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林昇格律師李志成律師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追加之訴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玖仟貳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貳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叁仟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玖仟貳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貳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叁仟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且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就上訴人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九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保單號碼為一000第九0SS000二一七號,其中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上訴人即於翌日向被上訴人報知出險,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利息債權部分擴張聲明。後兩造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繼續審理。嗣於本院,上訴人除利息債權部分外,並將起訴聲明予以減縮為如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請予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標的物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嗣後第一銀行又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上訴人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且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係因山崩所致,依據「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任何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受損,係因鳳凰山區之「山崩」所致,被上訴人應不負理賠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上訴人以重置或購置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依據,並不正確,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細目,遲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縱認侵入建築物之泥水,仍可構成保險條款所定之「洪水」,被上訴人所負理賠責任範圍,亦以泥水(洪水)直接造成之損失為限,不包括土石撞擊所致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就上訴人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九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嗣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底「桃芝颱風」過境臺灣,保險標的物米堤飯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現場錄影帶、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第一產險公司一產火字第901238號函、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錄音帶譯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江崇榮教授調查報告、交大丁○○、廖志中勘查報告、宣保公司主辦之分析報告書(均外放)、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觀光局召開「溪頭米堤飯店周邊建構擋土牆可行性會勘及討論」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公證報告等為證,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本件保險投保時之查勘報告、估價報告及再保險之情形等,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四號保全證據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並自承於接獲保險標的物受損通知,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羅便士公司公證人員,搭乘直升機至現場勘查災損狀況。發現米堤大飯店之受損概況為:米堤大飯店大門口東側、沿米堤路及山坡溝谷至山區,沿途佈滿大量大小岩石及泥土,巨石數量甚多,最大者直徑達二公尺有餘;米堤大飯店鄰米堤路一側之建物牆壁及窗戶部分遭岩石撞擊破損,岩石及泥土自破損處堆積至室內;其餘室內一樓及地下樓層則有泥水浸漬後留存之石塊及泥土,建築物及室內設備分別受到不同程度之損壞等情。並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事發時保險標的物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如原審卷「勘驗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原審卷「勘驗筆錄」。及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轉讓予第三人龍星昇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三至七五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人保險金?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為何?桃芝颱風及其發生之情況是否與保險事故之要件相當?上訴人所生損害是否係因保險事故所造成?有無不保條款之適用?土石流是否為山崩之一種?如果上訴人之請求權成立,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如何計算為適當?有無「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人保險金?㈠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如未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為受益人,自得請求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第一銀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附加條款、九十年五月三日批單、共保批單、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可稽(外放)。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之標的物,訴外人第一銀行設有抵
押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就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但依系爭保險契約「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上訴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因抵押權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得將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抵押權人,視為給付予被保險人,是抵押權人就該保險事故所生保險賠償金有請求優先給付之權利,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第四條參照)。且第一銀行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亦同意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賠償金,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0二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為何?桃芝颱風及其發生之情況是否與保險事故之要件相當?上訴人所生損害是否係因保險事故所造成?㈠按兩造訂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
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二條定義約定:「㈠本附加險所稱之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㈡本附加險所稱之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可分為㈠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㈡直接由於上列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造成洪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二種。
