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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啟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 9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