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原告 癸○○
子○○庚○○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再審原告 辛○○ 住台北市○○街○○○號4樓
丑○○ 住同上寅○○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再審原告 玄○○ 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黃○○ 住同上A○○ 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再審原告 巳○○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
戌○○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再審原告 地○○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
天○○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再審原告 酉○○ 住台東縣台
申○○ 住同上午○○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上再審原告 B○○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
E○○ 住同上D○○原判決及再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再審原告兼上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
壬○○ 住台北市○○○路○○○號3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樸律師再審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 住同上丁○○ 住同上乙○○ 住同上戊○○ 住同上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從而,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係原起訴原告林杜盡之承受訴訟人,其等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94年11月15日送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4號卷第5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駁回上訴第三審之裁定確定時即94年11月15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於95年7月12日將原聲明關於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80之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原有之訴,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原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定金錢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此為訴之變更。按諸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雖無明文禁止訴之變更,惟若許其變更,則生撤回原確定判決之訴之效果,自與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起訴之訴訟原理相悖,故再審訴訟程序,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餘地。其變更之訴既屬不合法(按另以裁定駁回),原訴自不生撤回之效果,本院爰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①原確定判決將鄰、里長出具之私文書認係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57條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②證人杜桐玉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杜盡生前並未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朝雄、杜朝鳳買賣土地乙節,知之甚詳,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之前因不知杜桐玉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而無法聲請訊問杜桐玉,嗣因輾轉取得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始得知杜桐玉之地址,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己○○○、丙○○、丁○○、乙○○、戊○○應將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台北市○○區○○段8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10萬分之1222,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壬○○。
③再審被告甲○○應將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台北市○○區○○段8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22,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壬○○。④再審被告己○○○、丙○○、丁○○、乙○○、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壬○○新台幣(下同)54萬8492元及自7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壬○○54萬8084元及自7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②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㈡載有「
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由當時之里長楊守正、鄰長林智信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被證明人(即杜朝雄、杜朝鳳)等承受前開農地(即系爭土地)確有耕作能力是實無訛』,此有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134頁),而依當時社會通常情形,鄰里長乃係地方上具有聲望之人,其所出具之證明書,除能證明其所載內容確屬虛偽者外,應信其所證明事項為真正。」等語,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認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公文書之情,核其心證判斷,係認鄰里長乃地方上具有聲望之人,依當時社會通常經驗,應信其所證明事項為真正,此屬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所為之自由心證。
③次查,再審原告雖否認上開登記證明書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固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惟登記證明書出具日期為55年6月1日,隔30餘年後,始有本件第一審訴訟,該證明書於本件訴訟可謂屬遠年舊物。再證人杜山林前於90年3月23日曾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前審中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林杜盡是我姑姑,杜朝鳳、杜朝雄是我堂淑」、「(本案二筆土地在民國55年前後的耕作情形知悉否?)知道」、「(過戶時出具證明的里長及鄰長是否還在?)不知道,時隔那麼久應該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卷第94至95頁),足見如歸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登記證明書為真正,應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據此,原確定判決依當時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歸納認為鄰里長乃係地方上具有聲望之人,其所出具之證明書,除能證明其所載內容確屬虛偽者外,應信其所證明事項為真正之心證,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二)關於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杜桐玉部分: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舊法
)之當然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舊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前因不知杜桐玉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
而無法聲請訊問杜桐玉等情,縱屬真實,惟杜桐玉之證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故再審原告認為發見新證人杜桐玉,符合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應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