㈡桃芝颱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十四時侵襲台灣地區,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見原證十五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一,外放)而系爭保險標的物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受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最新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如下:「大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一百三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二百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三百五十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據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所作會勘報告記載:「初步判定七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三小時內累積雨量五百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集水區A下端野溪原轉折流向西南,因水量極大,直接向東近似直線向下衝,改道納入野溪B之中。、、洪水夾帶沖刷之土石,衝破米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檔土牆(米堤飯店停機坪東側),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三、四樓淹水,地下一、二層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石撞擊和侵入」(見原證十五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七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外放)。再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防災計畫前言記載:「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台灣,連續十餘小時的豪雨帶來慘重的生命財產損失,包括一百零三條人命喪生,一百一十一人失蹤,一百八十九人受傷」,又「本文、、並依據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颱風氣象資料,分析桃芝颱風之歷程與降雨量」。「災害分析」之「天災暴雨」段記載「桃芝颱風帶來十分集中且強度大的雨量,、、因為七月三十日凌晨三小時內下了近五百公釐的暴雨,、、有近三個小時在台灣海峽呈現近似滯留狀態,使受到陸地破壞的颱風結構得以重新組織發展,整個『眼牆』涵蓋在台灣南投縣、、所以災因之一應為天災暴雨。」,「桃芝颱風歷程與特性」之「桃芝颱風降雨分佈與特性分析」記載:「依中央氣象局統計七月三十日00:00L至七月三十一日08:00L全省出現較大累積雨量地區如下:、、南投縣神木村六百三十四公釐」又「總雨量」「桃芝颱風較大降雨區集中在花蓮縣、南投縣、、」,「日雨量」「七月三十日雨量圖:主要降雨區集中在高雄縣、南投縣、、」;「降雨特性分析」「桃芝颱風降雨強度,連續三小時較大降雨地區與發生時間,、、南投縣神木村測站(米堤附近測站損壞)於七月三十日07~09L連續三小時之時雨量分別為:五十二點五公釐、九十一公釐、七十五公釐」,「降雨量遠超過中央氣象局所訂(修正前)豪雨(時雨量十五公釐、日雨量一百三十公釐)及暴雨(日雨量五十公釐)之標準」(見前揭報告附件八),並有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七月二十九日累積雨量圖」、「七月三十日00:00至七月三十日20:00累積雨量圖」、七月三十一日累積雨量圖」、「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稽,其有關雨量之分析報告,自足採信。是桃芝颱風帶來之雨量,不但符合中央氣象局修正前之豪雨標準,也符合修正後之豪雨標準。
㈢又查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丁○○教授、廖志中教授之實勘報
告亦記載:「米堤路後方山坡上方原有之野溪受巨大岩塊阻隔(圖一),桃芝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無法沿原有之溪流排泄,因此在阻塞物後方累積。當原溪岸無法阻擋暴增水量所產生之水壓時突然崩塌,其後方之蓄水狂洩而下夾帶砂石衝入米堤大飯店之內而造成損失。洪水衝擊產生下切作用於米堤大飯店後方山坡,洪水流經之處造成山溝(圖二)。洪水夾帶砂石沿著米堤路向下衝入米堤大飯店(圖三)」、「於如此強大的降雨強度下,短時間形成大量洪水並引致米堤大飯店的各種無法疏散搶救的災害為必然。」(見原審卷原證十一號,外放)而證人丁○○教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問:勘查報告你是否有去現場看過巨大巨石?答:有看過,且照過相片。」、「問:那地方距米堤飯店大約多遠?答:大概一、二百米。」、「問:巨大岩塊阻隔當時大小的狀況是多少?答:我是事後去看大概有四、五米高。」、「、、答:是四、五米高所擋的水突然間從後面找一條路下來,二條溪變成一條溪」、「問:當時巨大岩塊阻隔後方是何狀況?答;後方是水,平常沒有累積水之前是低窪的地段。」、「問:後面的野溪和前面的野溪是否同條?答:原來是一條被岩塊阻斷。」、「問:巨大石塊岩塊阻擋跟江教授野溪
A、B會合是否為同樣的現象、同樣的地點?答:同樣的現象,同樣的地點。原來是二條野溪。」、「、、答:原來的石塊一定是在這次颱風時從上面掉下來才把溪流擋住,原來溪流可以讓水流過去,甚至可能在颱風初期也可排水,只不過在颱風過程中水流很大岩塊掉下將其堵住,造成溪流A水溢過旁邊鄰線再流到溪流B去。」(見本院卷二第九至十二頁)。至於被上訴人等固否認野溪為溪流,惟其據以拒絕理賠之訴外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所作之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下稱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外放)亦明白以「向源侵蝕溝谷」指涉野溪,而向源侵蝕溝谷本為河流之侵蝕類型之一,正屬野溪。證人即該報告撰寫人戊○○亦證稱:「比對結果,溝谷即為野溪」(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再者,台灣之溪流本屬於「荒溪型」,流量乾枯本即隨雨季而不同,是以所稱野溪水量縱使乾枯不定,亦不能因此否認其為「溪流」。查證人丁○○教授現場實勘時,曾將野溪匯流處之阻隔巨石拍攝照片,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再依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提供災前與災後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颱風災前野溪A、B、C均為涓涓細流,空照圖中只得以看出林相疏散,未見水流渠道,而颱風災後各野溪之斷面均明顯變大,但米堤飯店週遭林相均十分完整,並無山崩跡象。比較可知,益證野溪匯流處原來確有巨石存在,後因豪雨沖刷之結果,巨石之後蓄水洩,始造成野溪匯流,使溪水溢流於「原」溪道外之情形。從而江崇榮教授所稱之「野溪匯流說」與證人丁○○教授所稱之野溪遭巨石阻隔,嗣因累積水量過於龐大,巨石難以持續擋住暴增野溪水量之「蓄水狂洩說」,應指涉同一現象,且為系爭保險標的物受到損害之主要原因,應堪認定。㈣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羅便士公司保險公證報告所載:「
根據本報告前述VCD錄影資料,可合理推測得知現場受損當時相關實際情形如下:
1(畫面一)大量泥水與土石約於07:22:23出現於大
門入口米堤路,沿該路快速向下流動,其發生之時間,符合上游集水區於07:00~08:00有最大降雨量情形(與一般之土石流形成時間一致)。
2(畫面一)門口大石獅約於07:22:32~07:2
2:39內,主要被快速流動之土石推擠移向另一石獅處。3(畫面一)約07:25:43土石與泥水流量增加,顯示當時仍持續有更多土石自向源侵蝕溝谷滾流下來。。
4根據(畫面二)與(畫面三),顯示約於07:22:40
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畫面顯示於短短五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三百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07:22:40前即遭土石衝撞而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五秒內淹蓋大廳地坪。
5(畫面五)於約07:22:38顯示畫面略轉動,即監視
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三秒內泥水快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故合理推論固定監視器之外牆應先遭撞擊/破損,大量泥水始由外牆破損處迅速湧入。
6(畫面六)顯示於約07:24:14~07:26:10
之間,泥水開始由螢幕右邊流出﹙與晝面二與畫面三一致,建物東側外牆破損後泥水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而此段畫面亦顯示當時尚未發現泥水/土石自大廳入口處流入。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下室B1、B2)東側與東南側(1F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根據現場查勘得知B3泥水淤積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而B4約三十至六十公分。
7由上述及其他錄攝資料可保守推測:約於07:22:20
~07:22:40之間,大量土石/泥水留下衝撞米堤路與建物東南與東側外牆,人員立刻於數秒間緊急疏散,而土石撞破建物前述外牆後,緊接土石/泥水約於07:22:40由建物東側與東南測湧入(地下室B1、B2與東南側1F七間客房),大量泥水再經建物內部通道管道等流入建物內其他區域。
另外,根據客人V8拍攝數段錄影可知:土石流未衝入建物北邊停車場,而米堤路兩側排水溝因土石流淤積/衝撞受損,且因大塊土石淤積米堤路兩側,該路形成一排水渠道,其泥水土石向下坡流動快速,故逕流水深甚淺,亦未停留淤積於米堤路,其從畫面顯示泥水流動僅約略高於大廳門前地面高度,因順勢由米堤路北方下坡流散,故由大廳大門流入建物之泥水有限,與上述畫面六顯示一致。」(見原證十五保險公證報告,第九頁以下,外放)。
是就(畫面二)與(畫面三),顯示約於07:22:40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畫面顯示於短短五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三百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07:22:40前即遭土石衝撞而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五秒內淹蓋大廳地坪。就(畫面五)於約07:22:38顯示畫面略轉動,即監視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三秒內泥水快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就(畫面六)顯示於約07:24:14~07:2
6:10之間,泥水開始由螢冪右邊流出(與晝面二與畫面三一致,建物東側外牆破損後泥水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下室B1、B2)東側與東南側(1F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是雨水(泥水)確實侵入系爭建物,至為明顯。核與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所作會勘報告亦記載:「野溪山洪暴發,、、衝破八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擋土牆,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三、四層淹水,地下一、二樓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石流撞擊和侵入」之情節相符。(見原證十五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七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外放)。
㈤證人即前南投縣長彭百顯於本院前審證稱:「(桃芝颱風時
