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上開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雖記載其等因不服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84號、93年度再字第60號、93年度再字第26號、92年度再字第116號、92年度再字第52號、9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故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惟於該聲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表明係就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據此,自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在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及理由,均係就除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外之本院前訴訟程序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之法令判解陳述,並未表明就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即難認其等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