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即變更 癸○○之訴原告 子○○
庚○○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辛○○ 住台北市○○街○○○號4樓之訴原告 丑○○ 住同上
寅○○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玄○○ 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訴原告 黃○○ 住同上
A○○ 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巳○○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訴原告 戌○○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地○○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之訴原告 天○○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酉○○ 住台東縣台之訴原告 申○○ 住同上
午○○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 B○○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之訴原告 E○○ 住同上
D○○原判決及再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再審即變更之訴原告兼上列十九人
壬○○ 住台北市○○○路○○○號3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樸律師再審即變更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訴被告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乙○○ 住同上戊○○ 住同上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雖無明文禁止訴之變更之規定,惟若許其變更,則生撤回原確定判決之訴之效果,自與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起訴之訴訟原理相悖,故再審訴訟程序,應不得就原有之訴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95年7月12日將原聲明關於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80之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原有之訴,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原聲明為①再審被告己○○○、丙○○、丁○○、乙○○、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壬○○新台幣(下同)114萬7166元及自再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壬○○
573 萬3019元及自再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此訴之變更。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餘地,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有之訴,本院另為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