)我在米堤飯店。縣政府預定在米堤飯店辦理縣府主管心靈重建活動,我們在那開會,縣政府是在南投市,參加的有一級主管。」、「在上午七點多從樓上下來,已經發現大廳有水一直進來,也看到游泳池的水由清的變為濁的,後來大廳的水愈來愈多,聽到玻璃很大的破碎聲,之後我就上樓,找主管來,決定停止上班上課,因為無法出去,所以就在米堤成立前進指揮所,因為整個馬路都是洪水,我們就被陷在米堤飯店出不去。」、「那時米堤好像變為壹個孤島,我就冒著風雨走路二、三公里,在下午搭直昇機離開到嘉義壹個軍用機場,我再搭車到縣政府,其他的人都待在米堤飯店,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前縣長室機要秘書鄭素卿證稱:「我在早上六點鐘,打電話給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瞭解災情,當時已經有災情,聯絡後知道雨勢很大,但是風力還沒有達到停止上班上課的標準。我當時六點到七點都在聯繫,七點多有看到窗外都在下大雨,我有衝到大廳去看,當時大廳都是泥巴水,外面米堤街整條都變為溪流,大廳都是黃色泥水,從主管的房間可以看到米堤街,我不是住在米堤街。」、「有,穿拖鞋,水有淹到我的腳踝,我下去差不多淹到我的小腿,當時縣長站在樓梯上面,我是在縣長之後下去的,那時候我又跑到樓上去聯繫災情,一直到下午我有從米堤飯店走路到派出所,沿山坡爬山涉水,我與縣長及一些傷者搭直昇機到嘉義機場,到七點多與救災指揮中心聯絡後,決定停止上班上課。」、「感覺一下子災情爆發,好像突然沒有防備,短期間有龐大的水,還有沿著大廳旁邊的小樓梯走到停車場,有個逃生梯到停車場,看到飯店到處都是泥巴,停車場也有淹水,停車場旁有山坡,水會從那流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筆錄),而證人彭百顯為南投縣前縣長、證人鄭素卿為前縣長室機要秘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前夕,是晚因縣府舉辦活動,正住宿於該系爭米堤飯店,親身經歷桃芝颱風之過程,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報告亦相吻合,自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颱風豪雨造成洪水,致其保險標的物地面及地下樓層因淹沒而生損害,應堪採信。
㈥至於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第三至十五頁之表三至五,雖臚列桃
芝颱風過境當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米堤飯店周邊氣象站雨量資料,惟該表所呈現者僅為該日特定時間之降雨量,而非總累積雨量。據證人丁○○教授於本院證稱:「問:事發當時累積水量大概多少?答:完全依照報告所講集水區大概是四十九點五公頃,雨量平均三天內降雨量大概是二十四點五萬公噸」(見本院卷二第九至十二頁),以此一粗估累積雨量之大,其逕流量根本不可能如宣保公司補充分析報告第九至十頁所稱僅為每小時七點五三立方公尺(相當於每秒一保特瓶二千CC的水量),況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四之二三頁稱逕流量為每秒七點五三立方公尺,兩者相差六十倍。是宣保公司分析報告、補充分析報告係以桃芝颱風過境當日之單一小時降雨量,以偏概全的討論當時逕流狀況,則報告內容執此推論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當不致造成水患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七、本件有無不保條款之適用?㈠被上訴人辯稱:依附加颱風及洪水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任何
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原因,係大量岩石泥土自山區崩落沿山谷滾動而下,堆積於山谷沿途及米堤大飯店建築物東側之米堤路,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建築物之牆壁與窗戶,泥水土石隨即自建築物破損口進入室內及地下樓層,造成建築物及設備受損。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及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均認此種源自鳳凰山區之岩壁,因桃芝颱風豪雨崩落,岩石土塊混合雨水沿溝谷迅速滾動而下,直至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之米堤路,屬於「山崩」現象。其受損係因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洪水「直接」所致之損失,核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要件不符。且泥水自破損口流入室內所致之損失,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所定之「洪水」定義不符云云。
㈡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等對所謂山崩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是「山崩不保」為除外條款甚明,且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變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等自應對本件中,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其損害為何、所占全體損害之比例為何等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及宣保公司分析報告,推
論米堤飯店週遭山坡地(即鳳凰山岩壁)在桃芝颱風災害當日「有」崩落現象云云。惟查宣保公司分析報告與補充分析報告之作成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你有否台灣的水土技師執照?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四頁)。按土石流災害,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範事項,關於土石流之定義與防災,該規範均詳細規定。因此,非有我國水土技師執照,實難期正確界定土石流之定性問題。更何況本件鑑定工作涉及颱風、地質與水文等多層面因素,綜合性強,實務性高,自非缺乏類似鑑定經驗之人所能勝任。戊○○既不具備制作水土災害鑑定報告之專業能力,其所作之報告,即難以採信。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以此不具專業能力所作報告為依據,即有違誤,亦難採信。況查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稱鳳凰山岩壁山崩之唯一依據,僅為依空照照片目測擬繪作成之「崩塌位置現況圖」(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圖四至三)。但該空照照片拍攝之地點,距離米堤飯店遠達一點五公里,且是「事後」現象。因此,該圖所指現場,是否曾於當日發生崩塌並無清楚說明,更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飯店內之土石,與所指述崩塌地之岩層,存在任何地質上之聯繫。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山崩不保之事實,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依經驗法則,系爭山坡地上之野溪河道中必多砂石,此種砂石與山崩毫無關係。然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及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之結論均稱:「(事故原因:)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見公證報告第十二頁B項;分析報告第五之二頁結論第二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顯亦不排除飯店內之土石,可能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災變前原已崩落而留積於野溪河道中,僅因桃芝颱風所致洪水之沖刷而再次滾動者。且證人即該報告撰寫人戊○○於本院質問下亦證稱:「問:你認為原來(留積於野溪河道中)的土石是屬山崩?證人:是。」、「問:不管多久以前留在溪底的土石你都定義為山崩?證人:是。」、「問:你的定義及報告夾帶土石一定是山崩?證人:都是。」(見本院卷二第七至八頁)惟按所謂「山崩」,依社會通念,應指為邊坡土石之崩落現象,係重力作用之一種型態。因此倘其發生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之間,有非重力之他力介入時,即不能再論以山崩。足見此種留積於野溪河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斷不能認屬山崩所致。可見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均仍屬被上訴人等之臆測,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本件保險事故為山崩而非颱風洪水云云,自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保險事故為「土石直接衝撞到米堤
大飯店、、造成建物破損、、泥水並順勢流向」,而辯稱本件保險事故為山崩而非洪水云云。惟查:姑不論首先進入米堤飯店者為何物,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規定土石流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且為「流動體」,則土石流即應視作一整體,土石與水雖為組成因素,但不能割裂討論其與災害之因果關係,亦即土石流不能強行分為「土石」與「泥水」。「土石」亦不等同於「山崩」,被上訴人辯稱「土石」先行衝撞飯店,即屬不保事項,自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其次,被上訴人等更應證明當日先行衝撞米堤飯店之「土石」,確實源自當日風災期間發生之「山崩」,而不是颱風洪水夾帶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否則,被上訴人等所謂「主力近因原則」自無適用餘地。且縱使被上訴人等能證明首先進入米堤飯店內之土石、米堤飯店內留積之土石,均源自於桃芝風災當日發生之山崩,被上訴人等仍應證明該山崩土石自崩墜以至抵達米堤飯店期間,無颱風或洪水等他力介入。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等未舉證以明山崩之確切時間、地點,縱依其所據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中之「崩塌位置現況圖」,其中有照片可據之崩塌地點,與系爭保險標的物之距離均超過一公里以上,則縱有土石崩落,至其抵達飯店期間,實難以想像無他力介入。事實上,當日與承保範圍有關之他力至少有二:一為洪水之沖刷力,二為颱風之衝擊力,而均屬桃芝颱風之作用。況且,依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提供之災後航照圖顯示,野溪河道夾帶之土石在來到米堤路時曾經發生集體轉彎。若非有洪水及暴風之作用,根本不可能發生集體規律性轉彎之現象。而被上訴人等縱能證明首先衝撞米堤飯店致生損害者為山崩之土石,仍應舉證證明:飯店內之其他保險標的財產亦為源自山崩之土石所毀損,而非洪水所毀損。倘謂首先撞破飯店外壁或玻璃之除外不保事由,其除外效力可將飯店內因其他後續原因受損財產悉數涵蓋,此說不僅無契約上之依據,更不符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之意旨。
㈤至於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第五之二頁結論第六點雖稱:「桃芝
