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驪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錫瑋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12月19日判決後)已變更為周錫瑋,有上訴人95年2月9日聲明承受狀之台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為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