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U.S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再 審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再 審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91號、93年11月15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認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被證
4 (「劍氣千幻錄」小說節本)、5(著作人吳思明〔筆名司馬翎〕將「劍氣千幻錄」小說著作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6(本院89年度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書)漏未斟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以93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姑不論原再審判決中,已載明其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該被證4、5、6重要證物情事之理由,即無漏未斟酌該等證物之可言;至原再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有無不當,另屬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之問題,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涉。即以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被證4、5、6未經斟酌而言,與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3年度再字第91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即為法所不許。再審原告另聲明「原確定判決有關『劍影留香』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即對原確定判決中「劍影留香」部分之聲明),為再審原告就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原確定判決中劍影留香著作權認定歸屬當否之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予以論究。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