颱風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並引用所謂「土石與水流量體的物質連續公式」為據云云,惟查: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係以桃芝颱風過境當日之單一小時降雨量,以偏概全的討論當時逕流狀況,則報告內容執此推論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當不致造成水患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查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羅列該物質連續公式之變項為:「因逕流所分離的土石量」、「因降雨所分離的土石量」、「逕流中所攜帶的土石量」、「逕流表面縱向距離」。惟本件保險事故中,各該變項之實際數據為何,均屬闕如,遑論以具體數據代算進該公式後所得結果之詮釋問題。尤其「逕流表面縱向距離」,顯然應以當日實際雨量決之,但此一重要數據為何,該報告亦未交代。經本院質問,證人即該報告撰寫人戊○○亦坦承「研究計畫沒有被授予數量,我是用公式來描述現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頁)換言之,該公式實際上無任何數據,自不可能依此得出任何結論。寫的洋洋灑灑,看似極有學問,實際上卻是毫不相關。益加可證上開報告內容之推論均屬戊○○及宣保公司之主觀論斷,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土石流是否為山崩之一種?㈠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發生土石流所致,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上訴人等將土石流納入「山崩」之依據為: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第九頁第一點、第十八頁第八點之結論,及宣保公司之分析報告第二之五頁、補充分析報告第三頁以下之相關說明。然上述各報告之唯一依據,質言之,即美國VArnes氏於西元一九七八年作成之「lAndslide」體系,該體系中包括「Debris flow」。
㈡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發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六十條(崩塌地處理)規定:「崩塌係指邊坡土石之崩落或滑動現象,主要分為陷落、山崩及地滑」,可知山崩應指為邊坡土石之崩落現象。又同規範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見本院卷一第七二至七三頁),從而土石流與崩塌為平行之兩種災害,土石流更非山崩之一種。
㈢復參考農委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公告發布之現行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關於崩塌之定義規定於第六十六條,文字與上引原規定相同。而土石流之定義則規定於第六十九條,惟將原規定之意旨明白引申為:「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以重力作用為主,水流作用為輔之流動體。」(見本院卷一第七五頁)將其對崩塌(含山崩)與土石流之定義比對觀察,可知山崩之運動過程為單純之「重力作用」,且重力作用之型態為「崩落」。至於土石流之運動,除「重力作用」外則兼有「水流作用」,而其「重力作用」之型態則為「下滑」。故山崩與土石流截然不同。如此之區分,正與社會通念及上訴人對山崩與土石流之認知相符,洵屬契合人民認知與社會需求之立法。又將前揭現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九條關於土石流之定義文字,與原規定比對,更可知原規定所謂「流動體」,即為水流作用之結果。質言之,原規定著眼於「土石流外觀形態」之描述,而現行規定則強化「土石流內在動力」之揭櫫,現行規定毋寧更為明確可採。
㈣又查:根據台灣大學地質學系陳宏宇教授之網頁,就「土石
流」此一地質學上的名詞作一說明,即「土石流是泛指土、石與水混合之後,進而產生集體運動的流動體。其中的土指的是砂、泥、黏土等土壤,石指的是岩石、礫石等獨立岩塊,水則是指雨水、地表水、地下水等所有河流、、土石流的顆粒組成相當混雜,小至黏土,大至巨礫或岩塊粒徑大小不一者皆有之」(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二頁)至於出現在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及補充分析報告之英文「Debris flow」一詞,陳宏宇教授在上揭網頁也特別指出:
「根據教育部在七二年頒布的《地質名詞》中指出,Debrisflow一詞的譯文應該稱作岩屑流」,而非土石流。
㈤再所謂lAndslides與Debris flow之詞義,是否即分別等於
我國語文所謂之山崩及土石流詞義,已屬可議(lAndfAll或應較接近「山崩」)。況且,自然科學對事物之分類,未必可以全然挪用於社會科學尤其法學之中,已屬常識;因為各國自然環境、人民認知及社會需求並不相同。按美國與台灣之風土人情,實有絕大差異,台灣為一多山之海島,其水文特徵為荒溪急流,氣候特徵為颱風暴雨,在水土保持欠佳之山區,遇有颱風暴雨致生之洪水,則常有土石流產生,故台灣人民普遍將「土石流」與「颱風洪水」視為相近事物,因兩者均有水流作用,而不將「土石流」與僅有重力作用之「山崩」相提併論。此所以水土保持規範特將山崩與土石流區分為二,不相隸屬。被上訴人以外國近三十年前之學術分類,取代我國現行之法規,已非可採。
㈥何況,縱美國VArnes氏於西元一九七八年作成之「lAndslid
es」體系可採,惟從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附件十二,即美國VArnes氏所著之「LANDSLIDES INVESTIGATION AND MITIGATION, SPECIAL REPORT 247」一書,可知VArnes氏本身對於lAndslides一詞亦承認不同地區學者存在有不同的看法(lAndslides如直譯為中文應為「地滑」,仍與山崩相去甚遠)。且VArnes氏對於lAndslides的分類,乃就地質材料岩石(roCk)、岩屑(deBris)、土(eArth),與運動種類墜落(fAll)、傾覆(topple)、滑動(slide)、擴散(spreAd)、流動(flow)進行排列組合得出lAndslides的可能分類,而所謂deBris flow即為「岩屑流」(岩屑(deBris)+流動(flow))。反觀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第二之五頁,表二之一竟曲解VArnes氏之真義,率將VArnes氏前揭地質材料與運動種類的排列組合分類稱為「山崩分類表」,並直接將應譯為「岩屑流」之deBris flow認定屬於「土石流」,已然失真。且在該報告第二至四頁「山崩的運動種類」稱:「將山崩細分為落石、翻覆、滑動、土石流等四種形式、、」云云,然誠如前述VArnes氏著作之真義,「翻覆」(topple)與「滑動」(slide)屬於地質運動種類之一,並不含有地質材料,則「翻覆」與「滑動」如何能與已含有地質材料之「土石流」共同歸類屬於山崩?足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之之內容不足採信。
㈦再者,宣保公司補充分析報告,自第三頁以下引用國內數家
學者關於「土石流是否屬於山崩的一種」之學說,其中亦不乏肯認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區別說。如該補充分析報告第四頁第五點引用學者游繁結之見解:「山崩(LAndslide)本詞以常識判斷係指坡面山石崩落之現象,但由於引起土石崩落之原因相當複雜,因此在學術界即有所謂山崩、崩坍、落石、地滑、土石流等名詞,而各名詞之定義至今尚未能完全統一,但若以廣義之崩塌當可涵蓋上述諸名詞。然而由於地滑與土石流在運動速度及形態上,有極大之差異,因之目前大致概分土砂災害之形態為崩塌、地滑、土石流等三類。而據此三大分類對崩塌之狹義定義,則係指坡面之一部分因降雨之雨水滲透、地震之作用、坡面上方之荷重增加、坡腳之淘刷等外力作用,致使坡面失去平衡,而使土塊破碎急速崩解掉落之現象。此等現象最主要之特徵為掉落土塊已碎裂,且土塊之運動速度幾乎以自由落體之方式快速掉落,其最常見於山地道路之邊坡及河道兩側之邊坡。」足見游繁結之見解,實為對VArnes分類法之批評,而為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註腳。足證我國學者亦認為:崩塌(含山崩)之運動形態屬於自由落體(即單純之重力作用崩落型態),而與土石流之運動形態不同。查宣保公司之補充分析報告,不僅援引前開游繁結之清晰說明,事實上亦摘錄前引原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條文(見補充分析報告第四頁),又該補充分析報告第三頁更明白記載:「土石流是否屬於山崩的一種?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又將崩塌形式分為山崩及地滑,而將土石流分開討論。」依常理判斷,該補充分析報告既已明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區別說,復可從游繁結之解說中得知區別說之意旨,自應採用區別說而捨棄VArnes體系之混同說。詎該補充分析報告之結論仍執意採用混同說,並逕自認定留積於野溪河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均屬山崩,而作成不利被保險人之結論,益加可證該報告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㈧綜上,依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土石流既係一土石
與水之「混合物」,且為「流動體」(原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新規定第六十九條),復有水流作用提供其動力來源。依宣保公司分析報告第二至十一頁亦明載:「土石流為流動體,流動體中最主要的動力來源就是水流,也就是降雨。」,亦肯認暴雨致生之洪水係土石流之動力來源。又重力雖同係土石流之動力來源,但此所謂重力之作用型態應為「下滑」而非山崩之自由落體「崩落」。準此言之,因暴雨致生之土石流即應歸屬於洪水,而非山崩。縱謂土石流定性為「山崩」或「洪水」仍有疑義,亦應依前揭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即將土石流定性為洪水。(於本案則屬颱風所致之洪水)
九、本件是否有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㈠被上訴人又辯稱:根據一般保險因果關係所採之「主力近因
原則」,在有連續的一連串危險事故發生時,其「非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前」,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後」之情形,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為土石先行撞擊保險標的物沿米堤街之窗戶、外牆,隨後土石、泥水侵入米堤飯店所致。土石流既歸類屬於山崩的一種,而任何原因所導致的山崩均屬「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等自無庸負理賠之責云云。
㈡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法院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應審酌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包括締約當時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以契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之桃芝颱風肆虐期間,為不爭之事實,有爭執者僅桃芝颱風是否直接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而已。此為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文字之疑義,當應本於前揭法律原則解釋。
㈢上訴人主張:依被保險人訂約時之認知與期待,因颱風夾帶
