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起訴請求確認第一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無效,本院確定判決對第一審法院就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嗣減縮為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暨違約金,並無管轄權(誤為審判權),竟予審判,且就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而判決伊敗訴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