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甲○○本件再審原告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