之暴雨而生之洪水、泥沙及土石流損害,均屬颱風直接釀成之損害。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投保系爭「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之目的,乃鑒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位處暴風驟雨極為頻繁之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山區,該山區遇颱風來襲時,每於極短時間內即能迅速形成驟雨。加以近年來溫室效應所導致之全球氣候異常現象,一次颱風所攜雨量竟直逼甚至遠超過南投縣年平均雨量。尤有甚者,上訴人投保時,南投縣甫經九二一大地震重創,其植被早失去涵養雨水、阻擋洪氾之功能,而山坡地之土石亦多已鬆動。在此氣候及地質之雙重不利因素交相作用下,每當颱風侵襲系爭保險標的物座落之山區時,洪水、泥沙及土石頻頻對此區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正為確保此種人力難以預測抗衡之天災,上訴人方在商業火災保險外,向被上訴人等投保高額保費之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因此,所謂因颱風直接致生之損害,自應包含因颱風驟雨形成之洪水、泥沙與土石所致損害;如此解釋契約方符上訴人訂約時之期待等語。經查依社會通念,莫不將颱風導致之暴雨、洪水、土石流包涉於「颱風」之範圍內,足見本件米堤大飯店所受災損應歸因於「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即便被上訴人等委託羅便士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其所採納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亦名為「南投縣溪頭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從而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認定為桃芝颱風所受災損。
㈣況查,本件保險關係中,上訴人尚投保「附加水漬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其承保範圍包括進入屋內之雨水,但「洪水、潮汐或地上水之氾濫及颱風所致之損失」不在承保之列(參見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四項)。其將颱風與「洪水氾濫」相提併論,足見被上訴人等亦肯認颱風亦能導致等同「洪水、潮汐氾濫」之淹浸災害。且此排除條款之排除範圍,正為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可知後者實為前者之補充,依體系解釋原則,同一保險關係中,個別附加險契約條款之字詞指涉應協調一致。故「颱風」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內之意涵,絕不應限縮於「猛烈風暴」,而至少尚應包括颱風導致之洪水氾濫現象。至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謂之洪水,當指一般意義之洪水。按台灣地區除每年颱風夾帶之驚人雨量易導致重大災害外,實際上颱風過境之後所引進之旺盛西南氣流,或者每年五、六月間滯留鋒面帶來之豪、大雨,亦經常帶來山洪暴發,挾帶泥水、泥沙乃至於土石,對山區造成重大災害,即如九十四年六一二水災重創台灣中南部地區即為顯例。然而此類災害並未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即與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颱風」關聯性較低,而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洪水」之承保範圍。
㈤被上訴人等為評估其依約將承擔之風險,曾派員對保險標的
物之承保前狀況及所在地環境進行查勘並作成勘查報告(見原審卷四第二二三頁)。該報告中記載:「該標的位在溪頭山坡地,周圍竹林,樹木生長茂盛,無土石流或地層鬆動現象」。可知「土石流」確屬其自始所認承保之風險,否則殊無必要在用作核保與否依據之查勘報告之中進行評估。再參以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於Ezfly公司網頁中揭載之「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保單條文,(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亦包括颱風與洪水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相近。雖該「居家險」保單第二十六條約定「山崩不保」,但該「居家險」之網路廣告卻明白載有:「颱風、洪水、土石流的惡夢記憶猶新,政府的防治措施卻總是比災難的腳步慢,您願意只是繼續等待嗎?Ezfly將心比心為您設想,挑選、、『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幫助您共同面對所有災難,迎向風雨中第一道曙光。」等文句,足證「土石流」,在上訴人主觀上,及社會大眾之客觀認知上,均非山崩不保之範疇。
㈥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颱風導致之暴雨、洪水、土石流均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應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認知,更係被上訴人得以銷售颱風險之主要因素。對於本件米堤大飯店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固屬大自然之重大災害,然此正係保險發揮分散風險之目的。被上訴人均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如能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理賠,協助米堤大飯店快速重建,非但履行其契約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社會責任,且能獲得上訴人之感恩與大眾之肯定,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必有極佳之助益。可惜被上訴人為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一再藉詞硬柪。經查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何況土石流並非山崩之一種,「土石」亦不等同於「山崩」,留積於野溪河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斷不能認屬山崩所致。再者,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既規定土石流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且為「流動體」,則土石流即應視作一整體,土石與水雖為組成因素,但不能割裂討論其與災害之因果關係,亦即土石流不能強行分為「土石」與「泥水」。被上訴人非但將土石流強行劃分為「土石」與「泥水」,還硬指「土石」與「泥水」有先後之分,強辯「土石」為山崩之主力近因不保,承保危險事故之泥水發生在後,而振振有詞辯稱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藉以逃避應負之保險契約責任,非但不足採信,更有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商譽。
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如何計算為適當?有無「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責任,並主張
本件保險標的物所受損害分三部分:不動產、營業生財暨貨物,損害總計六億零九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不動產部分:四億八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營業生財部分: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貨物部分:四百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之約定自負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額為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五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並未超過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投保金額上限。按承保責任比例,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頁)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中「新安育樂附件」
並未將「重置成本條款」列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交予上訴人之保險單,確貼有重置成本條款,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倘重置成本條款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豈有將之黏貼於保險單後交付上訴人之理?且查,本件重置成本條款之基本精神,即核定保險金額時,不考慮保險標的物之折舊因素,而依原始成本計算(見重置成本條款第一條,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上訴人於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曾由上訴人財務副理邱麗華製作「新安育樂固定資產火險投保明細」暨「米堤大飯店財產目錄總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至三一一頁),記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原始成本(即「價格」或「初購成本」)及原始成本扣除折舊額之剩餘價值(「未折舊餘額」),向保險業務員提出並行討論,經被上訴人等採用核定本件保險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承保之保險金額係依重置成本條款核定。
㈢被上訴人等又辯稱:依本件重置成本條款第三條約定,「被
保險人不能修復」保險標的物時,本重置成本條款不適用。而所謂「不能修復」之權利保護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法院拍賣,故上訴人已「不能修復」,從而本件無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重置成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重置成本條款不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由其「應儘速」一詞可知:本件重置成本條款是否適用之判斷時點,應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始符契約當事人真意。經查,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在九十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等提出多家廠商之修復、重建或置換之報價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短時期內,上訴人顯具有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之意願,而客觀上亦無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之情形。因此,最晚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提出前揭報價單據時,應認為本件保險理賠已確定適用重置成本條款,嗣後自不容再以任何後發事由回溯否定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
