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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同上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

陳錦隆律師相 對 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于祿雲

黃自強鄭玄峰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重整裁定後之緊急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87、29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相對人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核屬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 項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緊急保全處分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