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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斐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 訴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Taipei Branch)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被 上 訴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

IU Insurance Company Taiwan Branch)法定代理人 高凱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安達公司) 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 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張嘉麟、陳強,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更為曾增成、高凱文,此有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97頁至113頁 ),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雖係依據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惟被上訴人均為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則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對上訴人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受讓之原債權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自韓國進口CPU乙批1000件,分裝在4個紙箱內,委由上訴人公司運送,上訴人公司則指示出口商LG Electronics Ltd.(下稱LG公司)將貨物交付其在韓國之代理行即訴外人Llyang

CO.,Ltd.(下稱Llyang公司)負責自韓國運送來台,訴外人Llyang公司並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提單。詎英業達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短少1箱共168件,因此受有美金31046元4角之損失;而上訴人公司與英業達公司簽有運送契約並收受運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攬貨物,對於前開貨物短少情況,上訴人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對英業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為前開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分別依承保比例55%及45%賠償英業達公司前開損失,英業達公司並將其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安達公司、環球公司美金17075元5角2分、美金13970元8角8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貨物之託運人為出口商LG公司,英業達公司並非託運人,上訴人亦非運送人。該批貨物之運送人為訴外人LIyang公司,Llyang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理行,上訴人充其量是LIyang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僅負責運送貨物抵達臺灣後之行程,而前開貨物於運抵臺灣前已不存在,自非由上訴人所運丟,故英業達公司無權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求償,自無權利可供讓與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前開貨物提單開宗明義記載每批貨物應以本文所載之有限責任規定運送,如託運人要求較大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如託運人在提單正面保險部分指定欄勾選「是」或經由DHL自動系統提出申請繳納相關保險費後,DHL得為託運人安排保險,但英業達公司並未勾選「是」及繳納額外費用,依該提單第6條規定,上訴人責任被限定為美金100元。再者,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航空器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因此,即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新台幣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美金15523元2角、美金12700元8 角及均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即安達公司請求美金1552元3角2分及環球公司請求美金1270元8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91年10月間向韓國LG公司購買系爭CPU貨品乙批共1000件,由Llyang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提單,英業達公司執該提單受領貨物時發現短少1箱共168件,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係前開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55%及45%,均依共保比例分別給付英業達公司美金17075元5角2分及美金13970元8角8分,英業達公司亦將其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Llyang公司簽發之提單、公證報告、保險契約及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2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㈡倘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向 LG公司購買系爭CPU貨品,其貿

易條件為EXW(工廠交貨 )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所謂「工廠交貨」,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交貨地點,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尚未裝上任何收貨運送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即認為賣方已交付貨物。因此,英業達公司依此項貿易條件購買系爭CPU 貨品時,即應由買受人英業達公司至出賣人LG公司存放貨物之地點取貨,再將受領之貨品運回。關於系爭CPU 貨品之運送過程,實際上係由英業達公司提供其全球專用之DHL帳號:000000000予韓國LG公司,再由韓國LG公司通知韓國DHL公司(即Llyang公司)前往韓國LG 公司領貨,英業達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未曾與韓國DHL公司聯絡,相關運費則由台灣DHL公司即上訴人開具發票向英業達公司請款等情,有英業達公司93年5月14日函文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CPU貨品係由韓國DHL公司運送,上訴人僅代韓國

DHL 公司收取運費及開具發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向英業達公司收取運費及開具發票係代理韓國DHL 公司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何況依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之約定,只要英業達公司使用上開DHL 帳號運送貨物,即應支付上訴人運費 (詳後述 ),自難認上訴人向英業達公司收取運費係代韓國DHL公司而為。綜上所述,系爭CPU貨品之運送係受英業達公司指示,上訴人由其DHL系統之韓國Llyang公司實施運送,再由上訴人向英業達公司收取運費。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上訴人為運送人之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英業達公司於89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進口快遞

服務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 (即英業達公司)同意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 進口快遞服務或第三地付費約定,在甲方帳號:000000000 下提供所有服務之費用,包含運費、稅金、關稅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2條約定:「...任何使用上述帳號者,無論是否由甲方告知,即代表甲方或其代理人和DHL 產生合約關係」,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可見上開DHL帳號:000000000 係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簽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時,由上訴人提供予英業達公司,作為英業達公司自全球各地進口貨物時,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快遞服務之用。換言之,英業達使用上開帳號進口貨物時,即享受上訴人提供之快遞服務,而應支付上訴人費用,亦即視同與上訴人發生運送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實際上經由其全球DHL 系統委由何人實施運送,並不影響其與英業達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至為灼明。又上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於90年9 月18日屆滿後,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間雖未再簽立新約,但彼此仍依原模式繼續合作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英業達公司93年6 月14日函文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堪認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上存在與上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英業達公司仍得使用上開DHL 帳號與上訴人發生運送契約關係,而支付上訴人運費。是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使用上開DHL帳號而進口系爭CPU貨品,即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英業達公司為託運人,而上訴人為運送人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英業達公司固於本件運送使用DHL 之全球通

帳號,惟實際上該帳號乃全球性之制度,並非台灣DHL 與個別客戶間之運送契約;系爭CPU貨品實際上係由韓國DHL公司運送,且由該公司簽發提單,運送契約即應存在客戶與韓國

DHL 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按提單者,乃運送人交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換言之,提單之簽發,原在作為收受運送物品之憑證,究係基於運送人本身或履行輔助人地位而簽發,或係基於承攬運送人之法律關係而簽發,均無不可。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CPU貨品之提單係由韓國DHL 公司所簽發之情屬實,仍不能遽予推論韓國DHL 公司即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何況上訴人關於英業達公司所受本件運送貨物短少之損失,曾於91年11月8日致被上訴人委請之公證公司函文第4點表明:「有關DH

