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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5號再審 原告 驪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2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再審被告三重市○○段環南國宅水電工程,渠等間簽訂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再審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理由依據,均係引述系爭合約內容為論斷基礎,此項合約何以得拘束再審原告?兩造間債之關係及其原因究竟如何,原確定判決均未交代。

㈡再審原告係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由再審原告

負責該工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工(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雙方亦有簽訂合約,惟就此份合約再審被告並未參與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失竊後,若再審原告進場修復,係本於次承攬關係為己處理事務,則再審被告何須允諾補償該等修復費?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文至再審被告之函稿可證再審被告確實曾允諾補償該等修復費。

㈢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臨時水電負

主動與建築承包商寶固公司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惟台北榮民技術中心與寶固公司間並無債之關係,再審原告有何權利要求寶固公司申請水電?又若驗收時之水電工程應由再審原告提供,水電工程遲延驗收係再審原告之責任,則再審被告何須檢附民國(下同)87年5 月29日之驗收記錄,催請監造人儘速請領使照,以免影響水電工程之驗收?88年9 月30日再審被告所召開之研商會議名稱何以係「三重市環南國宅新建水電工程等因請領使照延宕所造成後續問題」?㈣87年5 月29日兩造辦理正式驗收手續時,再審被告在驗收意

見中僅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並未指出再審原告該次驗收有何缺失之處,事後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有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88年刪除)及再審被告自行訂定採購規範之規定。故未能正式辦理驗收之原因,係再審被告自己受領遲延,於再審被告遲延受領期間所發生之失竊損失,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問題,均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闡

明清晰,並命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明確之陳述或補充,針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及證據,則隻字不提,即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審計法施行細則,及再審被告自行訂定採購規範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87年5月29日之驗收記錄,及88年9月30

日之研商會議記錄,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並探求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再審被告受領遲延所致,則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 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㈦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條規定及再審原告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締約時之投標須知第14條、第16條規定,認為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完工後,依彼此各自之合約,係以再審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受領為前提。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始由再審被告負擔,在此之前,則由再審原告對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且再審原告亦負有提供驗收時所需之水電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認定臨時水電雖係由國宅主體工程之廠商寶固公司申請,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臨時水電應負主動與建築承包商寶固公司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再審被告僅係被動居中裁決而已……再審原告既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再簽立合約承包施作,依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再審原告亦負有與其他廠商(包括寶固公司)協商之義務,而再審原告未與寶固公司協商致寶固公司撤銷臨時水電,影響再審被告之驗收,自難謂再審原告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因提供驗收所需水電本即為再審原告契約上所負之義務,因再審原告未提出致當日無水電可供驗收,當屬再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給付效力。原確定判決再以再審原告於87年5 月29日之驗收紀錄表明俟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驗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該次驗收時已表示同意,而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再審原告並未對此示反對,顯係接受,再審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核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及再審被告自行訂定採購規範規定無涉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查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滅失之危險負擔,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前述第1點至第5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87年5月29之驗收記錄及88年9月30日再審被告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紀錄, 均不符合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當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次查87年5 月29日之驗收記錄,原確定判決並未漏未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又88年9月30日再審被告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