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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間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5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4年4月8日、5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0