167元包括伊實際付出之再保保費與伊向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原保費之差異部分6679萬1690元,及再保險條件與原保險條件差異量化之金額2億8216萬6477元。本件條件差異所產生之保費差異估計達4億2477萬2558元,伊因條件差異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迄96年9月5日止,亦達3億3192萬3296元(見本院卷㈣第96頁之書狀)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5億5612萬7124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10月間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乃緩建系爭工程計劃,直至92年6月18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至時,縱主發電備機組尚未決標亦不影響其承保責任,被上訴人仍應按約履行保險人義務;又再保險制度,係原保險人所承保危險轉嫁他保險人,此係原保險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再為投保,原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保險人新訂立之再保險契約無關連性,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係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再者,系爭保險於被上訴人投標時即知採總價決標及主發電機組尚未決標,且約定為足額保險,為訂約時所得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自不容許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再以「主發電設備機未決標」為理由要求調整保險費,否則於總價決標之法意未合,被上訴人在本件投標時對所承保危險及主發電機組尚未確定之事早為知悉,經其評估及精算後,已涵蓋在系爭保險所承保危險範圍內,另伊在招標文件中已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非決定不變之計劃,被上訴人對此亦為知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後長達十七個月後始向伊索取主發電設備之相關明細資料,再保市場發生變化係因被上訴人於取得資料後未積極安排再保險所致,不應轉嫁伊;被上訴人提出與國外再保公司往來之傳真函件未證明為真正,顯係臨訟拼湊文件,其未有投保再保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月25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總保險金額原
為855億5801萬9000元,主發電設備650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739億8891萬5000元、主發電設備為534億3089萬6000元,總保費原為2億3956萬2453元,現調整為2億716萬8957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未完成再保險投保,經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0條規定科處100萬元罰鍰。
㈢系爭保險之主發電設備於92年6月18日由上訴人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規定請求調整保險費?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二者具有對價平衡關係,且對價平衡關係亦僅存在於此二者之間而不及於其他。是就保險契約言,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係指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與發生機率發生「顯失公平」情事而言,要保人或保險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保險費。易言之,即保險費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與發生機率發生「顯失公平」情事始有增減必要。至保險人投保再保險費率之增加,應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危險事故範圍。被上訴人能否以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外之再保險費率增加而主張情事變更,已非無疑。
㈡次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已失效第12條所稱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89年1月18日訂約,因上訴人主發
電設備未於原訂之89年4月1日決標,延宕至92年6月18日始決標,且又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其為再保險安排,嗣逢911事件,再保市場發生重大變化,依原要保條件之再保險條件幾於市場無法取得,再保費率攀升為由,主張因可歸責上訴人遲延之事由,致其無法依原條件為再保險之投保,增加再保險費率及不利條件等履約成本之損害,故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保險費以補償其損害云云。則依其主張之事由,顯見其主張無法以原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之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交付核保資料之事由所致,此觀之被上訴人一再自陳倘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其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主發電機之相關資料時立即提供,斯時距911事件仍有3個月之久,再保險市場平穩,其仍可從容安排再保險者可知(見本院卷四第88頁,蓋倘上訴人於911事件發生前交付主發電機之核保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投保再保險,縱有911事件發生,然就系爭工程言,其危險並未增加,自亦無再保險費率調整可言),依前揭說明,此應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範疇,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係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者有異,是其依此請求調高原契約保險費,即非正當。
五、被上訴人再以因上訴人之遲延交付主發電機之相關資料,並延宕主發電機之決標,致其無法以原條件取得再保險,而受有增加再保險費之支出及高額度之自負額等履約成本之損害,此均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
㈠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
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又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主發電機未依原訂之89年4月1日決
標,延宕至92年6月18日始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曾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主發電機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主發電機之決標資料,且系爭工程原預訂之主發電設備費用高達650億元,被上訴人於主發電機設備未決標前,欠缺核保所需資料,無法安排再保險,業據被上訴人提出⑴瑞士再保集團傳真函表示「機器說明係屬本件之關鍵,如主發電機須已有證明即可核定,但仍屬於高度不確定,僅能提出無拘束力之報價」等語(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四傳真函影本)、⑵德商慕尼黑再保集團於核保問卷中特將主發電機組廠牌、型號、機組數量等列為再保條件與費率決定要件(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九傳真函影本)、⑶SCOR集團於91年11月16日回覆函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未確定,無法提供再保費率報價」等語(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傳真函影本)、⑷SCOR於92年1月6日函仍維持其上開立場無法提供再保費率(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二傳真函)、⑸慕尼黑再保集團於92年1月9日仍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未決定,無法提供再保費率報價」等(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三傳真函影本)、⑹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協會對被上訴人洽詢報價單於92年1月14日答覆表示「請準備相關核保資料確定(設備明細等,譬如Gas Turbine之型號、金額、安裝手冊等)」等語(見外放證物第一冊原證十五詢價單影本)。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在主發電機設備決標前,向各再保集團洽詢均因無主發電機設備機型等而無法覓得再保險。是被上訴人主張主發電未決標前,無法排定再保險,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延宕而未能及時排定再保險,而911事件發生後,再保險費用確有增加,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產意字第0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再保險費率增加及條件增加之不利益,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縱屬有據,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之訴,其聲明應為請求給付損害額或確認損害債權存在,始屬正當,然被上訴人此部分竟聲明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為5億5612萬7124元(含再保險費率增加及自負額條件增加等履約成本),顯非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正當之聲明。而其調整保險費部分,既因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而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其既無從據此請求調整保費,依前揭說明,其當亦無從依此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此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之事由,及有情事變更為由,受有再保險費率及再保不利條件等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害,請求調整保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工程之保險費應予調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