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輔 佐 人 甲○○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謝佩圜被 上 訴人 乙○○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27之1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間如民國(下同)90年5月20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單)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5月18日親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位於桃園市○○路○段245之1號3樓之桃園營業處,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提出要保書,經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萬年春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先於90年5月7日先匯款19萬元至訴外人陳台倫(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屬桃園營業處之營業員)設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又於同年月5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乙○○11萬元,再於90年5月30日匯款67萬9,615元至訴外人陳台倫上開帳戶,以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躉繳保險費共計97萬9,615元。之後,被上訴人乙○○即交付系爭保險單予伊,伊並曾於9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自系爭保險單生效第2年度起,於伊生存期間內,依該保險單後附保險金額表所示之金額,每2年給付伊「年度末生存、期滿保險金」,準此,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於93年間依約給付上訴人3萬2,500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竟以查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及未收取伊所繳交之保險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伊,爰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3萬2,500元。又如認伊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乙○○既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屬桃園營業處之經理,竟於執行招攬保險之職務時,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因而交付保險費97 萬9,615元,被上訴人乙○○顯係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3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7萬9,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然伊未曾受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亦無上訴人繳納該保險費之記錄,又縱上訴人有提出要保書,亦未經伊審核同意承保,是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況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陳台倫之私人帳戶,所匯款項金額亦與系爭保險單所載應繳保險費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單生效日期之後,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屬偽造,不能據以為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憑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單係被上訴人乙○○所偽造及交付,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收受保險費,是上訴人請求伊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先位之訴部分: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擔任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
屬桃園營業處經理,訴外人陳台倫曾任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屬桃園營業處之業務員;伊曾於89年9月19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下稱系爭475-1保險單),嗣於89年10月23日申請變更受益人;又伊於90年5月30日匯款67萬9,615元至訴外人陳台倫設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不否認其為真正之送款單存根、系爭475-1保險單、保戶契約內容通知表、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6、24、61至61-4頁),且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對照系爭475-1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所74頁)所示,前者於「驗單」欄上蓋有「富邦驗單」章,而後者則為空白;又對照上訴人就系爭475-1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2頁),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二者之「行政助理簽章」欄上固均蓋有訴外人王竹玲之戳章,惟前者之「總公司受理章」欄內蓋有「保全科收訖章」,後者則為空白;另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註:「本批改申請書未經加蓋本公司核保主管專用章不生效力」,然僅前者蓋有「許家源核保章」,而後者則未蓋用核保主管專用章,顯見系爭保險單與就該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與經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正常審核程序之系爭475-1保險單與就該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單與就該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真正,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雖云伊已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
約已成立生效;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97萬9,615元,其中67萬9,615元係匯款至訴外人陳台倫設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其餘3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8、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於90年5月7日先匯款19萬元至陳台倫上開帳戶,又於90年5月21日至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加上其既有現金1萬元後,將現金11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嗣於同年月30日,經被上訴人乙○○扣除所答應退回之佣金2萬385元後,即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匯款67萬9,615元至訴外人陳台倫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提出送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上訴人就其繳交保險費之方式,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正;又系爭保險單雖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0年5月20日訂立,且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繳清保費,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主張,其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90年5月7日即先匯款19萬元予訴外人陳台倫,又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之90年5月21日始交付現金11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67萬9,615元予訴外人陳台倫,顯與系爭保險單所載上開內容不符;另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已繳交之款項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乙○○所退回之佣金2萬385元,依此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為100萬元,而非系爭保險單所載之97萬9,615元;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繳交現金11萬元或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及其確係受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台倫之事實,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先後匯款19萬元及67萬9,615元予訴外人陳台倫,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⒊上訴人又云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模式與系爭475-1號保
險契約相同,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就後者並未否認其契約之有效成立,故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有效成立。惟查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475-1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繳交予該保險契約之承辦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乙○○代為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繳交(見本院卷第16、18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係匯款予訴外人陳台倫,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業務員係被上訴人乙○○,而非訴外人陳台倫,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475-1號保險單所為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單既非真正,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已
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五、就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項規定,僱用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
㈡系爭保險單及就該保險單所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
屬偽造,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乙○○所偽造;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乙○○,及其確係受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台倫,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乙○○所詐騙,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97萬9,615元云云,尚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彭昭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