㈣況查,「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公司如以不當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依前揭民法規定,仍應認為有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之所以發生財務困難、忍痛任由法院拍賣米堤飯店,正肇因於被上訴人等接獲上訴人提出之修復、重建或置換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報價單時,竟藉詞山崩不保,否認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一再拖延給付保險金,導致已遭保險事故重創之被保險人財務雪上加霜,保險標的物慘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賴皮不履約,豈能反而因嗣後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足見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保險金,應屬不當行為,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保險理賠已於上訴人請求時確定適用重置成本條款,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計算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係以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準(必須扣除折舊),上訴人新安公司均以重置或購入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之依據,並不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既有重置成本條款之特約,該條款第一條明文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現金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現金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㈥又查關於理賠金額,被上訴人等辯稱:理算係按照修復估價
單之單價及現場實際損壞數量,計算損失金額後,扣除折舊及保單除外不保事項。理算皆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財產目錄、原始合約及修復估價單)為依據,經詳細查看後發現修復估價單之單價尚為合理,但數量皆為全數更換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羅便士公司僅就結構修復工程部分,提出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為依據。其餘修復工程,則全無客觀、專業之廠商估價單據以證其說,而均由羅便士公司自行估算與理算,洵屬主觀。以「外牆整修工程」中之「外牆線版修復工程」為例,上訴人求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乃以原施工廠商勘查現場後所提出之修復報價單為據,該報價單臚列工項、規格、數量與單價,至為明確。詎羅便士公司理算金額僅十萬元,為請求金額之十二分之一,而無任何單據說明。
經查:
①本件應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不應考量折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依羅便士公司理算扣除折舊,即非可採。
②羅便士公司指上訴人求償數量皆為全數更換,顯與事實不符
。例如上開外牆線板工程原始工程,原始合約金額為八百萬元,上訴人求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顯係依實際損壞求償,而非羅便士公司所辯不分好壞全數更換。足見上訴人之請求及羅便士公司之估價均應詳加審核。是以本院即本此原則,逐一茲析述如下。
㈦不動產部分:上訴人請求四億八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即不考慮所有保單責任,下同)為二億八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理算金額為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即考慮保單責任,但不考慮「山崩不保條款」,下同)。
1結構體整修補強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入口門廊的結構柱
傾斜位移,樓板淤泥重量超過活載重設計值十多倍,並造成樓板漏水、龜裂,為了公共安全應就受損區域施予結構整修補強工程。請求七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所載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值小,複測結果幾無變化、、」、「可視之樑、柱系統無明顯之損壞,傾斜率皆小於容許值」、「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修復總費用,與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云云。
①惟查:上訴人已提出結構柱傾斜位移照片(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羅便士公司自應就結構柱現勘、測量。
②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所進行之傾斜測點集中在建築物後側,未
含入口門廊之受損結構柱(見該報告第三頁、第十六頁),自不能執此推論為鑑定標的物傾斜值小不須整修。
③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
七條規定:旅館客房最低活載重設計值為二百㎏/㎡;商店及餐廳為三百㎏/㎡(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而米堤飯店大廳災後淤泥平均二公尺高,重量約三千六百㎏/㎡,超過活載重設計值三百㎏/㎡達十二倍之多,已造成樓板龜裂、漏水,顯有必要施予結構補強。
④該報告並未就地下三層(B3FL)進行鑑定。惟地下三層之
平頂樑板是地下二層大量淤泥堆積處,地下三層之地坪又與游泳池共構,兩者均明顯遭受損害。況查,就地下四層之樑板,同報告記載:「B4FL:Line(9-10.G-H)」,亦即該部分局部樑有裂縫(見該報告第三頁、第五十七頁),此位置即游泳池底部結構,足見游泳池底部結構已受損壞。
⑤該報告所謂修復總費用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云云,
既缺修復工法之記載,且因當時B2辦公區及1F後棟客房土石尚未清除,無法查看(見該報告第二頁),又未考慮適用重置成本條款,自不足採信。
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證明其因桃芝颱風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物樓板龜裂、漏水,顯有必要施予結構補強。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一,外放),並參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以上訴人所提損害清單詳列各樓層各部門損害整修清理及復原、結構灌漿補強等細目,又以廠商報價為基礎詳細計算,應較可採信。然此廠商報價單僅為承包商至現場勘查建物,所進行之各分項工程之估價,不能認等同全部損害金額。是以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七千三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外牆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
八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僅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以整棟建築物之外牆整修為求償基礎。大部分外牆未毀損,僅有靠近米堤路之一側自地下室二樓至一樓之部分牆面遭土石擊穿。理算係按照實際已遭損壞之數量計算,外觀不整非承保範圍。惟查:
①建築物有四面外牆,上訴人求償者僅是「受損面外牆」,羅
便士公司所述明顯誤導。依上訴人之損失清單與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記載:外牆二丁掛總數量二千七百三十㎡,求償五百八十四㎡;外牆方塊磚總數量一千四百七十㎡,求償三百四十二㎡;外牆面粉刷總數量二千八百三十五㎡,求償七百零五㎡,可證絕非以整棟外牆為求償基礎。
②受損面外牆,如僅局部修補,將造成外觀不整,即不能回復原狀,不符保單約定之重置成本條款。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二,外放),外牆及花崗岩工程原始工程合約價,分別高達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百六十六萬元,而受損面積及數量約為四分之一。是以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千六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內部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三千
二百四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理算金額八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①上訴人主張:客房所屬公共空間、客房、總統套房之損害,
緣於颱風洪水造成飯店空調設備損壞無法運作,引起內部裝潢受潮損壞,被上訴人等應予理賠。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依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查勘結果,直接遭土石損壞之客房僅有一樓之六間客房,而遭泥水損壞之客房僅有一樓之八間客房及部分公共空間。其餘一樓客房及公共空間、二至五樓公共空間、客房、總統套房等未遭土石泥水侵入損壞部分,因上訴人未做好損害防阻工作,導致潮溼發霉,應為附帶損失,不理賠。
②惟查:羅便士公司將損害原因區分為「土石」與「泥水」,
並無客觀依據。其理算報告執行人己○○亦於本院證稱:「問:你是根據現場遺留土石情形,依此主觀去認定?答:是。」況且羅便士公司之公證報告承認本件災損原因為「土石流」,更不應將土石與洪水割裂。
③溪頭山區氣候潮溼,空調設備損壞後,客房立即受潮發霉。
羅便士公司於風災後十天即九十年八月十日現場勘查時,亦發現發霉情事。故為直接立即之損失,非附帶損失。
④風災後,溪頭地區交通中斷,供電久未恢復,尤其空調設備
全部毀損,故上訴人實無任何有效防潮措施可行。又客房地毯部分,更與裝潢結為一體,若拆卸必生損壞。質言之,本件災損使防潮在客觀上不能有效進行。
⑤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三,外放),參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猶較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是以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億一千九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景觀梯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一百三十八萬零五百元。
①被上訴人等固辯稱:上訴人係以整座大理石樓梯及鋁帷幕整
修為求償基礎。然據現場查勘,部分樓梯及鋁帷幕未毀損。②惟查:景觀樓梯之大理石面材,因受泥漿及土石污染,無法
清理復原,經廠商評估需加以更換,但絕不是以「整座樓梯」為求償基礎。
③鋁帷幕整修求償金額六十五萬元,而原始合約金額一百零四
萬一千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可證絕非以整座樓梯整修為求償基礎。
④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四,外放),鋁帷幕之原始合約金額一百零四萬一千元,是以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百九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防水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理算金額僅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係以全區域(包括外牆、中庭及游