L 賠償意願及金額,本公司願意根據提單背後所聲明之理賠條款─華沙公約/每公斤貳拾元美金為理賠依據,...全數退還此筆運費新台幣6275元以及海關開箱驗貨之規費新台幣1000元等,作為本公司賠償之誠意」等語,有該函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2頁 )。衡諸社會常情,倘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豈有表明賠償意願之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係代韓國DHL 公司提出和解條件云云,然遍查全文,上訴人從未表明代理意旨,自難認其係代韓國DHL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參諸韓國DHL公司即Llyang公司亦於92年10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Yuh Dar Maritime

Law Office,表明:「We would like to advise that thecontract to deliver this shipment was made between

the consignee and DHL in Taipei . Therefore, youshould file a claim at DHL Taipei in your country 」( 意即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受貨人與台北DHL 公司間,建議直接向台北DHL公司請求賠償 ),有韓國DHL公司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71頁 ),益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受貨人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 (即台北DHL公司) 間。上訴人主張韓國DHL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之情,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之權利時,託運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CPU貨品之運送人,已如前述,依法應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伊僅負責貨物抵達台灣後之內部運送,而系爭貨品抵達台灣前即已喪失,伊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出口商LG公司係交付4 箱共25公斤重之系爭CPU貨品予韓國DHL公司,有提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8頁 ) ;再依據上訴人公司內部查詢資料記載:「According to system only 3 pec was r e-weight and 3

pec u/l form Korea...」 (見原審卷㈠第73頁,意即依據系統,在韓國只有3箱重磅及上飛機)等語觀之,固可證系爭CPU 貨品交付韓國DHL公司後,在韓國上飛機前即已喪失1箱;然英業達公司就系爭CPU 貨品之託運,係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全球專用之DHL帳號:000000000,即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而韓國DHL公司在韓國運送系爭CPU貨品,係履行上訴人之運送契約義務,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CPU 貨品在韓國發生之喪失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提單之記載,每批貨物均以有限責任規定

運送之,倘託運人要求較大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惟本件運送並未加入DHL 安排之保險,即必須受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故上訴人對於系爭運送貨物之責任以美金

100 元為上限;且系爭貨物託運時,雖曾申報貨價,惟並未加付費用,依照華沙公約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責任限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運送貨物之喪失並非發生在飛機運輸途中,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該貨物託運時已報明貨價為美金16萬8000元,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所載「運送條件與條款」固於其前言表

明:「每批貨物係以本文所載之有限責任規定運送之,託運人如要求較大之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其第6條復記載:「DHL對任一運送貨物之責任被限定為美金1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惟按「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查系爭短少之電腦用IC於尚未運上航空器以前即已短缺,已如上述,既尚未運上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限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上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貨物在韓國裝上飛機前即已短少1箱,僅餘3箱,可見本件貨物之喪失係發生在飛機運輸之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上開提單所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何況提單乃運送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除運送人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運送人在提單上所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對於託運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證明英業達公司明示同意其於提單上所記載之責任限制條款,則上訴人主張適用上開提單所記載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無可取。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額之限制,係對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載運貨物或行李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其所稱之損害,當係指貨物裝上飛機後所受之損害;惟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係發生在裝上飛機之前,顯無上開辦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額限制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抗辯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限制其最高賠償額云云,仍不足採。

⑵次查,本件運送應適用華沙公約規定,為兩造一致是認。

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於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 金法郎為限。但託運人在交運時,曾就貨物價值作特別聲明,並應要求加付運費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託運人曾報明貨價,並依運送人要求而加付運費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託運人是否因報明貨價致應加付運費,乃由運送人評估風險及運送成本而決定,並非託運人所得置喙;倘託運人報明貨價後,運送人並未要求加付運費,而認運送人得於事後以託運人未加付運費為由,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豈非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託運人報明貨價後,必須託運人未依運送人之要求而加付運費時,運送人始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斷不能以託運人未加付運費之單一事實,即認定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要無庸疑。查系爭CPU 貨品於託運時,已報明貨價為美金16萬8000元,有提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英業達公司就系爭貨品因報明貨價而有加付運費之必要,且英業達公司拒絕加付運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主張適用華沙公約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

⑶再查,上開提單第8條關於「貨物保險 」雖記載:「如託

運人在提單正面保險部分指定欄勾“是”、或經由DHL 自動系統提出申請者,並繳納相關保險費後,DHL 得為託運人安排保險,包括貨物損失或實體損害發生之實際現金價值...」等語,惟係屬託運人是否參加DHL 安排保險之規定,核與DHL 本於其運送人身分應否負單位責任限制無涉。上訴人依上開提單關於保險之記載,主張託運人就本件運送並未加入DHL 安排之保險,即必須自行承擔風險,而受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託運人雖報明貨價,惟因未另行加付DHL 保險費,故上訴人得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云云,顯然混淆運費及保險費之觀念,亦屬無稽。

⑷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共4箱,惟英業達公司僅收到3箱,其中裝填168 件之貨物遺失,而每件貨品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68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故英業達公司因前開貨品喪失所受損害為美金 2萬8224元(計算式:168×168=28224),上訴人自應賠償英業達公司此部分之損害。

五、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為系爭CPU 貨品之共同保險人,其承保比例分別為55%及45%,並已依各自承保比例,分別給付英業達公司美金17075元5角2分及美金13970元8角8分,英業達公司亦將其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其等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保險契約、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26頁、第4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於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分別依其等各自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安達公司美金15,523元2角 (計算式:28224×55%=15523.2)及給付環球公司12,700元8角 (計算式:28224×45%=12700.8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15,523元2角及12,700元8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