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負責承保被上訴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合約期間至88年9月24日止。嗣訴外人郭瑾耀(原名郭光復)為購屋之需,於86年12月
1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訴外人郭瑾耀除提供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為擔保,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詎郭瑾耀自90年4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月繳款,故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抵押物,經扣除仲介費、稅賦及其他費用外,計清償本金0000000元,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償。嗣訴外人郭瑾耀雖有陸續還款,然其金額均僅能沖償利息,且郭瑾耀自93年7月19日最後還款日後即音訊全無。故本案借款至該日可確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本金部分即達0000000元。惟因本案保險金額以0000000元為限,故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00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備妥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接獲申請書,卻予拒絕。為此依保險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要保人郭瑾耀並非承購住宅,而係為「借新還舊」及「週轉」向上訴人投保。因本件保險係以「因應承購抵押住宅之需而貸款」為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與要保人郭瑾耀就此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顯未成立。且郭瑾耀僅為建商之人頭戶,就所購住宅無保險利益,保險標的之危險復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7條、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退步言,要保人郭瑾耀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明知危險已發生(即房貸本息不獲支付,保單必會出險),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事故怠於通知,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9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負責承保被上訴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60)台財錢發第13859號令修定之保險單),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合約期間自86年9月24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嗣訴外人郭瑾耀於86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並提供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為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在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上訴人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訴外人郭瑾耀並已繳納保險費49500元。90年4月起,郭瑾耀因故未按月繳款,後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抵押物,經扣除仲介費、稅賦及其他費用,於91年5月10日經被上訴人沖償本金0000000元,尚欠本金0000000元。爾後迄93年7月19日止,訴外人郭瑾耀雖有陸續繳款,然金額均僅足沖償利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接獲該申請書後,於94年1月10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合約書、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人格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理賠申請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拒絕理賠函(見原審卷第6至17、43、54、55、5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郭瑾耀於86年12月12日填具要保書,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經上訴人核保後,同意承保,並簽發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要保人郭瑾耀亦已依約繳納保險費49500元,是要保人郭瑾耀與上訴人間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業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五、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額之計算應不包括逾期交付貸款契約所載貸款之利息、及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在內,並應扣除未到期貸款部分之利息。」保險批單第7條約定:「倘抵押人逾期達6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2星期內先行墊付。」基本條款第3章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本公司應於接獲申請後1個月內賠付之。」(見原審卷第12、13頁)查被上訴人自承要保人郭瑾耀自90年4月即起無法依約按月繳款,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觀之,要保人郭瑾耀遲至90年6月12日方繳付至90年4月13日之本息,其後未付款,迨於90年9月14日、90年11月13日、90年12月12日陸續繳付至90年9月13日之利息,再於91年4月22日繳付至90年10月13日之利息,其間各期本金均未繳納。嗣經出售系爭抵押住宅,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沖償本金0000000元,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償(見原審卷第15頁)。是本件保險事故於91年5月10日即已發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5日始備妥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謂要保人郭瑾耀之最後繳款日為93年7月19日,其所受損失至該日始得確定,自應以該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云云。然系爭抵押物處分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為沖償時,已知有本金0000000元未能受償,顯已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符合前開保險基本條款第3章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約定申請賠付。至要保人郭瑾耀嗣後零星之給付,僅係上訴人理賠後得否代位及被上訴人應否將之轉交上訴人之問題,核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