泳池等)整修為求償基礎。然根據土木技師公會及羅便士公司現場查勘結果,僅部分外牆毀損。
②惟查:為避免滲流,受損面之面材打除後,應有施行全面防水之必要。
③外牆部分,防水總面積為五千一百三十六㎡,上訴人僅求償
受損面積一千六百八十㎡(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絕非全區域求償。
④中庭及游泳池因受泥漿污染損壞,面材無法清理復原,並有
漏水現象,經廠商評估需更換面材及施作防水層。又前揭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第三頁、第五七頁亦顯示地下四層「B4FL:Line(9-10.G-H)」局部樑有裂縫,查其對應位置,正係游泳池之底部結構,足以證明游泳池確有滲漏水現象,必須施以防水修復。
⑤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五,外放),防水之原始合約金額約五百八十五萬餘元,是以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鋁門窗拆組更換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
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相同,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7擋土牆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均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查勘結果,發現部分擋土牆結構並未破壞。且所有擋土牆均為露天設施,得不理賠。
②惟查:結構未受破壞之擋土牆上訴人並未求償,僅求償米堤
街週邊因土石流下沖受損擋土牆(包括推桿場、油庫與停機坪等處擋土牆;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羅便士公司所述有誤導之嫌。
③本件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固約定:保險公司對「圍牆及其
大門或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惟依文義解釋,所謂「置存」與「裝置」,均屬「放置、存放」之可移置或拆卸品,而非永久固定結構物。參以本件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不理賠);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易言之,保險標的物,例如盆栽與桌椅,如置存於建築物內,即非露天,原則上在承保範圍內。但建築物如先有破孔,導致雨水滲漏,造成可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則不予理賠,因此種情形可視為置存於露天。由此對照可見,本件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與第五款,實互相補充,所共同使用之「置存」一詞,自應統一解釋。查保險標的物,倘可「置存於建築物內」,則必非永久固定結構物甚明。正因其非永久固定結構物,故可有時置存於建築物內,有時置存於露天。再者,露天置存之保險標的物之所以除外不保,應係由於此種標的物原可移置或拆卸而搬入室內,以減免颱風或洪水危害;因此,倘被保險人於颱風來襲前,竟疏於防範,仍將此種保險標的物留置戶外,即違反對己義務,故不予理賠。從而,保險標的物倘為永久固定結構物,因無移置或拆卸可能,除特別明文約定不保之「圍牆及其大門」外,原則上仍予承保。足見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並不適用於永久固定結構物如擋土牆之損害。
④又契約所約定不予理賠者,限於「圍牆及其大門或置存於露
天之保險標的物」。圍牆既有供人出入之大門,當屬防止外人、動物擅自進入私人領域之圍牆。但擋土牆非但無門而依附於山坡上,且係為阻擋水土災害而建,非屬圍牆甚明。況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準此,擋土牆應非除外不保之保險標的物。
⑤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七,外放),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八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造景植栽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理算金額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根據現場查勘,中庭瀑布造景及原木景觀
梯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損。且本項目皆為露天之造景設施,得不理賠。
②惟查:原木景觀梯之基礎受洪水沖擊動搖,安全堪虞,故整
座梯需拆除重做。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不涉及「永久固定結構物」。造景工程為鋼筋混凝土及砌石施作之永久性建築,不受本款拘束。
③又查中庭瀑布造景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金額五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八,外放),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六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游泳池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四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八十
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四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理算金額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根據勘查結果,中庭游泳池僅遭泥水影響
,結構並未破壞。且該中庭游泳池為露天設施,得不理賠。上訴人則主張:游泳池整修工程,解釋為露天放置不是承保範圍,非常不合理,因為本工程是與主建物B3樓板共構的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應該要理賠。
②惟查:羅便士公司之前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辯「中庭游泳池結
構未破壞」之報告。況查,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第三頁、第五七頁亦顯示地下四層「B4FL:Line(9-10.G-H)」局部樑有裂縫。查其對應位置,正係游泳池之底部結構,足證被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
③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不涉及「永久
固定結構物」,游泳池當然在承保範圍內。況查,本件游泳池正與主建物之地下三層樓板共構,有如地下三層樓板之向上延伸,倘認屬「露天置存」,實屬無理。
④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九,外放),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四百七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車道步道整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
三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理算金額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皆為建築物周邊之車道、步道,都是露天設施及室外裝修,得不理賠云云。
②惟查:車道、步道,亦是與主建物結合的鋼筋混凝土造之永
久固定結構物,應不受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之拘束。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外放),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五百六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給水設備重建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
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理算金額一百零五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已提出廠商勘查估價單為證。羅便士公司自行核算之金額,無客觀依據。被上訴人等並無回應。
②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一,外放),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二百八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外牆設施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僅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理算金額為零。
①經查上訴人主張:已提出原始工程合約為證。羅便士公司自行核算之金額,無客觀依據。被上訴人等則未回應。
②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二,外放),上訴人請求之鍛造入口路標及基座之原始工程合約價僅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八十二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是以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排水溝路燈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相同,理算金額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已由南投縣政府發包修復,且為露天設施,得不理賠云云。
②惟查:本項排水溝工程,為建築物周圍之排水溝,部分遭洪
水沖毀掏空需整修。南投縣政府施作者為米堤街邊之大型防洪排水溝,不在上訴人求償範圍內。
③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不涉及「永久
固定結構物」,排水溝與路燈為永久固定結構物,應在承保範圍內。
④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前
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三,外放),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百七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推桿場重建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一百七十萬六千元,理算金額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為露天設施,得不理賠。
②惟查: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不涉及
