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
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為: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48號判決根據報案證明、鄰里長證明、取締違法開挖土石聲請書、苗栗縣政府處分書、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現耕證明書、再審被告與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80年5月23日再審被告採土石契約書、新竹縣政府82年1月12日處罰書、函、開發許可證明書、現場照片、67年7月1日、74年7月18日及82年8月31日航照圖、鑑定人陳逸彥鑑定結果,認定伊本有耕作事實,但於系爭356之2、338之4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遭再審被告破壞,故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伊於提起93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之訴之訴狀內載明「引敘前述」,故本院前審以伊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7、8條、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3號解釋文所附林永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第135號解釋等語。聲明求為:㈠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同段338之3、596、596之1等地號土地面積,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事件,對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26號、93年1月20日本院92年度再字第116 號、92年7月29日本院92年度再字第52號、91年4月30日本院91年度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定;86年12月23日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88年7月29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9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70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然查,本院93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於93年8月10日確定;92年度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於93年2月10日確定;92年度再字第52 號確定裁定於92年8月7日確定;91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於91年5月18日確定;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0年度台再字第70號等確定判決,均於90年12月3日前已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93年12月2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不合法。則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再字第116號、93年度再字第26號事件,均以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48號判決為上開認定及所憑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事件再次主張同一再審事由,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前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無不合。
五、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字第84號事件,對本院93年度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指「引敘前述」之再審理由,即前揭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4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但此非對本院93年度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結果所為指摘,而係指摘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確定判決,則本院93年度字第84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於訴狀內敘明本院93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鍾 任 賜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