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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乙○○

丙○○甲○○丁○○戊○○己○○○寅○○再審被告 卯○○○

丑○○庚○○子○○癸○○壬○○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固記載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各項適用法規顯有誤錯情事: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紀蔡淑如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213地號、214地號、216地號及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於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或有相當比例(持分面積)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並非全部,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一再否認在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有全部面積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或面積全部,曾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故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面積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就超過「再審原告相當比例之部分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自無確認利益。又再審被告既無法區分再審原告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耕地租賃契約比例持分面積,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亦屬違反訴之聲明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顯然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欠缺確認利益之主張,並無任何論述,亦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應補償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該規定之內容,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錯誤。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並聲請將該照片送鑑定,惟原確定判決竟逕依上開照片及證人林富成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上無耕作之事實,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顯然錯誤。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查察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可達成原有耕作目的,即率予認定上開土地與未參與重劃之土地仍屬同一租約,亦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6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顯然錯誤,及主文宣示內容與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㈥再審被告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自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即作為原來之耕地使用) ,故再審被告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終止租約,惟原確定判決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具狀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應按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面積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於上開土地重劃後,其所承租之土地究係坐落何處及其面積若干,於此情形,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富成所為證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未於上開土地上耕作,並說明無依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上開照片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疑義。此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謬解法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惟查:

㈠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9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地號土地)及系爭131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紀順吉所有,於42年間出租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杜成,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系爭197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重劃為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地段215地號土地(其中215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杜康綉於拍賣程序中購得)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該判決第7、8頁所載)。是再審原告原承租之系爭197地號土地,僅為合併重劃土地之一部分,而於土地重劃後之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本即難以特定其承租之範圍與面積。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辯稱再審被告應以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補償費予再審原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第87、88、94、135、136頁),故再審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全部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超過「再審原告相當比例之部分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以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即不足取。又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為上開關於確認利益之抗辯予以論述,然依前揭說明,縱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再審原告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見上開9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第302頁)。經核,上開聲明已足以特定再審被告請求審判之標的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原則,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不足取。㈢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情(即再審原告就所承租系爭131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已據其提出由證人林富成於89年3 月17日、6月22日、1月5日、12月29日及90年4月26日手持當日報紙立於該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為憑,且經證人林富成到庭結證屬實。依該照片所示,系爭131地號土地確曾遭傾倒廢土,並形成一條泥土路,且有部分面積遭占用建屋,在89年3月17日至90年4月26日繼續1年之期間內並無種植任何主要作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與拍攝照片之時間,並聲請鑑定照片之真偽云云。然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於90及91年間提出之申辯書及申訴書從未主張其有耕作之事實,反倒抗辯因系爭土地鹽分過重或地主同意他人傾倒廢土致無法耕作等語,足認上訴人未耕作屬實,自無鑑定照片之必要。原法院於93年4月29 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31地號土地上雖部分面積如上訴人所辯固種植有樹薯,上訴人乙○○並稱面積約有二分地左右,有勘驗筆錄可稽。但系爭131號土地面積登記為5,514平方公尺,縱使認為樹薯也可算是農作物之一種,但其種植面積不過二分地(即1,940平方公尺﹚,根本未達前揭土地面積之2分之1,顯見系爭131地號土地大半仍處於上訴人不為耕作之狀況中。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89年3月17日至90年4 月26日之現場照片,實際上也未見到有種植樹薯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樹薯係終止租約後上訴人臨訟所種植等語,即非無據。況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勞力於土地上而言,而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稻穀作為計算,有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種植二分地之樹薯,幾乎不具經濟價值,實難認為上訴人種植樹薯係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作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標的中系爭212、213、214、216及217地號土地,亦已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數十幀為證,復經證人林富成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法院於93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確長滿雜草,並無種植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於勘驗當日並稱自從重劃開始就未再耕作,距今至少10年等語,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5筆土地於90年9月24日之前至少已有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應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所載),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再審被告終止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為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法院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鑑定上開照片,即依上開證據資料為上開事實認定,惟此係屬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其證據取捨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上開土地既非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而喪失其租賃權,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查察系爭212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可達成原有耕作目的,即率予認定上開土地與未參與重劃之土地仍屬同一租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縱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上開事實有調查證據欠周,乃至認定事實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載理由,核與其判決

主文並無不符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宣示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取。

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事項,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僅在該條例規定不足時始補充適用,自應認平均地權條例或其他法律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尚有誤會。又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係於前、後或普通、特別法間,就同一事項分別有規定時,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212號等5筆土地固經變更編定為工業區而屬都市計劃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然就有關該土地所編定之使用與從來之使用不符時之規範,僅有土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亦有誤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有關耕地租賃之特別法,故有關上開5筆土地租約之終止,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