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股款差額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萬8,260元,應徵裁判費4萬0,5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