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丁○○○
兼丙○○之承受訴鍾龍綱丙○○之承受訴訟甲○○丙○○之承受訴訟乙○○丙○○之承受訴訟再審被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9頁),其法定繼承人為丁○○○、鍾龍綱、甲○○、乙○○,有戶籍謄本及世系表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丁○○○、鍾龍綱、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89年4月20日(89)環署裁字第15702號裁決書所認定自72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345萬4,91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㈢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上字卷第176頁之判決主文)。嗣因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超過316萬5,29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其他上訴駁回」(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
31、32號卷第1頁之民事判決主文)。嗣原再審原告丙○○、丁○○○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81頁至第84頁之書狀),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137頁之民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139頁之民事裁定)。則本院僅須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審理。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1、32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4年4月15日所發環署管字第0940020789號函載有:「...回饋金發放之對象與計算基礎為貴所依職權所訂,其性質為政府機關合法行政行為所致人民之損失補償,自不能取代環保稽查管制、正常操作、與維護當地生活環境義務及迴避損害賠償責任。...本署裁決會所為二次損害賠償之裁決,其賠償係屬民事之損害賠償,與貴所訂發之回饋金性質並不相同,惟是否有重複給予之問題,宜由貴所依職權自行認定,本署未便表示意見」等語,職此,環保署明確表示回饋金、補償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非同一,而上開環保署之函文,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取得,倘確定判決所踐行之前程序能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當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於94年8月31日就桃園縣平鎮市垃圾焚化爐污染乙事,於環保署會議室開協調會議時,已明晰回饋金與損害賠償之差異,卻於前程序為相反之陳述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本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關於分別確認兩造間316萬5,29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本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訴訟繫屬中,於91年10月2日之答辯狀中證物三:76年6月(應為1月)16日陳情書,其說明事項一:「...如今一家均已為受害人」,其說明事項二:「...自垃圾場設立以來,順風可嗅到垃圾臭味,...聞到此臭味,有欲嘔之現象...」,足證再審原告於72年1月16日之時或之前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並要求補償,且於86年8月12日領有補償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6年8月12日領有補償金,認定再審原告最少於86年8月12日及知悉有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再審原告以判決確定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屬於94年4月15日所發環署管字第0940020789號函釋作為再審新證據,顯然於法不合。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環保署於94年4月15日所發環署管字第
0940020789號函為依據,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確表示回饋金、補償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非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94年1月27日所作成(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1、32號卷第6頁之民事判決作成日期),而再審原告已自認上開環保署之函件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取得,有民事再審補正及補充理由狀可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1、32號卷第84頁),上開函件既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之94年4月15日所發文,即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