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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原告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 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1月5日與再審被告合併前之前身即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賈賀夫簽立有店外櫃R5及R14兩攤位之租賃合約,合約到期日為91年12月31日,其依約於到期前30日提出續約申請,然再審被告均未於合約到期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續約,讓其在原合約R5攤位繼續營業至92年3月28日,再審被告並依約每日收取再審原告營業之收入,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意旨觀之,該合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審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不為撥付再審原告營業收入,致再審原告四個月份沒有領款營業收入,信用、商譽蒙受損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拿上開四個月份營收入支票一紙,趁再審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強迫再審原告簽立以陳朝財違法代理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始可領款,再審原告未能領得營業收入,迫不得已始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書,此由再審被告經理趙志中於同年3月20日函稱:因未完成92年2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止合約用印,本公司按合約之規範,無法撥付保佰齡有限公司店櫃編號:R5/R14之92年2月之貨款等語可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該書函,若經斟酌,即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合約期滿遷出通知並無標示年月日,及文件簽收簿中保佰齡與泡菜鍋同為R5櫃號,顯有重複及偽造之嫌,文件中林美雲之簽名亦非真正,又再審被告於93年6月3日始登記與亞太公司合併,足證92年11月、12月之由再審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再審被告會計利用代簽之便所偽造;又系爭R5攤位之裝潢費用,如排油煙罩等,均全數由再審原告支付個別承包廠商,或由再審被告當月扣款,再審被告以全棟賣場結構建物工程費發票,轉移焦點作為偽證用,有失公允,其侵占再審原告財物自明,且因其違法斷水斷電,造成再審原告冷凍品全數腐壞,綜觀再審被告以上行為,顯有刑法詐欺、背信、重利等罪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9款、第8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50 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反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約期滿自動失效,倘再審原告欲續約,須得再審原告書面同意。再審原告雖申請續約,然再審被告除於租約期滿前,即於92年11月21日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期滿不續約外,復多次由再審被告經理趙志中口頭通知再審原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26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租約期滿應返還租賃物及將於93年1月1日起切斷水電,是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失效,再審被告於93年1月1日以後對於系爭攤位斷水斷電,無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可言。又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乃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而再審被告確有就公共設備部分作工程裝潢,向各攤位承租人收取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乃係各櫃位及公共設施之支出所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明訂於系爭合約,乃屬租金以外之收費,故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裝潢補助費,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與亞太公司間之合併契約於92年8月13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9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生效;該合併契約明定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再審被告旋於次日(92年9月11日)在各大報紙及公司之公佈欄刊登此一合併消息,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故自92年10月31日起,再審被告已承受亞太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以自已名義對再審原告行使出租人之一切權利。尤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根本無需登記,自無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說完全為推托之辭,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稱其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在原合約R5攤位繼續營業,再審被告藉無合約拒將其應得之營收款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經理趙志中於3月20日函稱:因未完成年2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二個月)合約用印本公司按合約之規範無法撥付保佰齡有限公司店櫃編號R5/R14之92年2月之貨款,指使其代理人丁○○乘再審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拿來上開四個月之營收入支票一紙,及以陳朝財為代表人,使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不對等之合約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則該系爭合約即屬無效,並提出上開趙志中於3月20日之書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件再字卷第5頁),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之趙志中之書函影本一份係於92年3月20日所寫並交付再審原告者,早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前即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亦無不得使用之情形,自無於本件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

(二)次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再審原告指稱係再審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於9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信,況縱其所稱屬實,亦早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年期間,已不得再聲請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及偽造文件資料證物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再審被告有詐欺、背信、偽造證物等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則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可採。

五、此外,再審原告其餘陳述係就本院前審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任意指摘,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均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其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