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89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89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卷第46頁)。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89年7月20日起,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算至89年8月22日止,即已屆滿。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主張其於94年8月27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之理由,然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莊謙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