「永久固定結構物」。但推桿場是位於基地內的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性建築,應該要理賠。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前
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四,外放),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土石流清理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均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已由南投縣政府發包清理完畢,未見任何相關單據云云。
②惟查:南投縣政府僅概略清除土石,至於安全防護及細部清理則未清除,即為上訴人所請求項目。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前
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五,外放),詳細列舉各樓層清理土石之面積與單價,尚稱合理。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水電管路機具設備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億三千五百一十
七萬零七百五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一億二千七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理算金額九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
①經查上訴人之主張,有原工程合約與廠商勘查估價單為證。
羅便士公司自行核算之金額,無客觀依據。被上訴人等則無回應。
②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六,外放),上訴人請求之視訊、視聽、音響、廣播等之原始工程合約價為九百二十二萬餘元,上訴人僅請求七百八十六萬餘元,廚具及冷藏設備之原始工程合約價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餘元,上訴人僅請求六百七十七萬餘元,電梯設備之原始工程合約價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僅請求五百萬元。惟電腦系統設備原始工程合約價為三百九十四萬餘元,上訴人則請求四百六十萬餘元。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統門鎖更換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千二百一十五萬零四
百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理算金額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僅有六間客房之房門直接遭土石損壞,其
餘客房門鎖皆無毀損。縱因備用鑰匙遺失導致安全性不足而須更換全部門鎖,亦應為附帶損失,得不理賠。
上訴人則主張:因B2大廳櫃檯儲備整棟飯店之備用鑰匙,遭受土石沖毀埋沒,致使所有鑰匙無法尋覓,再則原日本製造廠商已倒閉無法再生產同規格產品,故需更改系統門鎖。②經查:本項求償重點,在於備用鑰匙全遭土石流埋沒遺失,
而不在有幾間客房門遭受損壞。按鎖與鑰匙間具有主物與從物關係。倘鑰匙遺失,鎖同時直接喪失功能,必須加以更換。因此,系統門鎖更換工程致生費用,為直接損失,並非所謂「附帶損失」。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
單,(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及上證三之十七,外放),依估價單客房門框、門扇更換每樘二萬八千五百元,乘以三一二間房,共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加計五金門鎖之原始工程合約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即已超過上訴人請求金額,足見上訴人請求,尚稱合理。然其另列門框、扇拆棄及防護設施費三十七萬餘元,則無必要。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管理及雜項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與理算金額均為零。
①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提供之修復估價單,皆已包含管理費用,為重複請領。
②惟查:複雜的飯店修復工程,要整合各個廠商使工程順利進
行,必須委任營造公司或工程公司,進行發包及管理監造工作,其因此所生費用,應可請求理賠。即使羅便士公司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估價,亦依工程慣例編列百分之二二之管理及雜項費用。上訴人編列之管理及雜項費用僅百分之十五,猶較羅便士公司提出者為少,應屬合理。
③惟經本院認定上開理賠金額共計四億零一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元,百分之十五應為六千零二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
㈧營業生財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八千
三百二十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為九千七百四十萬一千八百零五元,理算金額為八千九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①被上訴人等辯稱: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損失清單,於九十年八
月十日至現場逐項清點,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購入憑證及估價單等資料進行比對後,現場清點到之物品且有相關資料者,列入計算;現場清點到但無任何相關資料者,亦列入計算;現場未清點到且無相關資料者,則不予計算。
②上訴人則主張:財產目錄是會增減變動的。只要求償金額在
保額以內,都應該理賠。且部分財產目錄上之原購價格,不同於新購價格(有廠商報價足證),故財產目錄中無明確對應項目。財產目錄未列項目,多以年度費用支出認列。費用支出單據因此次風災流失及損毀部分,以廠商報價證明金額。與羅便士公司核對期間,已依指示將不賠項目刪除;曾提供損失清單補述說明,解釋部份財產目錄之對應項目;又曾提供價格依據分析說明等語。
③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財產目錄、廠商報價、費
用支出,(見本院前審卷上證四、四之一、四之二號,外放)業經羅便士公司現場清點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購入憑證及估價單等資料進行比對,二者相差僅係有無扣除折舊。惟本件應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不應考量折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依羅便士公司理算扣除折舊,即非可採。本院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貨物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害總計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
四元,上訴人請求金額同保險金額上限,即四百萬元。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為四百萬元。理算金額為: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
①關於財務部、中餐廳、西餐廳與商店之貨物部分,上訴人請
求金額與羅便士公司理算金額相同,各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四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
②關於倉庫內之貨物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羅便士公司理算金額為零。
③被上訴人等辯稱:置放倉庫內之項目均為上訴人辦公營業所
需之損耗性用品、紙類、器材,應不屬保單承保之貨物。又依保險契約,各種文件、證件或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亦不理賠云云。
④惟查:本項請求標的,為營業所需之損耗性用品、紙類、器
材,縱不能歸類為貨物,亦應歸類為營業生財,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項第五款動產之約定,理應在理賠範圍之內。羅便士公司將部分庫存之空白表格紙,認屬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等不保項目,顯不合理。空白表格既未經記載,可供日後營業使用,當然是營業生財項目。
⑤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求償依據之財產目錄、廠商報價、費
用支出,(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五號,外放)本院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亦為四百萬元,及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四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桃芝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洪水,其所
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上訴人實值損失總額為五億九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減除上訴人之自負額(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並未超過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投保金額上限。按承保責任比例,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二億九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五)。
十一、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之洪水淹沒系爭保險標的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嗣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羅便士公司為本案之保險調查,然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提出保險公證報告,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遲延利息,依法應自接到通知日起十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二億九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二億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利息部分就其中百分之五),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就此期間所為擴張之訴部分(百分之五),為有理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