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啟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280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43,0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