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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鍾美馨律師再審被告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差額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本院93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2萬6255元,及其中43萬6128元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再審原告丙○○210萬2005元,及其中174萬2000元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請求買回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後,兩造間關於股份收買之契約應已成立,就其後再審被告辦理減資,因法並無公司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禁止減資之明文,且當時法院尚未就收買股份之價格為裁定,則再審被告股東常會之減資決議對於全體股東而言,既無有利或不利,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辦理減資手續而領回減資部分股款之行為,屬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於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平;又認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雖無法選擇拒絕減資,惟再審被告在減資後縱有再審原告所稱之股價差額存在,再審原告仍請求收買股份,亦係再審原告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不願繼續為再審被告減資後之股東所自願放棄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在再審被告減資時不必換發新股,再審原告換發新股之行為當是合意變更買賣契約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部分;因法文或判例、解釋並未規定公司法第186條與同法第279條之適用順序;且經濟部93年2月10日商字第093020187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不得選擇特定來源之股票」,則如何可逕行認定再審原告係出於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進而認定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係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79條所定之減資程序,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而強行解釋再審原告換發減資後新股之真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之請求權後,仍須依同法第279條辦理,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減資後仍請求收買股份,係再審原告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願繼續為再審被告減資後之股東而自願放棄股價差額部分;再審原告所行使之公司法第186條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係為保護少數股東,以保障不贊同決議之少數股東之財產;為確保買回股份股價之合理性,同法第187條規定於雙方協議不成時,得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再審原告行使少數股東權後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面臨再審被告辦理減資而不得不依法換發新股以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原確定判決竟以之解釋為「因減資所造成有股價差額存在,亦係再審原告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不願繼續為再審被告減資後之股東所放棄」,不啻破壞前開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以前述理由認再審被告減資之決議於再審原告無顯失公平,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換取再審被告減資後新股之行為,係為確保不喪失再審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非屬合意變更原請求收買故份數額之意思表示。又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因股東一方之行使,於股東與公司間,即發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因公司嗣後辦理減資而受影響;該規定在適用上應優先於同法第279條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若未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配合再審被告股東常會之減資決議辦理減資手續,其等被減資部分將失股東權,且有將被拍賣之風險,及再審原告雖無法選擇拒絕減資…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10頁);並無不適用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公司法第279條與同法第186條規定,孰者為優先之法律意見。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字第838號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86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就該法條所示之法律見解,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因再審被告減資,伊所為換發新股之行為係合意變更原股份買賣契約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屬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減資後,所為換發新股之行為係合意變更原股份買賣契約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經核係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不能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屬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減資之決議於再審原告無顯失公平,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屬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