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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6年度上更 (一)字第132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338之3、596、596之 1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 7月29日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 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準此,該案關於上開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早於88年8月20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4 年11月 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即使可採,惟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五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