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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返還稅款事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90年度台聲字第131、405號,91年度台聲字第

61、459號,92年度台聲字第332號,93年度台聲字第73、83號,94年度台聲字第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裁定聲請再審,得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現行法同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款(現行法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莊謙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