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甲○○○(即高游烏肉)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黃御哲李建賢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子高建榮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意外身故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上訴人,嗣被保險人高建榮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意外遭火車輾壓,致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併碎裂性骨折,因多發性損傷致立即死亡,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僅依主契約終身壽險部分理賠上訴人二百萬元,就附加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本次事故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高建榮違反鐵路法相關規定,行走於鐵路軌道,且在鐵路○○區○○○○路,固可認為有重大過失,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高建榮係故意讓火車撞死,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又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須高建榮遭火車輾壓死亡為其直接故意行為所致,即高建榮須有自殺或造成本件事故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則不在免責範圍內。況高建榮未婚,以燙衣服為業,身體健康,甚少使用健保卡,經濟狀況良好,從未拖欠房租及保險費,而本件保險費之繳納期限即將屆滿,倘需要金錢,可以用保單貸款,是高建榮並無財務、健康、感情問題,事故現場及住所亦均未發現遺書,堪認高建榮並無自殺之故意。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火車司機員林金榮之警訊筆錄,大里隧道為彎道,高建榮本不易發現來車,倘在相距二十五公尺之近距離內發現來車,以火車時速八十公里,每秒車行二十二‧二二公尺計算,高建榮自發現來車至被撞及之時間僅一‧一二秒,反應已來不及,更遑論離開鐵道,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高建榮故意所致,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於同月九日已交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建榮意外身故之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高建榮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遭火車輾壓,致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併碎裂性骨折,因多發性損傷致死,高建榮乃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七之四樓,並非在本件事故地點附近,而該事故地點距大溪站約二‧七公里、距大里站約二公里,已全面鐵路電氣化,鐵軌緊靠山壁,與住家有段距離且雜草叢生,上下軌道顯甚為困難,依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高建榮不僅不得行走,亦不得跨越鐵路,惟高建榮在鐵路軌道上行走,顯然可預料危險之發生,於火車司機員鳴笛後仍未閃避,足以證明高建榮明知危險即將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高建榮之故意行為所致,有違善意原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事故符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為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高建榮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身故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上訴人,嗣被保險人高建榮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遭火車輾壓,致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併碎裂性骨折,因多發性損傷致立即死亡,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僅依主契約終身壽險部分理賠上訴人二百萬元,就附加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桃竹行政中心服務科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高建榮違反鐵路法相關規定,行走於鐵路軌道,且在鐵路○○區○○○○路,固可認為有重大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大里隧道係為彎道,本不易發現來車,高建榮在近距離內發現來車,反應已來不及,更遑論離開鐵道,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高建榮故意所致,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高建榮在鐵路軌道上行走,顯然可預料危險之發生,於火車司機員鳴笛後仍未閃避,足以證明高建榮明知危險即將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高建榮之故意行為所致,有違善意原則,依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為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保險人高建榮之死亡是否因意外所致?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高建榮係因路線不熟致誤走鐵道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保險人高建榮係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即大里隧道北口,遭從蘇澳開往樹林之七二列次莒光號輾壓致死,該事故地點處於北迴線大里站與大溪站間,距大里站約二公里,距大溪站約二‧七公里,而大里隧道南端入口及北端出口兩側均有三公尺以上高度之水泥牆,南端入口四周雜草叢生,離道路甚遠,北端出口前方約二百公尺處之鐵道下始有限高二‧二公尺的穿越道,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觀諸火車鐵道與其四周為迥然不同之景觀,大里隧道南端入口及北端出口之兩側牆面亦均貼有「禁止行人通行」之警語,是高建榮應無持續誤走之可能,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事組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所示,高建榮係在隧道中之鐵軌內側遭到撞擊,顯非沿隧道邊牆避行,實難認高建榮非故意進入隧道而行走於鐵道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按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務之行為」,是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而屬不確定,所謂「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並無法確定,而此之不確定乃指「主觀」不確定而言,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又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據火車司機員林金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該車是從蘇澳開往樹林,我是在宜蘭站接班,列車是在八堵起點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即在隧道(大里)北口處撞到死者,當時死者是站著不動在鐵軌上,我有按喇叭警示,但無反應,依我當時目測,死者當時距火車約二十五公尺左右」、「死者當時是站在隧道內鐵軌」等語,有相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及六二頁),而林金榮於警訊時復稱:「‧‧‧駛經八堵起點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左右(即大里隧道內),因該隧道為彎道關係,瞬見一男子背向列車站立於軌道中間,鳴笛警告及採取緊急緊軔措施,奈因距離迫近,不幸撞及該男子當場死亡」、「當時列車時速為八十公里左右,該處速限為九十五公里」、「因彎道關係視距很短,天候良好,隧道內較昏暗」等語,足見火車駛入隧道彎道後,司機員於驟見背向站立在距離二十五公尺前軌道上之高建榮時,縱採取警告及緊急緊軔措施,依當時列車八十公里之時速,高建榮亦無法即時閃避,則高建榮雖係故意進入大里隧道行走於鐵路軌道,惟以隧道內設有多處拱門型避車孔之客觀情狀研判,難謂高建榮無預期可安全穿越大里隧道,況被上訴人不主張高建榮故意要自殺(見本審卷第十七頁),是高建榮雖故意行走於鐵路軌道,但並無証據足以証明有被火車撞死之故意行為,其死亡係屬意外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高建榮故意所致,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洵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高建榮在鐵路軌道上行走,顯然可預
料危險之發生,於火車司機員鳴笛後仍未閃避,足以證明高建榮明知危險即將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高建榮之故意行為所致,有違善意原則,依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為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云云。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則該「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原因」而言,「間接原因」尚不包括在內。查高建榮係行走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四十一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即大里隧道北口之軌道時,遭從蘇澳開往樹林之七二列次莒光號輾壓致死,高建榮之行為雖違反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不得跨越鐵路電化區間之規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高建榮行走鐵路軌道遭火車撞及所致,故意行走鐵道僅為間接原因,遭火車撞及始為直接原因,而高建榮就遭火車撞及之情事並無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高建榮之行為即非屬於前揭被上訴人所得免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判決
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高建榮之故意行為所致,且違反鐵路法之規定,亦非適法,有違善意原則,被上訴人得據以拒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查被保險人高建榮之行為固違反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不得跨越鐵路電化區間之規定,惟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既明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則應認非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均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僅於違反法令之行為涉及故意自殺、犯罪行為等情節重大者始屬之,被上訴人既不主張高建榮係故意自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善意原則,被上訴人執此爭執,洵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於同月九日交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有理賠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